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莫力达瓦达斡尔族自治旗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内蒙古 发布于 2023-8-16 07:07

莫力达瓦达斡尔族自治旗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制定机关: 呼伦贝尔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效力级别: 地方性法规时效性: 现行有效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2005.07.29施行日期: 2020.09.01题注: 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 ...

莫力达瓦达斡尔族自治旗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制定机关: 呼伦贝尔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效力级别: 地方性法规

时  效 性: 现行有效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2005.07.29

施行日期: 2020.09.01

题     注 :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建设整洁、优美、文明的工作和生活环境,根据《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呼伦贝尔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自治旗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自治旗行政区域内各镇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

第三条

自治旗人民政府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旗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自治旗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有关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第四条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监督管理工作实行属地管理,坚持统一领导、分区负责、专业人员管理与群众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自觉维护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整洁、爱护市容和环境卫生设施,有权对损害市容和环境卫生的行为进行劝阻、投诉和举报。

第六条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和完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网络信息管理平台,将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纳入城市网络化管理体系,促进管理的社会化、数字化和智慧化。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尊重环卫工人,维护其劳动成果,不得妨碍、阻挠其正常工作。

鼓励、支持社会各界主动为环卫工人提供帮助。

环卫工人应当遵守环卫作业规范标准,文明作业。

第八条

城市道路沿街建筑物、构筑物和设施,应当符合城市容貌标准。

第九条

自治旗实行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区制度,责任区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城市道路、步行街、公共绿地、公共广场和不收费的公共厕所,由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镇人民政府负责;

(二)各类摊点、售货亭和收费的公共厕所,由经营者负责;

(三)集贸市场由产权单位或者经营管理者负责;

(四)居住区实行物业管理的,由物业服务企业负责;未实行物业管理的,由产权单位或者业主委员会(服务企业)负责;

(五)机关、团体、部队、学校、企业事业单位、个体工商户管理区域,由本单位负责。

责任不清、责任单位确定存在争议或者责任人不明确的,由自治旗或者镇人民政府确定。

第十条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人应当履行下列责任:

(一)市容整洁,无乱摆摊、乱搭建、乱堆放、乱挂晒、乱张贴、乱涂写、乱刻画等行为;

(二)保持责任区内环境卫生整洁,无暴露垃圾、粪便、污水和引发病媒生物滋生的其他污染源,及时清雪铲冰;

(三)按照规定设置环境卫生设施,并保持整洁、完好;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人应当履行的其他义务。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区的责任人对责任区内违反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的行为,应当予以制止、要求行为人清理,并可以报请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第十一条

单位和个人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清除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内的冰雪。可以自行清除,也可以承担清除费用,委托环境卫生作业单位清除。

铲冰扫雪工作应当确保城市道路畅通。非行人和机动车通行的区域,可以结合自治旗特点,保留冰雪景观特色。

第十二条

城市绿化实行责任区制度。

绿化责任区的确定,适用本条例第九条第四项、第五项的规定。

城市主次干道两侧、河道两岸和公共绿地的绿化,由自治旗园林绿化主管部门负责。

新建、扩建居住区的绿化,由建设单位负责。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坏城市树木花草和绿化设施。

第十四条

禁止在城市道路上散发广告、宣传品,禁止擅自悬挂商业广告。

禁止擅自在楼道、电梯、公交站、公厕等城市建筑物、构筑物以及其他设施、树木上张贴、刻画、书写、吊挂物品。

第十五条

城市夜景照明应当遵循政府引导、社会参与、以人为本、节能环保、美化环境、统一规划的原则,严格控制城市夜景照明能耗,防止光污染产生。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城市夜景照明设施,不得阻碍城市夜景照明设施的施工。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城市道路和公共场地摆摊设点、加工作业或者堆放物料;确需临时占用的,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办理手续。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加强对流动商贩的管理,统一规划经营区域、路段,分时开放,并制定经营者准入标准,明确环境卫生责任,不得占用盲道、消防通道。

第十七条

从事集市贸易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规定的地点经营,保持摊点场地整洁,收市时应当将垃圾、污渍清理干净。

临时饮食摊点经营者应当自备垃圾收集容器和防渗漏垫,收摊时应当将产生的垃圾、污水、污油清理干净,不得造成地面污染。

第十八条

在城市运行的交通运输工具,应当保持外形完好、整洁,运输液体和散装货物的车辆应当采取密闭、包扎、覆盖等措施,防止沿街泄漏、遗撒。

第十九条

车辆停放应当遵循安全有序、利己利人、与邻为善的原则。

机动车、非机动车应当在规定的地点有序停放,不得占用人行道和消防通道、影响市容和通行。

使用道路临时非收费停车泊位或者非经营性公共停车区域停放机动车的,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停放。

第二十条

建设工程施工单位应当负责施工工地及周围环境的保洁工作,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临街工地设置围栏;

(二)及时清运渣土等废弃物;

(三)工地内设置临时厕所,并保持清洁;

(四)工地出入口有防止车辆污染道路的设施;

(五)工程竣工后及时清理和平整场地,拆除施工设施和各种临时建筑物;

(六)工地应随时进行扬尘处理。

第二十一条

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挖掘城市道路、维修地下管线、清疏排水管沟等市政公用设施。

经批准进行开挖城市道路、维修地下管线、清疏排水管沟等作业的,其作业单位应当及时清运渣土、淤泥等废弃物,并在规定的时间内修复路面。

第二十二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占用、损毁果皮箱、垃圾箱、公共厕所、垃圾转运站等环境卫生设施。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拆除、迁移、改建、停用果皮箱、垃圾箱、公共厕所、垃圾转运站等环境卫生设施,不得擅自改变环境卫生设施的用途。

第二十三条

禁止下列影响城市环境卫生的行为:

(一)随地吐痰、便溺,乱扔果皮、纸屑和烟头等废弃物;

(二)宠物携带人不及时清除宠物在道路以及其他公共场所产生的粪便;

(三)踩踏或者污损候车亭、宣传栏、值勤岗亭、报刊亭、休息椅、体育锻炼器材等公共设施;

(四)高空抛撒废弃物,乱排放污水、粪便,乱弃动物尸体;

(五)在城市露天场所或者垃圾收集容器内焚烧物品;

(六)在城市建成区范围内饲养畜禽和非法售卖、存放畜禽活体或死体;

(七)其他影响环境卫生的行为。

第二十四条

提倡文明祭祀。特定节日和传统祭祀日,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城市特定路段指定区域设置焚烧器具以供居民使用。

第二十五条

从事车辆清洗和维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设置污水排放池,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废油、废液等污染路面,影响环境。

第二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时间、地点、方式倾倒垃圾和污水。

环境卫生作业单位应当按照作业规范和环境卫生标准要求,定时保洁,并及时清运垃圾。生活垃圾要日产日清,逐步推行分类排放、分类收集、分类运输、分类处理。

建筑、工业、医疗、屠宰、生物制造产生的垃圾以及其他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等有毒、有害废弃物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置,不得混入生活垃圾。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经做出具体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权,除法律特别规定外,由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实施。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人未履行规定义务的,责令改正,可并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责令改正和清除,可并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擅自占用城市道路和公共场地摆摊设点、加工作业或者堆放物料的,以及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从事集市贸易活动的单位和个人收市时未将垃圾、污渍清理干净,临时饮食摊点经营者未按规定收集和清理垃圾、污水、污油,造成地面污染的,责令改正,可并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运输液体和散装货物的车辆未采取密闭、包扎、覆盖措施,造成泄漏、遗撒的,责令改正或采取补救措施,并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使用道路临时非收费停车泊位或者非经营性公共停车区域连续停放机动车超出规定时限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协调配合交通管理部门责令车辆所有人限期驶离;逾期不驶离或者无法联系车辆所有人的,可以将车辆拖移至指定场所停放,并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建设工程施工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的,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并处罚款:

(一)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擅自挖掘城市道路的,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破坏或者擅自占用、拆除城市环境卫生设施或者改变其用途的,属于非经营行为的,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属于经营行为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采取补救措施,并处罚款:

(一)随地吐痰、便溺,乱扔果皮、纸屑和烟头等废弃物的,处5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

(二)宠物携带人不及时清除宠物在道路以及其他公共场所产生粪便的,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三)高空抛撒废弃物,乱排放污水、粪便,乱弃动物尸体的,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四)在城市露天场所或者垃圾收集容器内焚烧物品的,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五)在城市建成区范围内饲养畜禽和非法售卖、存放畜禽活体或死体的,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执法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规定程序、权限和职责范围履行执法职责的;

(二)野蛮、粗暴执法,侮辱、打骂当事人的;

(三)侵占、贪污或者私分罚款和暂扣、没收物品的;

(四)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三十七条

乡人民政府所在地可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十八条

自治旗人民政府可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细则。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自2020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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