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包头市爱国卫生工作条例

内蒙古 发布于 2023-8-16 08:12

包头市爱国卫生工作条例制定机关: 包头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效力级别: 地方性法规时效性: 现行有效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2014.04.21施行日期: 2014.06.01题注: (2013年10月30日包头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 ...

包头市爱国卫生工作条例

制定机关: 包头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效力级别: 地方性法规

时  效 性: 现行有效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2014.04.21

施行日期: 2014.06.01

题     注 : (2013年10月30日包头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2014年3月31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批准 2014年4月21日包头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5号公布 自2014年6月1日起施行)

全文

第一条为了加强爱国卫生工作,提高整体卫生水平,促进全民身心健康和经济社会协调发展,根据《内蒙古自治区爱国卫生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爱国卫生工作,应当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爱国卫生工作,是指政府组织、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统筹协调、各相关部门、单位、全民参与开展的,增强全民卫生意识,改善生产生活环境,消除危害健康因素,预防和控制疾病,提高全民健康水平等工作。

第三条爱国卫生工作坚持政府组织、属地管理、成员单位分工负责、全民参与、社会监督、统筹协调、科学治理的原则。

第四条市和旗县区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爱国卫生工作。

包头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委会根据市人民政府规定,负责所辖区域内的爱国卫生工作。

第五条市和旗县区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以下简称爱卫会)在同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组织开展辖区内的爱国卫生工作。

爱卫会各成员单位按照职责分工做好爱国卫生工作。

第六条市和旗县区爱国卫生工作机构是同级爱卫会的常设办事机构,承担爱卫会的日常工作,督促、协调、指导、检查各成员单位开展爱国卫生工作。

苏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配备相应的专兼职爱国卫生工作人员,在旗县区爱国卫生工作机构的指导下组织落实爱国卫生工作。

嘎查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社区工作站应当按照苏木乡镇、街道办事处的工作安排,做好爱国卫生工作。

第七条市和旗县区爱卫会应当建立委员会会议、工作报告、重大事项协调、工作通报、社会监督等制度,健全爱国卫生工作机制,组织协调社会各方共同做好爱国卫生工作。

第八条市和旗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爱国卫生工作纳入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计划,将爱国卫生工作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九条市和旗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爱国卫生工作实际,制定爱国卫生工作规划。

市和旗县区爱卫会应当按照同级人民政府制定的爱国卫生工作规划,制定年度工作计划,明确工作目标和措施并组织实施。

市和旗县区爱卫会成员单位应当按照职责分工,根据同级爱卫会的年度工作计划,制定相应的工作方案,并将工作方案实施情况报送同级爱卫会。

第十条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应当按照爱国卫生工作要求,建立健全卫生管理制度,完善卫生设施,保持环境整洁有序,积极开展经常性的爱国卫生活动,保障职工身心健康。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按照嘎查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社区工作站的爱国卫生工作安排,做好物业服务区域内的爱国卫生工作,并接受指导和检查。

第十一条居民应当自觉参加本单位或者社区组织的爱国卫生活动,遵守公共环境卫生规定,爱护公共卫生设施,维护公共环境卫生,养成良好的卫生习惯和健康的生活方式。

第十二条市和旗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自治区和本市制定的标准,制定和实施卫生城市、卫生旗县区、卫生苏木乡镇街道、卫生嘎查村社区及卫生单位创建规划,建立健全卫生工作长效管理机制,开展创建工作。

第十三条爱国卫生活动月期间,集中开展爱国卫生知识普及宣传,整治环境卫生等爱国卫生活动。

第十四条市和旗县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全社会开展健康教育活动,普及健康知识和技能。

第十五条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应当按照健康促进与教育工作规范的要求,采取多种形式,对本单位职工进行健康教育。

第十六条各类公共场所、医疗卫生机构、服务行业应当结合各自特点,通过宣传栏、电子显示屏等形式开展卫生宣传和健康教育活动。

第十七条各级各类学校和托幼机构应当按照教学内容、素质培养及行为规范的要求开展健康教育。

第十八条苏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以及嘎查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社区工作站应当在所辖区域内,设置健康教育宣传栏,通过各种形式向居民普及卫生与健康教育知识。

第十九条报纸、广播电视、网络等媒体应当设置健康教育栏目,采取多种形式开展卫生防病和健康教育宣传,发布健康知识和教育的公益广告。

第二十条市和旗县区爱卫会应当将病媒生物预防控制纳入爱卫会工作计划,对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工作进行指导、监督。

爱卫会各成员单位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病媒生物的预防控制工作。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和嘎查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社区工作站等应当建立日常的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制度,采取有效措施,控制病媒生物密度,清除病媒生物孳生地,防止病媒生物孳生、繁殖和扩散,避免和减少病媒生物危害的发生。

第二十一条市和旗县区爱卫会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人口分布、病媒生物密度、传染病流行等情况确定病媒生物重点预防控制地区、场所,提出具体的预防控制目标和要求。

第二十二条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当开展病媒生物监测工作,并及时将监测结果报告同级爱卫会。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当协助爱卫会开展病媒生物预防控制的技术指导和专业培训工作。

第二十三条市和旗县区爱卫会应当根据当地病媒生物活动高峰规律,组织集中统一的病媒生物预防控制活动。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和嘎查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社区工作站等应当按照当地爱卫会的部署,积极参加集中、统一的病媒生物预防控制活动。

公共环境的集中统一病媒生物预防控制所需费用,由市和旗县区人民政府承担。

第二十四条食品生产经营单位、娱乐场所、医院、机场、车站、公园、宾馆、饭店、网吧、商场超市、粮库、集贸市场、单位食堂、集体宿舍、养殖场、建筑工地、废品收购站、垃圾处理场、垃圾转运站、公厕等容易孳生或者栖息病媒生物的场所,应当建立健全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制度,设置病媒生物预防控制设施,进行经常性病媒生物杀灭工作,病媒生物密度应当达到国家规定的标准。

第二十五条病媒生物预防控制服务机构应当自取得营业执照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市爱国卫生工作机构备案。市爱国卫生工作机构应当向社会公布备案的病媒生物预防控制服务机构名录。

从事病媒生物预防控制服务人员,应当经培训合格后方可上岗。

病媒生物预防控制使用的药物、器械应当符合国家的相关规定,禁止使用违禁药品。

第二十六条实行爱卫会成员单位工作目标考核制。

市和旗县区爱卫会应当通过专项检查、随机抽查、受理举报投诉等方式,对同级爱卫会各成员单位的爱国卫生工作开展情况和制度落实情况进行考核。

第二十七条对于违反爱国卫生有关规定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劝阻,并可以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或者爱国卫生工作机构举报。

第二十八条市和旗县区爱国卫生工作机构应当设立公开投诉举报电话、电子信箱;接到属于爱国卫生工作机构职责范围的投诉举报,应当及时办理;属于同级爱卫会有关成员单位工作职责范围的,应当及时移交;实名投诉举报的,办结后应当向投诉举报者反馈办理情况。

爱卫会成员单位接到同级爱国卫生工作机构移交的群众投诉举报事项,应当及时依法进行办理,并于五个工作日内反馈办理结果。

第二十九条爱国卫生工作机构应当对获得卫生荣誉称号的地区和单位卫生工作长效管理机制建立和落实情况进行检查。发现问题的提出整改意见,经整改后仍达不到标准的,按照管理权限撤销或者建议撤销其卫生荣誉称号。

第三十条爱卫会成员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和旗县区爱国卫生工作机构进行通报批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爱卫会研究提出行政处分建议,报送责任单位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对责任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依法处理:

(一)未按照规定制定爱国卫生工作方案或者未组织实施的;

(二)未按照爱国卫生工作要求,开展本单位、本区域爱国卫生工作的;

(三)单位卫生状况未达到规定卫生要求的;

(四)未按规定及时办理交办投诉举报事项的;

(五)爱国卫生工作目标考核不达标的;

(六)对爱国卫生工作重视不够、组织不力、行动迟缓,给全市或者地区爱国卫生工作造成不良影响,产生严重后果的。

第三十一条违反本条例有关规定,其他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其他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由市和旗县区爱国卫生工作机构依据本条例给予处罚。

第三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病媒生物密度超过国家标准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病媒生物预防控制服务机构未向市爱国卫生工作机构备案的,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未经培训合格从事病媒生物预防控制服务的,予以警告,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三款规定,病媒生物预防控制服务机构或个人使用药物、器械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或者使用违禁药品的,没收其违法所得和药品、器械,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对单位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爱国卫生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机关按照管理权限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本条例自2014年6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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