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苇田防火暂行规定(2014年修正本)制定机关: 辽宁省人民政府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 现行有效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2014.08.06施行日期: 2014.08.06题注: (1988年12月14日辽宁省人民政府文件辽政发95号 ...
辽宁省苇田防火暂行规定(2014年修正本)制定机关: 辽宁省人民政府 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 时 效 性: 现行有效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2014.08.06 施行日期: 2014.08.06 题 注 : (1988年12月14日辽宁省人民政府文件辽政发[1988]95号批转 根据1997年12月26日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87号发布的《〈辽宁省苇田防火暂行规定〉修正案》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1年1月13日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247号《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和废止〈辽宁省小煤矿安全生产管理规定〉等89件省政府规章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根据2014年8月6日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292号《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省政府规章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全文 第一条为了加强苇田防火工作,保护芦苇资源,保障公共财产和人民生命财产的安全,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我省境内一切苇田防火工作。 第三条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人民政府统一领导苇田火灾的预防和扑救工作,日常工作由所属公安消防机关负责。 凡在苇田区内的乡镇人民政府、村民委员会、苇田管理单位和其他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划定防火责任区,建立防火责任制度和联防组织。 第四条预防和扑救苇田火灾,保护芦苇资源,是每个公民应尽的义务。 第五条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规定苇田防火戒严期。 第六条苇田防火戒严期间,苇田内禁止带入火种,严禁野外用火、使用枪械狩猎和进行爆破、施工、勘察以及其他可能引起火灾的活动。 因特殊情况必须进行爆破、施工、勘察等生产活动或野外用火的,应当提前向当地公安机关报告,并采取有效防火措施,做好灭火的准备工作;作业人员和操作机械的人员以及用火人员应遵守防火安全操作规程,严防失火。 第七条苇田防火戒严期间,在苇田作业和通过苇田的各种机动车辆必须安设防火装置,严防漏火、喷火引起火灾。 第八条苇田防火戒严期间,苇田管理单位临时封闭用于苇田管理的道路,禁止行人、车辆通行的,应当向当地公安消防机关报告。 第九条苇田内的村屯和生产性建筑物周围,应开设三十米宽的防火隔离带。 第十条苇田内的热源、火源、电气设备和可以引起火灾的其他设施周围,应砌防火墙或挖防火沟或开设防火隔离带,防止失火后蔓延。防火工程设施占用苇田,其审批权限,补偿标准,依照《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中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芦苇堆垛,必须符合防火要求,堆场应有防火设施。 第十二条苇田烧塘,必须报经县人民政府批准,并通报有关单位,共同制定防火安全措施,做好灭火准备。 在有重要设施或设备密集的苇田内,禁止烧塘;因此影响芦苇产量的,由设备、设施的使用单位给苇田经营单位适当的经济补偿。 在双台河口自然保护区内烧塘,必须保留一定面积,保护鸟类的栖息、繁衍环境。 第十三条苇田管理单位和苇田内的其他单位,应当建立群众义务消防队,适当配备灭火器材、工具,发现苇田失火,及时进行扑救。 第十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苇田失火,必须立即报警,并向当地人民政府或公安消防机关报告。 当地人民政府组织扑救苇田火灾时,辖区内一切单位必须服从指挥、听从调动。 第十五条对违反本规定的单位和个人,公安消防机关依照法律、法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本规定由省公安厅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各市人民政府可根据本规定制定实施办法。 第十八条本规定自批准之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