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扫除文盲试行条例制定机关: 甘肃省人民政府 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 时 效 性: 已废止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86.01.19 施行日期: 1986.01.19 题 注 : (1986年1月19日甘肃省人民政府文件甘政发[1986]7号发布) 全文 第一条扫除文盲,提高公民的文化科学技术素质,是建设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的重要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十九条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凡居住我省十二至十四周岁文盲、半文盲公民,除因生理缺陷或患精神病而失去学习能力者外,均为扫盲对象,应参加识字学习。 第三条民族地区要根据当地特点,采取多种形式扫盲。有文字的民族,可用本民族文字扫盲,也可以用汉文字扫盲。 第四条脱盲标准是,农村识一千五百字,看懂浅显通俗的报刊,记简单的帐,写简单的便条;城市和厂矿企事业单位识二千字,达到会读、会写、会用、会讲。 第五条扫盲工作主要由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厂矿企业事业单位负责,根据本地区(本单位)实际情况,统筹规划,组织实施;省、市、州人民政府和地区行政公署负责制定方针政策,统一规划,督促检查。地(市、州)、县(市、区)、乡(镇)各级人民政府(行政公署)和厂矿企业事业单位都要签定扫盲责任书,限期完成,省、地(市、州)、县(市、区)要成立成人教育机构,乡(镇)要专人负责,保证扫盲工作的进行。 第六条对按期完成扫盲任务,成绩显著的地(市、州)、县(市、区)和单位要给予表彰奖励,对在扫盲中做出优异成绩的个人(包括领导干部、教师、专职人员、学员),由地方人民政府或单位给予奖励;完不成任务或严重失职者,除追究主要领导人的责任外,还要视具体情况,对主要责任者予以经济处罚。 第七条乡(镇)人民政府、村民委员会、厂矿企事业单位依据文盲、半文盲个人具体情况,确定脱盲期限,签定脱盲协议书。按期脱盲者,免缴学习费。对非正当理由拒绝参加扫盲学习或不能按期脱盲者,由乡(镇)、村、厂矿企事业单位向本人或其家长逐年征收扫盲费。征收扫盲费的标准,由县人民政府根据当地经济水平和每人每年实际扫盲费用确定。 第八条国营和乡(镇)企业的技术性工种不得在文盲、半文盲中招收工人;在职职工、学徒中的青壮年文盲、半文盲未达到脱盲标准的不得晋级、转正。青壮年文盲、半文盲,不能评为劳动模范或先进工作者,不能担任各级领导职务。 第九条扫除文盲是全社会的事业。学校、部队、机关、厂矿企业、团体和个人对当地扫盲工作都有协助的义务。提倡社会团体、单位和个人承包扫盲任务。根据完成任务情况,由当地人民政府给予适当报酬。 第十条扫盲验收工作由各级人民政府(行政公署)统一组织。达到脱盲标准的个人,由乡(镇)人民政府负责考核,合格者发给脱盲证书。达到基本扫除文盲标准的地(州、市)、县(区)、乡(镇)、村、厂矿企事业单位分别由上一级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或主管部门)组织验收,颁发合格证书,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行政公署)备案。验收工作要坚持标准,保证质量,严禁弄虚作假。 第十一条基本扫除文盲的地区和单位,要开展各种形式的文化、技术教育,巩固、提高基本脱盲者的文化科学技术水平。 第十二条省上要设立农民教育专款。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要设立扫盲基金。基金由县、乡地方自筹,省上给予的补助费、征收的扫盲费、学员缴纳的学杂费以及社会捐助资金组成。扫盲基金要全部用于扫盲学习,不得挪作它用。 第十三条省教育厅要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细则。 第十四条本条例自颁布之日起执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