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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治安联防工作管理规定

宁夏 发布于 2023-8-16 06:28

宁夏回族自治区治安联防工作管理规定制定机关: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 失效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91.11.27施行日期: 1991.11.27题注: (1991年11月27日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文件宁 ...

宁夏回族自治区治安联防工作管理规定

制定机关: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

时  效 性: 失效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91.11.27

施行日期: 1991.11.27

题     注 : (1991年11月27日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文件宁政发[1991]109号发布)(编者注:本规定已被2007年10月31日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第101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7年10月31日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00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和宣布失效部分政府规章的决定》废止)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社会治安管理,维护社会治安秩序,发挥群众治安联防组织的作用,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治安联防组织是协助公安机关维护社会秩序的群众性治安保卫组织。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治安联防工作的领导,各级公安机关主管所辖区域内的治安联防工作,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均须参加所在地的治安联防工作。

第四条

凡本自治区境内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公民个人,均须遵守本规定。

第二章 组织形式与职责

第五条

各市、县(区)应当设立治安联防指挥部,负责所辖行政区域内的治安联防工作。城市市区以街道,县、市(郊区)以乡(镇)为单位建立治安联防队。治安联防队办公室可设在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

第六条

治安联防队由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领导,市、县(区)公安机关负责业务指导,在公安派出所的具体组织下开展工作。公安派出所应当有一名所长或副所长分管,并确定一名专职治安民警负责此项工作。

第七条

治安联防组织的职责是:

(一)协助公安机关维护公共场所秩序,制止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并将违法人员送交公安机关处理;

(二)在公安派出所的统一组织下驻点值勤和流动巡逻;

(三)发现刑事、治安案件和治安灾害事故,立即组织保护现场,并迅速报告公安机关;

(四)协助公安机关查获、堵截、追捕各类犯罪分子。

第八条

遇有下列情况之一者,治安联防队员均可盘查:

(一)携带匕首、三棱刮刀等管制刀具或自制枪支等凶器的;

(二)携带或运送来路不明可疑物品的;

(三)深夜成群结伙游荡街头、行迹可疑的;

(四)以买物卖物为名走街串巷、行踪诡秘的;

(五)其他行迹可疑需要盘查的。

第九条

遇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治安联防人员可将其扭送公安机关审查处理:

(一)正在进行赌博、卖淫、利用封建迷信骗财害人、传播淫秽物品或斗殴、抢夺、伤害、盗窃、抢劫、强奸等现行违法犯罪活动的;

(二)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破坏公共设施的;

(三)正在实施其他违法犯罪行为的;

(四)有重大犯罪嫌疑的。

第十条

有关单位和公民应当积极配合、协助治安联防人员开展工作。

第十一条

本区境内各大中型商场、集贸市场、公园、影剧院、舞厅、展览馆、文化宫、群艺馆、游泳池、旅馆、车站等公共场所,均应成立治安联防办公室,指定专人负责,并根据实际配备二至五名专(兼)职治安人员,在治安联防队的领导下,搞好各项治安防范工作。

第三章 人员配备与工作制度

第十二条

各街道、乡镇治安联防队员的配备,应当贯彻积极防范与节省人力、节约开支的原则,由公安派出所根据辖区实际情况确定人数。

治安联防队员可采取单位抽调或聘用的办法,即由治安联防队从辖区内的单位职工中抽调,或聘用退休职工、家属、待业人员担任。

第十三条

凡在本自治区境内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及私营企业,均须根据职工人数按比例抽调人员参加所在辖区的治安联防队。一般二百至五百人的单位抽调一至二人,五百至一千人的单位抽调二至三人,一千人以上的单位抽调三至五人。不足二百人的单位与周围居民轮流派人参加。楼群院落的治安联防人员,按每百户一至二人配备。

第十四条

凡无法抽调人员的单位,本着受益、适度、资金定向使用的原则,按该单位应当抽调人员数每人每月九十元的标准集资,有固定营业地址的个体工商户,视其经营规模,每户每月集资二至三十元。

企业事业单位缴纳的集资款项在本单位自有资金中列支。经费由财政拨款的单位,从“其他”项目中列支。农村从乡镇公积金中列支。

第十五条

抽调或选聘的治安联防队员,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坚持四项基本原勋,政治立场坚定;

(二)遵守国家法律,法制观念强;

(三)热爱治安保卫工作,作风正派;

(四)身体健康,能胜任所担负的工作任务。

第十六条

治安联防队员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听从指挥、坚守岗位、忠于职守;

(二)文明执勤、礼貌待人,不准打人、骂人、体罚人;

(三)廉洁奉公、秉公执法,不得违法乱纪、徇私舞弊或贪赃枉法;

(四)执行任务时佩戴由治安联防指挥部统一制式的《治安联防队值勤》标志,虚心接受群众监督。

第十七条

治安联防队必须建立健全以下各项工作制度:

(一)工作人员守则;

(二)考勤制度;

(三)法律常识、业务学习制度;

(四)情况汇报及登记制度;

(五)赃款赃物、拾交物品登记上缴制度;

(六)交接班和检查制度;

(七)岗位责任制度;

(八)奖罚制度。

第十八条

治安联防队伍应当加强对队员的教育和管理,坚持每月考评,并按月将队员考勤及表现情况通知所在单位。

第四章 治安联防人员的待遇和经费管理

第十九条

各单位派出参加治安联防队的在职职工,工资、福利、奖金等均享受本单位职工的同等待遇。队员巡逻执勤必需的夜餐费和节假日加班费,由所在治安联防队出具证明,由所在单位支付;聘用其他人员的生活补贴、奖金及夜餐费,由各治安联防队支付。治安联防队经费,除地方财政适当拨款外,由收取的治安联防集资费中开支。

第二十条

各治安联防组织应加强治安联防经费的管理。联防经费必须用于治安联防工作,不得挪作他用。市、县(区)财政、审计部门应当加强监督检查。每年初,公安机关应将上一年度治安联防经费的收支情况向当地市、县(区)人民政府报告。

第二十一条

治安联防队员在执行公务中因公致残、牺牲的,由派出单位按照有关规定办理。社会上招聘的人员,由市、县(区)民政部门按规定给予抚恤。

第二十二条

凡被聘用连续工作三年以上的治安联防队员离开工作岗位时,由市、县(区)治安联防指挥部发给“社会治安联防荣誉证书”。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三条

治安联防队员尽职尽责,积极协助公安机关破获案件,抓获现行犯罪人员,达到安全防范指标的,由治安联防指挥部或同级公安机关给予表彰、奖励;对其中成绩显著、贡献突出的有功人员,应报请上级公安机关或同级人民政府通报嘉奖、记功或按有关规定晋级。

第二十四条

凡无故缺勤、失职、违纪者,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批评教育、扣除工资、辞退或其他行政处分。徇私枉法、滥用职权、伤害无辜,情节严重,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由自治区公安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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