甘肃省企业股票、债券管理暂行办法制定机关: 甘肃省人民政府 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 时 效 性: 已废止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86.10.31 施行日期: 1986.10.31 题 注 : (1986年10月31日甘肃省人民政府文件甘政办发[1986]159号发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了适应经济体制改革的需要,加快我省经济建设的步伐,促进企业直接融资活动和经济的横向联合,引导资金的合理流向,提高资金使用效益,保障社会信用和各方合法权益,进一步把经济搞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管理暂行条例》第五条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具有经营能力和盈利的企业,可以按本办法的规定向社会集资。 第三条企业集资除国家另有规定者外,一般应采用股票、债券形式。 第二章 股票 第四条股票是股份企业为筹集资本金而发行的有价证券。股票持有人为企业股东,享有股份企业章程规定的领取股息、参加分红、参与或监督企业经营管理的权利。在股票金额范围内承担企业经营亏损以至破产的风险。 第五条股票发行企业必须是依法登记注册,具有法人资格的股份企业,非股份企业不得发行股票。 第六条新建股份企业发行股票,发起人认购的股份不得少于该股份企业全部股份的30%。可以用本股份企业商品性物质资料、物权折价认购。 非股份企业,在核定原有资产、划分成股、订立章程、依法登记注册后,可以成为股份企业。 第七条企业单位认购的股票为集体股,个人认购的股票为个人股,集体股与个人股均按发行股票章程的规定,享有权利和承担责任。 第八条股份企业应依照盈利情况分红。红利分配方式,可以只分红,不付息,也可以既分红又付息。 只分红不付息的,在保证依法纳税的前提下,每年分红金额,集体股的最高线应控制在相当于单位在银行一年定期存款利息的二点八倍以内,个人股的最高线应控制在相当于居民个人一年定期储蓄存款利息的二点八倍以内。 既分红又付息的,视盈利情况决定分红或不分红。股息不论盈亏与否,都应按章程规定的利率在税前支付。股息率,集体股不得高于当年末单位在银行一年定期存款利率,个人股不得高于当年末居民个人定期储蓄存款利率。但集体股、个人股每年股息、红利总额最高线可分别控制在相当于单位在银行一年定期存款或居民个人一年定期储蓄存款利息的二倍半以内。 第九条股票都应记名,不能退股,可以继承和转让,也可向银行申请抵押贷款。股票继承和转让都应通过原发行单位办理过户手续。在有条件的地方,也可以在证券交易市场进行买卖。股票不准作为变相货币在市场上流通。 第十条股份企业因经营不善等原因造成破产或经董事会协商停办、解散时,在支付职工工资和生活费、纳税、归还贷款、清偿其他债务后,其资产按照股份比例对股东进行清偿。 第三章 债券 第十一条债券是指债务人承诺按一定利率和在一定日期支付利息,并在指定日期偿还本金的书面债务证明。债券持有人享有按债券规定的日期收回本金和取得利息的权利,不参与企业的经营管理,不承担企业经营亏损的经济责任。 第十二条发行债券的企业必须是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登记注册,具有法人资格的经济实体。 第十三条债券发行额度,不得超过发行企业自有资产净值的60%。 第十四条债券利率,集体购买的债券,其利率不得高于银行公布的单位同期限定期存款利率的30%,个人购买的债券其利率不得高于居民个人同期限定期储蓄存款利率的30%。 第十五条债券持有人在债券到期还本前需要融通资金时,可以在证券交易市场上转让、买卖或向银行申请抵押贷款,债券不准作为变相贷币在市场上流通。 第四章 股票、债券的发行 第十六条企业发行股票、债券向社会集资,其投向必须符合我省经济建设的布局和发展方向,用于正当经营和生产,并经过可行性研究论证具有经济效益的项目。企业发行股票、债券,必须坚持自愿认购的原则,不得硬性摊派。 第十七条凡通过发行股票、债券筹集资金用于基本建设和技术改造项目投资的企业,必须按基建、技措程序报经同级计委、经委择优定项后,方可报批发行,并按隶属关系纳入国家核定的固定资产投资计划规模之内,视同自筹固定资产投资管理,其发行额不得超过该企业自筹固定资产投资自筹部分的30%。 第十八条经批准发行股票、债券的企业,可以自行发行,也可以委托专业银行或投资信托公司等其他金融机构代理发行。代理发行的金融机构可按规定收取一定的手续费,但不承担经济责任。 代理发行单位对企业、事业单位购买股票、债券的资金来源,是否符合规定,应当进行审查。 第十九条企业单位认购股票、债券的资金来源,只限于按国家规定使用自己有权支配的资金,不得动用应上交的税利、自有流动资金、银行贷款和国家拨给的财政专款;事业单位只限于使用预算外资金。 第五章 股票、债券的管理 第二十条中国人民银行甘肃省分行是我省社会集资的管理机关,对企业发行股票、债券实行统一管理、限额控制、分级审批的办法,发行额在五百万元以内(含五百万元),由人民银行地(州、市)分行审批,报省分行备案;发行额在五百元以上的,由人民银行甘肃省分行审批,报总行备案。 第二十一条凡申请发行股票、债券的企业必须提交以下资料: 1.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营业执照和确定为企业法人的公证文书。 2.发行股票、债券的章程和具体办法。章程内容应当包括投资项目、现有资产、效益预测、集资金额、发行范围、收益分配等。 3.提交本企业上年度和上季度的财务报表。 4.用于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的,必须出具同级计委、经委准予列入计划项目的批准文件。 5.新建股份企业应交验由开户银行出具的发起人认购百分之三十以上的验资证明。 第二十二条各专业银行受人民银行委托,有权对企业未按规定发行股票、债券的行为予以制止,有权对集资企业的财务活动和资金运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提出处理意见报当地人民银行。 第二十三条未经批准擅自发行股票、债券或违反本办法的,人民银行有权责令其停止发行股票、债券活动,有权通知开户银行在结算、现金、信贷等方面予以必要的制裁。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四条本条例不适用于企业在国外发行债券。 第二十五条本办法的实施细则由中国人民银行甘肃省分行制订,并负责本办法的解释。 第二十六条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试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