鄂伦春自治旗鄂伦春民族民间传统文化保护条例制定机关: 鄂伦春自治旗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效力级别: 地方性法规时效性: 现行有效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2014.10.01施行日期: 2014.10.01题注: (2014年3月26日鄂伦春 ...
鄂伦春自治旗鄂伦春民族民间传统文化保护条例制定机关: 鄂伦春自治旗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效力级别: 地方性法规 时 效 性: 现行有效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2014.10.01 施行日期: 2014.10.01 题 注 : (2014年3月26日鄂伦春自治旗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2014年7月31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批准 2014年10月1日鄂伦春自治旗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一号公布 自2014年10月1日起施行) 全文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鄂伦春民族民间传统文化的保护,传承和弘扬优秀的鄂伦春民族民间传统文化,培育鄂伦春民族民间传统文化产业,促进经济社会协调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非物质文化遗产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鄂伦春自治旗(以下简称自治旗)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自治旗行政区域内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鄂伦春民族民间传统文化(以下简称民族民间传统文化),是指鄂伦春族世代相传的民族民间传统文化所表现的形式、形态以及与民族民间传统文化表现形式相关的实物和场所。包括: (一)鄂伦春族的语言; (二)具有民族传统的美术,民间故事、歌谣、谚语、谜语、传说等口头文学和赞达仁、摇篮曲、斗熊舞、萨满舞等民族歌舞; (三)集中反映鄂伦春族生产生活特点的民居、饮食、服饰、器皿、用具等; (四)具有代表性的建筑物、设施、标识以及开展民族民间传统文化活动时使用的特定场所; (五)具有代表性的传统节日、庆典、礼仪、体育、游艺、祭祀、宗教活动和文明健康、具有研究价值的民俗; (六)民族民间传统文化传承人和传承单位所掌握的传统技术和技艺; (七)与鄂伦春民族历史发展有关的重要古迹; (八)具有学术、史料、艺术价值的各种文字手稿、经卷、典籍、文献、图片、碑碣、楹联等的原件; (九)民族民间传统文化的其他表现形式。 第四条自治旗人民政府文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民族民间传统文化的保护工作。 自治旗人民政府各相关部门和鄂伦春民族研究会等社会组织,依照各自的职责做好有关的民族民间传统文化保护工作,加强与相关地区和部门的交流协作,共同保护、发掘、传承鄂伦春民族民间传统文化。 第五条自治旗民族民间传统文化保护工作,实行保护为主、抢救第一、合理开发、传承发展的原则。 第六条自治旗人民政府将民族民间传统文化保护工作纳入自治旗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第七条自治旗人民政府应当将民族民间传统文化保护工作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确保民族民间传统文化的繁荣发展。 自治旗民族民间传统文化保护经费主要用于: (一)抢救、征集民族民间传统文化的珍贵资料和实物; (二)保护、研究重要的民族民间传统文化项目,整理、出版民族民间传统文化资料; (三)培养、资助民族民间传统文化传承人; (四)扶持民族民间传统文化传承单位和民族民间传统文化生态保护区建设; (五)表彰奖励在民族民间传统文化保护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 第八条自治旗鼓励通过社会组织和个人捐赠等方式募集资金,建立民族民间传统文化基金,参与民族民间传统文化事业。 第九条属于集体和私人所有的民族民间传统文化实物、场所及其他表现形式,其所有权受法律保护。 第十条自治旗成立由自治旗文化、民族宗教事务等行政主管部门和鄂伦春民族研究会等社会组织有关人员及专家组成的民族民间传统文化评审鉴定委员会(以下简称评审委员会),负责民族民间传统文化项目及其传承人、传承单位、民族民间传统文化生态保护区的评审事宜和专业咨询工作。 第十一条自治旗应当建立自治旗、乡(镇)、村三级民族民间传统文化保护工作网络,做好民族民间传统文化保护的具体工作。 第十二条列入自治旗民族民间传统文化保护名录的项目,由自治旗评审委员会评审后,报自治旗人民政府批准,并向社会公布。 尚未列入名录的民族民间传统文化项目,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向自治旗文化行政主管部门推荐或者提出申请,由文化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前款规定做好相关工作。 第十三条自治旗人民政府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列入限制摄影、录像、录音的民族民间传统文化项目,报自治旗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凡列入限制名录的民族民间传统文化项目,未经自治旗文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擅自摄影、录像、录音。 第十四条自治旗民族民间传统文化保护名录中的资料和实物,未经自治旗文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不得用于经营性活动。 第十五条整理、出版民族民间传统文化资料,应当尊重民族风俗习惯,保持其原有内涵和风貌。禁止以歪曲、贬损等方式使用民族民间传统文化。 民族民间传统文化资料出版前应当向自治旗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六条国内外团体或者个人在自治旗行政区域内进行民族民间传统文化考察研究活动,应当经自治旗人民政府文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考察研究活动应当遵循有利于促进自治旗民族民间传统文化的保护和研究,有利于促进文化学术交流的原则。 考察研究结束后,应当向批准考察的文化行政主管部门提交考察研究报告和考察研究中取得的实物图片及说明、文字、音像等资料的复印件,以及文化行政主管部门要求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十七条自治旗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民族民间传统文化传承人、传承单位命名制度。 申请命名为民族民间传统文化传承人、传承单位的个人和单位,向自治旗文化行政主管部门申报,经评审委员会评审,报自治旗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第十八条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公民,可以申请命名为自治旗民族民间传统文化传承人: (一)熟练掌握某项民族民间传统技艺的; (二)只有本人和其徒弟掌握某项民族民间特殊技艺的; (三)掌握和保存重要民族民间传统文化原始文献、资料原件或者实物,并且有一定研究成果的; (四)积极参与民族民间传统文化公益性宣传活动的; (五)其他符合认定民族民间传统文化传承人条件的。 第十九条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申请命名为自治旗民族民间传统文化传承单位: (一)掌握一项或者多项民族民间传统文化表现形式的技能,开展相关研究并有一定研究成果的; (二)以弘扬优秀的民族民间传统文化为宗旨,坚持开展传播、传承民族民间传统文化活动的; (三)保存民族民间传统文化重要资料原件或者实物的; (四)其他符合认定民族民间传统文化传承单位条件的。 第二十条自治旗人民政府在具备下列条件的区域,设立民族民间传统文化生态保护区: (一)鄂伦春族居住相对集中,生态环境原始自然的; (二)居民生产生活特点突出,民俗保留比较完整的; (三)民族民间传统文化表现形式丰富,传承和发展民族民间传统文化产业有潜力的; (四)其他符合认定民族民间传统文化生态保护区条件的。 设立民族民间传统文化生态保护区的乡(镇)、村,向自治旗文化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评审委员会评审,报自治旗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一条民族民间传统文化传承人、传承单位和生态保护区,应当妥善保存民族民间传统文化原始资料和实物,开展传播、传承民族民间传统文化活动,培养民族民间传统文化的后继人才。 第二十二条自治旗、乡(镇)人民政府,应当从政策、资金上支持和扶持民族民间传统文化传承人、传承单位和民族民间传统文化生态保护区,开展保护、传播、传承民族民间传统文化活动。 第二十三条自治旗人民政府对民族民间传统文化传承人、传承单位和民族民间传统文化生态保护区实行动态管理。 丧失民族民间传统文化传承人、传承单位命名条件和民族民间传统文化生态保护区设立条件的,由自治旗人民政府予以撤销命名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四条自治旗城乡规划建设应当体现民族建筑风格,公共场所、主要街道、公路沿线新建、改(扩)建永久性建筑物及标识,其建筑设计方案在报有关部门审批前应当征求自治旗人民政府文化行政主管部门意见。 第二十五条自治旗人民政府鼓励单位和个人,在依法保护的前提下,发展下列民族民间传统文化项目和民族文化产业: (一)开发、生产具有民族特色的传统工艺、服饰、器具; (二)发掘、整理、创作、拍摄具有民族和地方特色的文学、影视作品; (三)开发经营具有民族和地方特色的传统饮食; (四)建立、经营民族民间传统文化网站; (五)建设具有民族特色的民居、场所等; (六)开发具有民族特色的旅游项目; (七)其他符合民族民间传统文化产业的项目。 第二十六条自治旗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质量技术监督、税务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和金融机构,对开发、生产、经营民族民间传统文化项目的单位和个人,在收费、纳税、信贷等方面,应当给予优惠和支持。 第二十七条自治旗人民政府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编写民族民间传统文化教材,作为学校民族特色教育内容。 自治旗各级各类学校,应当根据本校实际,开设民族民间传统文化课程,开展传播、传承民族民间传统文化活动。 第二十八条自治旗报刊、电台、电视台、网站等公共传媒,应当开设专刊、专栏,制定计划,以各种形式介绍、宣传民族民间传统文化。 第二十九条自治旗图书馆、文化馆、博物馆等公共文化机构,应当展示和传播具有代表性的民族民间传统文化,普及民族民间传统文化知识。 第三十条自治旗境内各企事业单位应当支持自治旗民族民间传统文化保护工作。在民族民间传统文化生态保护区建设、民族民间传统文化传承、民族工艺品制作、获取民族工艺品制作材料和开展民族民间传统文化旅游等方面给予支持。 第三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由自治旗文化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没收其违法影像资料;情节严重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由自治旗文化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没收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并处资料、实物价值一至五倍罚款;造成民族民间传统文化资料和实物损坏,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由自治旗文化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没收其违法所得;造成严重后果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擅自进行民族民间传统文化考察活动的,由自治旗文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考察活动,补办手续,并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没收其考察资料、实物;情节严重的,对个人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对单位或团体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自治旗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工作人员,在民族民间传统文化保护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自治旗人民政府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细则。 第三十七条本条例自2014年10月1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