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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国家公务员辞职辞退实施办法

广东 发布于 2023-8-16 07:38

广州市国家公务员辞职辞退实施办法制定机关: 广州市人民政府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 失效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96.10.15施行日期: 1996.10.15题注: (1996年10月15日广州市人民政府文件穗府128号发布 &# ...

广州市国家公务员辞职辞退实施办法

制定机关: 广州市人民政府

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

时  效 性: 失效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96.10.15

施行日期: 1996.10.15

题     注 : (1996年10月15日广州市人民政府文件穗府[1996]128号发布 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编者注:本办法已被2007年10月22日广州市人民政府第2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7年12月4日广州市人民政府令第4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广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广州市建设项目控制新污染实施办法〉等35件政府规章的决定》废止)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障国家公务员的合法权利,优化国家公务员队伍,根据《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结合本市的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国家分务员的辞职,是指国家公务员依照法律、法规规定,申请终止其与国家行政机关的任用关系。

本办法所称的辞退国家公务员,是指国家行政机关依照法律、法规规定,解除其同国家公务员的任用关系。

第三条

国家公务员的辞职辞退,必须坚持实事求是的原则。严格按照规定的条件和程序办理。

第四条

本办法由广州市人事局负责组织实施。

第二章 辞职

第五条

国家公务员要求离开国家行政机关,不再担任国家公务员职务,可以向任免机关申请辞职。

第六条

国家公务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辞职:

(一)在涉及国家安全、重要机密等特殊职位上任职以及调离上述职位任职未满解密期的;

(二)重要公务尚未处理完毕,而且须由一人继续处理的;

(三)由组织选派或出资参加培训后,未满规定服务年限的,以及与单位签定了服务协定(含聘任),未满服务年限的;

(四)新录用的国家公务员,试用期满后正式任职未满三年的;

(五)正在按受审查的;

(六)其他原因不宜辞职的。

第七条

国家公务员辞职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由本人向所在单位提出辞职书面申请,填写《国家公务员辞职申请表》;

(二)所在单位提出意见,按照管理权限报任免机关;

(三)任免机关人事部门进行审核;

(四)任免机关审批,并将审批结果以书面形式通知呈报单位及申请辞职的公务员,同时发给本人辞职证明。担任行政领导的公务员还应按法律程序办理免职手续。

第八条

国家公务员提出辞职申请后,所在单位或部门应当在接到辞职申请表之日起30日内提出意见并呈报审批;任免机关在接到申请表之日起90日内予以审批。凡不予批准的,应将有关材料退回原单位,并说明理由。逾期未予批复的,视为同意辞职。

国家公务员在辞职审批期间或按规定不得辞职的,不得擅自离职。对擅自离职的,给予开除处分,并不准重新录用到国家行政机关工作。

第九条

国家公务员辞职后,两年内不得到与本人原工作业务直接相关的企业、营利性事业单位以及外商驻穗机构任职。

第三章 辞退

第十条

国家公务员有下列情况情形之一的,应予辞退:

(一)连续两年考核被确定为不称职的;

(二)不胜任现职工作,又不接受其他安排的;

(三)因单位调整、撤销、合并或者缩减编制员额需要调整工作,本人拒绝合理安排的;

(四)旷工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不归连续超过15日,或者一年内累计超过30日的;

(五)不履行国家公务员义务,不遵守国家公务员纪律,经多次教育仍无转变或者造成不良影响,又不宜给予开除处分的。

第十一条

国家公务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辞退;

(一)因公负伤致残并被确认丧失工作能力的;

(二)患严重疾病或负伤正在进行治疗的;

(三)女性公务员在孕期、产期及哺乳期内的;

(四)已立案审查未结案的;

(五)国家和省、市另有规定的。

第十二条

符合辞退规定的国家公务员,具备下列条例之一,本人申请提前退休的,经批准可予办理退休,不作辞退处理:

(一)男年满55周岁、女年满50周岁,且工作年限满20年的;

(二)工作年限满30年的。

第十三条

辞退国家公务员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所在单位在核准事实的基础上,经领导集体研究提出建议,填写《辞退国家公务员审批表》,按管理权限报任免机关审批。辞退建议必须说明辞退的法定事由和事实依据。

(二)任免机关人事部门进行审核;

(三)任免机关审批后,批准辞退的,以书面形式通知呈报单位,并抄送同级政府人事部门备案,同时发给被辞退的国家公务员《辞退通知书》;不批准辞退的,应将有关材料退回原单位,并说明理由。

区、县级市以下国家行政机关辞退国家公务员,须报经所在区、县级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四条

国家公务员被辞退后,五年内不准重新录用到国家行政机关工作。

第四章 相关事宜

第十五条

国家公务员辞职或者被辞退后,不保留国家公务员身份,自批准之日的下月起停发工资,并同时取消国家公务员的其他福利待遇。实行聘任制的公务员被辞退后,聘用合同自行解除。

第十六条

国务公务员辞职或者被辞退,应在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15日内,办理公务交接手续和辞职、辞退手续,必要时应接受财务审计。对逾期不办理公务交接手续或拒不接受财务审计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十七条

国家公务员辞职或者被辞退、其人事档案由所在单位在发出书面通知后的15日内,转交同级政府人事部门所属人才流动服务机构管理。有关单位应按规定要求进行移交、接转和管理。

第十八条

国家行政机关辞退公务员,应按有关规定一次性发给辞退费,其标准按本人实际工作年限,工作每满一年(不足一年按一年计算)发给本人一个月基本工资(基础工资、职务工资、级别工资和工龄工资之和)。但最低不能少于3个月,最高不超过24个月。辞退费在单位的行政经费中列支。

已实行失业保险的地区,不再分放辞退费。被辞退人员可按有关规定享受当地失业保险待遇。

被辞退人员重新录用为国家公务员后,再次被辞退的,发放辞退费的工作年限从重新工作之日起计算。

第十九条

国家公务员被辞退后,可到政府人事部门所属人才流动服务机构登记待业或自谋职业。一年内被企事业单位录用的,其工龄可以连续计算;超过一年的,工龄从重新工作之日起与辞退前的工作时间合并计算。重新录用后,其身份及工资待遇由录用单位按有关规定确定。

第二十条

国家公务员对辞职未被批准或者对被辞退不服的,可根据国家公务员申诉控告的有关规定申请复核或提出申诉。

国家公务员在申请复核和申诉期间,原处理决定不停止执行。

第二十一条

国家公务员辞职或被辞退后,其住房按单位的有关规定或协议办理,未签协议的,由双方协商解决,已向本人出售住房的,按本市住房改革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二条

各级政府人事部门对公务员的辞职、辞退工作实施监督,对处理不当的,应予以纠正;对利用辞职辞退进行打击报复的,要依法追究责任;对应予辞退却拖延不办,或对国家公务员的辞职申请不按期批复的,应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第二十三条

国家公务员被辞退后,进行无理取闹,扰乱机关工作和社会秩序的,由公安机关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有关规定处理,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凡本市过去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符的,以本办法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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