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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办法(2002年修正本)

内蒙古 发布于 2023-8-16 06:37

内蒙古自治区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办法(2002年修正本)制定机关: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 现行有效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2002.06.27施行日期: 2002.08.01题注: (1996年5月18日内蒙古自治 ...

内蒙古自治区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办法(2002年修正本)

制定机关: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

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

时  效 性: 现行有效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2002.06.27

施行日期: 2002.08.01

题     注 : (1996年5月18日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70号发布 根据1998年8月13日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87号发布施行的《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内蒙古自治区城市私有房屋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等规章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02年6月21日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第七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2年6月27日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19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内蒙古自治区测绘成果管理实施办法〉等部分规章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全文

第一条为了加强地震安全性评价,防御和减轻地震对工程建设和城市建设的破坏,保障经济发展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国家在关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地震安全性评价,是指地震烈度复核、地震危险性分析、地震动参数确定、地震小区划、场地震害预测、场址及周围地震地质稳定性评价。

第三条自治区地震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管理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

盟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地震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地震安全性评价进行监督和检查。

第四条一般工业与民用建筑可不进行专门的地震安全性评价,依照《中国地震烈度区划图(1990)》所规定的烈度值确定抗震设施标准。

第五条下列工程和区域必须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

(一)抗震设施要求高于国家地震烈度区划图设防标准的重大工程、特殊工程、可能产生严重次生灾害的工程;

(二)位于地震烈度分界线两侧各8公里区域内的新建工程;

(三)地震研究程度和资料详细程度较差的边远地区;

(四)占地范围较大、跨着不同工程地质条件区域的城市和大型厂矿企业以及新建设开发区。

第六条凡应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工程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必须包括地震安全性评价内容,工程建设总体规划要符合地震安全性评价的要求。

第七条按照本办法规定需要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工程建设项目,没有地震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有关部门在审批项目时,不得办理批准手续。

第八条从事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的单位,必须持有国家或者自治区地震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地震安全性评价许可证书》,并按照证书级别及规定的评价范围从事地震安全性评价。

第九条凡从事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的单位在自治区内承担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必须经自治区或盟市地震行政主管部门进行资格验证并办理任务登记手续后,方可承担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

第十条承担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的单位,必须执行国家的地震安全性评价技术规范。

第十一条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需经自治区地震安全性评定专业委员会审定,并由自治区地震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提交建设、设计单位使用。未经自治区地震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无效。

国家特殊重大工程的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经自治区地震安全性评定专业委员会初审合格后,由自治区地震行政主管部门报国家烈度评定委员会审定。

第十二条地震安全性评价的收费要严格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执行,不得擅自增加收费项目或者提高收费标准。

第十三条没有按规定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建设工程,而擅自动工兴建的,由地震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建议主管部门和监察部门给予建设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行政处分。

第十四条无许可证或者超越许可证规定评价范围以及不按地震安全性评价技术规范从事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的,评价报告无效,返还收取的评价费用,由地震行政主管部门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五条擅自增加地震安全性评价收费项目的提高收费标准的,由当地物价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六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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