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抚顺市水土保持条例

辽宁 发布于 2023-8-16 06:32

抚顺市水土保持条例    制定机关: 抚顺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效力级别: 地方性法规时效性: 失效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96.07.28施行日期: 1996.07.28题注: (1996年6月28日抚顺市第十一届人大常 ...

抚顺市水土保持条例

制定机关: 抚顺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效力级别: 地方性法规

时  效 性: 失效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96.07.28

施行日期: 1996.07.28

题     注 : (1996年6月28日抚顺市第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 1996年7月28日辽宁省第八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二次会议批准)(编者注:本条例已被2016年11月11日抚顺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九十五号《抚顺市水土保持条例》废止)

全文

第一条为预防和治理水土流失,保护和利用水土资源,减轻水旱灾害,改善生态环境,促进经济协调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护法》、《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护法〉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凡在本行政区域内从事自然资源开发、生产建设以及其它可能造成水土流失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水土资源的义务,并有权制止、检举破坏水土资源造成水土流失的行为。

第三条水土保持工作实行预防为主,全面规划,综合防治,因地制宜,加强管理,注重效益的方针。

坚持统一管理,分级负责,谁开发建设谁维护,谁造成水土流失谁治理的原则。

第四条市、县(含顺城区,下同)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选区域内的水土保持工作。

市区的水土保护工作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乡(含镇、下同)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的水土保持工作。日常工作由乡水利水保工作站具体负责。

市、县、乡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单位,按各自职责分工,协同水行政主管部门和乡水利水保工作站做好水土保持工作。

第五条市、县水行政主管部门水土保持工作的职责:

(一)宣传贯彻水土保护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水土保持规划;

(三)审批和监督实施水土保持方案,验收水土保持设施;

(四)依法征收水土流失补偿费和防治费;

(五)组织研究、推广水土保持科学技术,培养专业人才;

(六)监测、报告水土流失状况及动态,建立健全水土保持档案;

(七)调查处理违反水土保持法律、法规行为。

第六条市、县、乡人民政府须将水土保护工作列为重要职责,实行水土保持目标责任制。

市、县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编制的水土保持规划,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划定的水土流失重点防治区应由市、县人民政府设立标志,予以公告。

第七条禁止在二十五度以上陡坡地开垦种植农作物和中药材。

人均耕地不足三百三十三平方米(零点五亩)的村或村民小组,需耕种现有二十五度以上陡坡耕地的,须经县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核准,并采取水土保护措施,方可继续耕种。

除前款之外,二十五度以上陡坡耕地和参地,应在本条例公布后三年内退耕退用还林种草。

第八条二十五度以下易发生水土流失的坡耕地和已建参场、药园、蚕场、渔塘、蛙塘等,必须采取植物和工程措施及蓄水保土耕作措施。

第九条在二十五度以下农村集体的荒坡、荒沟开垦种植农作物,建参场、药园、蚕场、渔塘、蛙塘的,必须制定防治水土流失措施,经乡人民政府同意,报县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在国有荒坡、荒沟从事上述活动的,水土流失防治措施须经市、县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条下列区域禁止开荒、挖砂、采石、淘金、取土:

(一)沟壑边坡,沟头上部,山脊地带;

(二)山崩、滑坡、塌方危险区及泥石流易发区;

(三)堤防、渠道、水源地的保护区;

(四)大伙房水库一级保护区及其他水库管理区。

第十一条市、县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小流域水土流失防治的监督管理。

小流域的治理开发,应由权属单位和乡水利水保工作站,根据水土保护总体规划编制水土流失综合防治计划,经乡人民政府同意,报市、县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实施。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十二条严格控制森林皆伐。经批准皆伐的,应制定水土保持措施,并由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监督实施。

本条例第十条规定区域内的林木或划定的水土保持林、水源涵养林,只准进行抚育和更新性质的采伐。

第十三条从事下列活动的单位和个人,须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报水土保护方案:

(一)修建铁路、公路、水工程、旅游景区和公墓的;

(二)开办电力、矿山、采石、砖瓦、洗煤企业的;

(三)其他破坏水土保护的生产建设项目。

水土保持方案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方可向有关部门申办用地手续。

第十四条水土保持方案的审批权限:

占用市区土地、跨县土地面积在二十公顷(不含二十公顷)以下的或占用县域内土地面积在十公顷(含十公顷)至二十公顷(不含二十公顷)的,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占用土地面积在公顷(不含十公顷)以下的,由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报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经审批的水土保持方案需修改和变更的,应经原审批机关同意。

第十五条建设项目中的水土保持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建设项目竣工验收时,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参与验收水土保持设施,并签署意见。验收不合格的,建设项目不得交付使用。

已建工程项目造成水土流失的,建设单位和个人须制定治理措施,报市、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后实施。

第十六条市、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对水土流失重点防治区,应制定水土流失合理计划,由乡、村和农、林、牧场采取封山育林、植树种草及修梯田、谷坊等措施进行治理。

工矿企业所属舍场、荒山、荒坡必须有计划地采取植物、工程措施,防治水土流失。

第十七条承包、租赁、拍卖给单位和个人使用易发生水土流失的土地,应将治理水土流失的责任列入合同。未列入合同的,应当补充。不按合同治理,收回土地使用权。

第十八条损坏水土保持工程设施、植物设施和原地貌的单位和个人,按实际损失向水行政主管部门缴纳水土流失补偿费。

造成水土流失而无力治理的单位和个人,应将水土流失防治费交水行政主管部门,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治理。

水土流失补偿费、防治费的征收,按《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护法〉办法》执行。

第十九条水土保持资金从下列渠道中筹集:

(一)农田水利补助费;

(二)省反投的水资源费;

(三)以工代赈的水土保持资金;

(四)水库、水电站的多种经营收入和水、电等;

(五)水土流失防治费、补偿费;

(六)其他可筹集的资金。

鼓励单位和个人筹集资金用于水土流失的防治。

第二十条水土保持监督人员执行职务,须持有水土保持监督证件,佩戴监督标志。被检查单位和个人必须接受检查,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

第二十一条对模范遵守本条例,在水土保持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县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的,由市、县水行政主管部门按下列规定处罚:

(一)违反第七规定的,除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处以每平方米一元至二元罚款;

(二)违反第九条规定的,除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处以每平方米零点五元至一元罚款;

(三)违反第十条规定的,除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处以伍百元至三千元罚款;

(四)违反第十五条第三款规定,已建工程项目造成水土流失不进行治理的,除责令限期治理外,处以一千元至一万元罚款。并对有关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三条造成水土流失危害的责任者,应排除危害,并对直接受害单位和个人赔偿损失。

请求水行政主管部门处理赔偿责任和赔偿金额纠纷的,应提出申请报告,报告事项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护法实施条例》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四条拒绝、阻碍水土保持监督人员执行职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对暴力、威胁手段阻碍水土保持监督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构成犯罪的,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当事人对有关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在有关行政机关和人民法院对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未做出决定或判决前,当事人应履行行政处罚决定。

第二十六条水土保持监督人员在执行职务中,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本条例规定,给国家、集体和个人造成损失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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