鞍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鞍山市文化市场管理条例》的决定制定机关: 鞍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效力级别: 地方性法规时效性: 失效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97.11.29施行日期: 1997.11.29题注: (1997 ...
鞍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鞍山市文化市场管理条例》的决定制定机关: 鞍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效力级别: 地方性法规 时 效 性: 失效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97.11.29 施行日期: 1997.11.29 题 注 : (1997年9月25日鞍山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1997年11月29日辽宁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批准)(编者注:本条例已被2004年4月22日鞍山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2004年5月29日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批准 2004年6月3日鞍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5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鞍山市人大常委会关于废止〈鞍山市职业病防治条例〉等3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废止) 全文 鞍山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对市政府《关于修订〈鞍山市文化市场管理条例〉的议案》进行了审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一条规定,常委会决定对《鞍山市文化市场管理条例》做如下修改: 《条例》第十一条第(六)项原为“文化经营者取得的合法证照,只能由发证机关负责变更、转项、扣押和吊销。其它任何单位或组织无权加以更换、扣押和吊销。”修订为“文化经营者取得的合法证照,只能由发证机关依法更换、扣缴和吊销。其它任何单位或组织无权加以更换、扣缴和吊销。” 《条例》第三十四条原为“有权拒绝和抵制非文化市场管理人员和管理部门无《稽查证》或无执勤及有关证件人员的检查和扣缴或吊销证照;其证照除文化、公安、卫生、工商等行政管理部门可依照法定程序分别扣缴或吊销外,不被扣缴或吊销。”修订为“有权拒绝和抵制非文化市场管理部门无《稽查证》或无执勤证及有关证件人员扣缴或吊销证照。” 《条例》第四十四条一款中原为“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分别由县以上文化(新闻出版)、公安、工商及卫生防疫等部门按各自的职责权限,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警告、罚款、没收非法所得、停业整顿、扣缴和吊销证照等处罚。”修订为“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分别由县以上文化(新闻出版)、公安、工商及卫生防疫等部门按各自的职责权限,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警告、罚款、没收非法所得、责令停业、扣缴和吊销许可证等处罚。” 《条例》第四十九条原为“有以下行为之一者,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非法所得并依法罚款。情节严重者,停业整顿、扣缴或吊销《营业执照》,取缔经营项目。”修订为“有以下行为之一者,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非法所得并依法罚款。情节严重者,责令停业,取缔经营项目。” 《条例》第五十条原为“有以下行为之一者,由公安、文化行政管理(新闻出版)、工商等部门分别吊销《安全许可证》、《文化经营许可证》、《营业演出许可证》、《辽宁省图书报刊零售(出租)经营许可证》、音像制品批发、零售、出租、放映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修订为“有以下行为之一者,由公安、文化行政管理(新闻出版)等部门分别吊销《安全许可证》、《文化经营许可证》、《营业演出许可证》、《辽宁省图书报刊零售(出租)经营许可证》、音像制品经发、零售、出租和放映经营许可证”。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生效。 附:鞍山市文化市场管理条例(1997年修正本)(1994年7月28日辽宁省鞍山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1994年9月25日辽宁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批准1994年10月21日公布施行根据1997年9月25日鞍山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1997年11月29日辽宁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批准1997年11月29日发布自公布之日生效的《鞍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鞍山市文化市场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管理部门与职责 第三章申办与审批 第四章管理 第五章经营者的权利与义务 第六章奖励与惩罚 第七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需求,加强文化市场管理,繁荣和发展社会主义文化事业,丰富人民群众的文化生活,推动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依据《辽宁省文化市场管理条例》、《辽宁省图书报刊出版管理条例》、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进一步加强文化市场管理的决定》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凡以商品形式进入流通领域的精神产品和文化娱乐服务及其它文化项目的经营活动,均属文化市场管理范围: (一)经营性舞厅、卡拉OK厅、音乐茶座、夜总会及台球、电子游戏和其它综合性游艺项目; (二)营业性专业、业余文艺演出、时装表演及文化经纪活动; (三)图书、报刊等出版物的发行、批发、零售和出租; (四)音像制品的批发、零售、出租和放映; (五)书法、字画、美术、工艺品销售或展销; (六)各种营业性文化艺术培训; (七)其它文化经营活动。 第三条文化市场的经营活动,必须坚持四项基本原则,坚持为人民服务,为社会主义服务的方向和“百花齐放、百家争鸣”的方针,坚持把社会效益放在首位,注重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的统一。 第四条文化市场的管理要贯彻“开放搞活、扶持疏导、面向群众、供求两益”的方针。 第五条依法从事文化市场经营活动,受国家法律的保护。 第六条凡在我市行政辖区内从事文化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须遵守本条例。 第二章管理部门与职责 第七条市、县(含县级市)、区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是文化市场的主管部门,在市人民政府的统一领导下,对全市文化市场实行分级管理: 市文化行政管理(新闻出版)部门,对全市文化市场进行规划指导、检查监督和协调服务,制定有关规范性文件。具体审批、管理由市和受上级有关部门委托审批、管理的(含中直、省直、合资、独资)企事业单位开办的有关文化经营项目; 县(市)、区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具体审批、管理由县及县以下企事业单位及个人开办的有关文化经营项目。须将审批结果报送市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乡镇街道文化站,对本地区文化市场进行检查监督,发现问题及时报请上级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处理。 公安、工商和卫生防疫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配合主管部门共同做好文化市场管理工作。 第八条各级文化行政管理部门的具体职责是: (一)制定文化市场发展规划和管理措施; (二)按权限审批核发由国家文化部、省新闻出版局统一规定,印制的《文化经营许可证》、《营业演出许可证》、《辽宁省图书报刊零售(出租)经营许可证》和音像制品批发、零售、出租、放映经营许可证。上列四证有效期为一年,有效期满后持证单位或个人须向原发证部门申请核验换证; (三)宣传、落实、监督、执行文化市场管理法规; (四)对文化市场经营活动进行指导,引导文化市场健康发展; (五)对文化市场进行日常稽查和管理; (六)培训文化经营及业务管理人员; (七)按规定向文化经营者收取文化市场管理费; (八)按职责权限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进行处罚; (九)市文化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全市舞厅伴奏、伴唱人员的考核、定级和签发《演出证》。 第九条文化市场管理实行稽查制度。市、县(市)、区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分别设立文化市场稽查队,负责文化市场的日常监督和管理。 第三章申办与审批 第十条申请从事文化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提供申请报告、法定代表人任命书、资金审计证明、房屋使用证明和有关设施情况等资料; (二)符合治安、消防、卫生及环保条件的固定场所; (三)有足够的资金和必要的设施; (四)有相应数量具备一定专业知识和服务水平的从业人员; (五)经营内容必须是健康、有益的; (六)法律、法规所规定应具备的其它条件。 第十一条申办文化经营项目的审批程序是: (一)开办者须持本单位并经所属上级主管部门同意或所在地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批同意的申请报告及具备开办资格的有关证明材料,向所在市、县(市)、区文化行政管理(新闻出版)部门提出申请; (二)由文化行政管理(新闻出版)部门,会同公安、工商和卫生防疫等有关部门检查场地或按各自的要求分别检查; (三)经检查合格批准后,由文化行政管理(新闻出版)部门发给《文化经营许可证》、《临时营业演出许可证》、《营业演出许可证》、《演出经营许可证》、《辽宁省图书报刊零售(出租)经营许可证》和音像制品批发、零售、出租、放映经营许可证,公安部门发给《安全许可证》,卫生部门发给《卫生许可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发给《营业执照》; (四)申办单位和个人,领取上列证照并到税务部门办理税务登记后,方可开业; (五)经营者如变更单位名称、场地、项目、规模和企业性质等,须向原审批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手续,歇业时须办理注销手续; (六)文化经营者取得的合法证照,只能由发证机关依法更换、扣缴和吊销。其它任何单位或组织无权加以更换、扣缴和吊销。 第十二条新建、扩建和改建营业性文化娱乐场所时,必须事先征得文化行政管理部门的同意。 第十三条凡未经文化行政管理(新闻出版)部门的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进行文化经营活动。严禁经营者出卖、转让、租借《文化经营许可证》等证照。对未取得《文化经营许可证》、《图书报刊经营许可证》、音像制品批发、零售、出租、放映经营许可证和《安全许可证》的单位或个人,工商部门不得颁发《营业执照》。 第十四条从事下列临时性文化经营活动,须经市、县(市)、区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批准或报市人民政府、上级主管部门批准或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一)文化经营活动均须向文化行政管理部门领取《临时文化经营许可证》或《临时营业演出许可证》; (二)从事营业性时装表演和艺术比赛等; (三)书法、工艺美术等文化艺术品展销; (四)营业性文化艺术培训; (五)营业性社会组团(队)演出、义演或赞助演出; (六)港、澳、台和国外演艺人员及外地文艺团体来本市进行营业性演出; (七)其它临时性文化经营活动。 第四章管理 第十五条凡取得《文化经营许可证》等证照的单位和个人,必须依法经营,自觉接受文化行政管理(新闻出版)部门及其它有关管理部门的检查监督。 第十六条在舞厅、卡拉OK厅、音乐茶座等文化娱乐场所中,禁止以营利为目的的陪舞、陪酒等各种陪侍活动。营业性文化娱乐场所中的包厢、包房必须设有透明式门窗。 第十七条舞厅面积不得小于80平方米,卡拉OK厅、音乐茶座面积不得小于40平方米。舞厅、卡拉OK厅的灯光照度不得低于4勒克司,包厢内灯光照度不得低于3勒克司。噪音不得超过国家规定的城市区域环境噪声标准。 严禁跳熄灯舞。 第十八条文化娱乐场所必须有健全的管理制度,有专职人员维护场内秩序,有单位负责人值班;售票不得超过额定人数;禁止精神病人、酗酒人入场;禁止有碍社会风化和扰乱场内秩序的行为。 第十九条文化娱乐场所及经营活动不提超过午夜十二时,除法定节日或经市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和公安机关批准外,不得组织通宵营业;不得对外设置扬声器影响附近单位、居民的工作和休息。 第二十条在文化娱乐经营活动中严禁演出、进口、制作、销售、播映内容反动、淫秽、色情、封建迷信、暴力凶杀的文艺节目、图书报刊和音像制品。 第二十一条营业性电子游戏厅、舞厅、卡拉OK厅,不准对中小学生和其他未成年人开放。 第二十二条严禁利用电子游戏机、台球等文化娱乐设施进行赌博活动。不准以任何理由开设赌场和从事赌博经营活动。 第二十三条舞厅、夜总会、卡拉OK厅、音乐茶座,不得聘用未经文化行政管理部门考核定级并获得《演出证》的伴奏、伴唱人员。 第二十四条文艺演出经纪人未按规定办理审批手续,领取《演出经营许可证》,不得组织营业性文艺演出。 第二十五条取缔无证经营或没有批发权的单位从事图书报刊、音像制品的批发、销售活动;取缔非法的和不符开办条件的营业性录像放映(包括镭射放映)场所,严禁放映非法复制或走私入境以及国家明令禁止的录像制品。 一切单位和个人不准发行、销售、出租非法出版的、走私入境的国家明令禁止的图书报刊和音像制品。严禁出版社“买卖书号”、印刷厂擅自加印图书报刊自行出售。 第二十六条营业性录像放映厅、镭射影视厅不准放映非法出版的录像带或激光视盘。不准更改片名或进行低级下流、虚假的广告宣传。 第二十七条凡经营字画、美术作品的单位和个人,须有固定的经营场所,不得乱设经营摊点影响市容、交通。 第二十八条文化经营活动的广告、海报必须报送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审批。未经审查批准,不得擅自刊登和张贴。文化经营单位严禁使用低级、庸俗的名称。 第二十九条文化市场管理人员执行公务时,受国家法律保护。文化市场管理人员检查文化市场时必须二人以上,并出示统一印制的《稽查证》,其它管理部门要出示有关证件,严格执法,文明执法。 第三十条文化市场各有关管理部门,对群众的举报、密告问题要及时检查和处理,并为举报人保密。不准对举报者打击报复。 第三十一条公民进入文化娱乐场所,应遵守社会公德、场内公共规则,维护公共秩序。禁止参加文化娱乐活动的人员携带枪支、管制刀具、毒品、易燃易爆等危险品进入场内。 第五章经营者的权利与义务 第三十二条国家依法保护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 第三十三条在核准登记的范围内有权自主经营管理。 第三十四条有权拒绝和抵制非文化市场管理部门无《稽查证》或无执勤证及有关证件人员扣缴或吊销证照。 第三十五条有权调整、变更、中止经营项目。但必须在规定时间内按原审批登记程序,向原审批部门办理手续。 第三十六条除国家法律、法规和地方法规、规章规定的公民义务、经营者义务外,有权拒绝任何机关和单位擅自收取费用,无偿占用或使用经营场地和劳务。 第三十七条在核准登记的价格范围内,有权浮动票价、饮食价格及服务费用。 第三十八条有维护经营场所秩序,制止打架斗殴、起哄闹事和有悖社会公德的行为及维护本单位从业人员的人格尊严不受损害,营业场所设施不被破坏的权利。 第三十九条经营者有保证文化经营活动场所安全、卫生和防治环境污染的义务。 第四十条经营者应主动配合文化市场管理人员持证执行公务,出示证照,提供有关资料,如实反映情况,不得阻碍和拒绝检查。 第四十一条对本单位从业人员加强思想政治教育,法制教育,科学文化教育和业务培训及提高从业人员的素质和服务水平。 第四十二条依法向税务部门交纳税金和按规定向文化行政管理部门交纳管理费。 第六章奖励与惩罚 第四十三条对认真贯彻、模范执行本条例,依法经营为繁荣我市文化市场和活跃群众文化生活做出显著成绩的经营者及在文化市场管理工作中清正廉洁、秉公执法,为我市文化市场的建设和发展做出突出贡献的管理人员,由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对检举、揭发文化市场经营活动及文化市场管理人员的违法犯罪行为有功者,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或公安、司法部门予以表彰或奖励。 第四十四条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分别由县以上文化(新闻出版)、公安、工商及卫生防疫等部门按各自的职责权限,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警告、罚款、没收非法所得、责令停业、扣缴和吊销许可证等处罚。 对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者,应当给予行政处分的,由其主管部门处理;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部门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在文化经营活动中演出、播映、进口、制作、销售内容反动、淫秽、色情、渲染凶杀暴力尚不够刑事处罚、治安管理处罚的,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处以800元以上至5000元以下罚款并责令其停业整顿或吊销有关《许可证》。 第四十六条未办理《文化经营许可证》、《营业演出许可证》、《临时营业演出许可证》、《辽宁省图书报刊零售(出租)经营许可证》和音像制品批发、零售、出租、放映经营许可证者,擅自从事文化经营活动的,没收其非法所得,可以并处600元以上至4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七条对有以下行为之一者,由文化行政管理(新闻出版)部门没收违法、违禁物品和非法所得,并处以非法所得一至五倍或600元以上至3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者停业整顿,直至吊销《文化经营许可证》、《营业演出许可证》、《辽宁省图书报刊零售(出租)经营许可证》和音像制品批发、零售、出租、放映经营许可证。以上处罚可以并罚。 (一)开展或允许以营利为目的的陪舞、陪酒等各种陪侍活动以及跳熄灯舞; (二)允许中、小学生及其他未成年人进入舞厅、卡拉OK厅和电子游戏厅; (三)舞厅、卡拉OK厅灯光照度低于4勒克斯,包厢(包房)内灯光照度低于3勒克斯; (四)设置封闭或半封闭式包厢(包房); (五)噪音超过规定标准、对外设置扬声器,影响单位、居民工作、休息; (六)涂改、转让、出租、出卖《文化经营许可证》等上列许可证者; (七)擅自将内部观摩的录像资料带(盘)和其它非法出版的录像带(盘)进行营业性播映; (八)委印、承印、销售非法出版物; (九)盗用国家注册登记的出版单位、版号、刊号、书号,翻印、复制出版物或音像制品; (十)销售非法入境的出版物; (十一)严重损害消费者利益的营业性演出活动。 第四十八条对有下列行为之一者,处以200元以上至2000元以下罚款,对屡教不改者责令其停业整顿: (一)聘用无证伴奏伴唱人员的和无证参加伴奏伴唱的; (二)超过定员人数; (三)允许精神病人、酗酒者进入娱乐场所; (四)对有碍社会风化和扰乱场内秩序的行为不加制止; (五)营业时间无单位负责人在场值班; (六)文化娱乐场所使用低级、庸俗名称; (七)违反规定超过营业时间和组织通宵文化经营活动; (八)拒绝、阻挠文化行政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 第四十九条有以下行为之一者,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非法所得并依法罚款。情节严重者,责令停业,取缔经营项目。 (一)未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营业执照》,进行文化经营活动; (二)经营者变更经营项目,超出原核准登记的范围,未按原审批程序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三)经营者浮动票价、饮食价格和服务费用违反价格政策、牟取暴利。 第五十条有以下行为之一者,由公安、文化行政管理(新闻出版)等部门分别吊销《安全许可证》、《文化经营许可证》、《营业演出许可证》、《辽宁省图书报刊零售(出租)经营许可证》、音像制品经发、零售、出租和放映经营许可证。由公安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对单位领导和直接责任者进行处罚,没收全部违法、违禁物品。触犯刑律者,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参与制作、翻印、复制、销售、出租、播放和演出反动、淫秽、色情以及有损国家尊严和民族团结的出版物、音像制品及文艺节目; (二)利用文化经营场所从事卖淫嫖娼、贩毒、吸毒等违法活动; (三)利用文化娱乐场所或文化娱乐器具进行赌博活动。 第五十一条文化行政管理(新闻出版)部门根据本条例的有关规定作出处罚时,应将《处罚决定》通知被处罚人。被处罚人接到《处罚决定书》后,须全部交出被罚没的财物。 第五十二条罚没财物时,处罚部门须向被处罚单位或个人,出具省财政厅统一印制的罚没收据。罚没的财物全部上交同级财政部门。其中反动、淫秽物品一律交由公安机关处理,任何部门或个人都不得私自留存、转借和复制。 第五十三条被处罚的单位和个人,对依照本条例作出处罚决定不服的,在收到处罚决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可向处罚部门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上一级机关在接到书面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答复。被处罚单位和个人,对答复仍然不服,可在接到答复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对过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十四条文化市场各有关管理部门要公开办事制度,接受群众监督,管理、稽查人员要提高思想素质和管理水平。对于工作失职、徇私舞弊、索取财物、收受贿赂、滥用职权、乱收费、乱罚款的,由其主管部门视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和经济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五十五条本条例所称“临时性”是指一次性的,持续时间不超过三个月。 本条例所称“非法出版物”,指非法出版或个人印制的在社会上公开发行的报刊、图书和音像制品以及未经依法批准出版的出版物等。 第五十六条本条例由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五十七条本条例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