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呼和浩特市城市道路设施管理条例

内蒙古 发布于 2023-8-16 08:29

呼和浩特市城市道路设施管理条例制定机关: 呼和浩特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效力级别: 地方性法规时效性: 已修改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2006.04.21施行日期: 2006.06.01题注: (2005年10月28日呼和浩特市第十二届人民 ...

呼和浩特市城市道路设施管理条例

制定机关: 呼和浩特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效力级别: 地方性法规

时  效 性: 已修改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2006.04.21

施行日期: 2006.06.01

题     注 : (2005年10月28日呼和浩特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2006年4月1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批准 2006年4月21日呼和浩特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9号公布 自2006年6月1日起施行)(编者注:修改内容见根据2015年9月10日呼和浩特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2015年11月25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批准,2015年12月28日呼和浩特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十一号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呼和浩特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呼和浩特市城市道路设施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改的《呼和浩特市城市道路设施管理条例(2015年修正本)》)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道路设施的规划、建设和管理,充分发挥城市道路设施的功能,促进首府经济发展,根据国务院《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城市规划区内城市道路设施的规划、建设和管理。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城市道路设施包括:

(一)车行道、人行道、隔离带、侧石、规划道路用地及其附属设施;

(二)桥梁、立交桥、人行天桥、过街地下通道、涵洞、隧道及其附属设施;

(三)城市道路照明设施及其附属设备;

(四)停车场及其配套设施;

(五)交通标志、交通标线等交通安全设施;

(六)其他城市道路设施。

第四条

城市道路设施的建设和管理实行统一规划、合理布局、配套建设、分级分部门分单位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是城市道路设施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

市市政设施管理部门受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委托,负责城市道路设施的具体管理工作。

各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配合做好城市道路设施管理工作。

第六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把城市道路设施建设作为城市建设的重要组成部分,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市、区人民政府每年应当安排一定资金用于城市道路设施建设。城市道路设施的建设资金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采取政府投资、集资、国内外贷款、国有土地有偿使用收入、发行债券等多种渠道筹集,同时鼓励外资和社会资金投资。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使用城市道路设施的权利和保护城市道路设施的义务,并有权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

第二章 城市道路设施规划与建设

第八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总体规划会同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编制城市道路设施专业规划,并据此编制城市道路设施建设规划和年度建设计划。

根据城市经济和社会发展需要,城市道路设施专业规划、城市道路设施建设规划和年度建设计划需要进行局部调整的,由原编制机关报请,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九条

市市政设施管理部门应当建立科学的城市道路设施技术状况和养护运营水平评价体系。

第十条

城市公交、供水、排水、燃气、供热、供电、通信、消防、广告等设施的规划与建设依附于城市道路设施的,应当与城市道路设施建设规划和年度建设计划相协调。坚持先地下、后地上的施工原则,与城市道路同步建设。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制定城市道路设施建设规划和年度建设计划时应当征求有关单位意见。

第十一条

各开发区、住宅小区内的道路设施规划、建设应当与外部道路设施规划、建设衔接配套,并符合城市道路设施专业规划要求。

第十二条

城市道路设施及其附属设施的建设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技术规范、技术标准。

城市主干道的人行道,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设置无障碍通道。

第十三条

城市道路设施建设单位在项目开工前,应当按国家有关规定到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接收管理界定、登记手续。

第十四条

城市道路设施建设工程竣工后,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验收,合格后方可办理工程交接手续;不符合建设质量标准和建设内容的工程应当进行整改,重新验收合格后,方可由接收单位接收。未经验收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城市道路设施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建设单位应当将城市道路设施建设工程的全部技术资料完整移交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归档。

第三章 城市道路设施管理

第十五条

市市政设施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城市道路设施的养护、维修和管理,建立巡查制度,及时养护维修,保障城市道路设施的功能完好和正常运行。城市道路设施发生故障和险情时,应当及时组织抢修、排险,尽快恢复正常使用。

第十六条

规划道路红线与建筑物外缘之间的开放式场地,其产权单位应当按照城市道路设施的标准进行养护和管理,并接受市市政设施管理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十七条

城市规划道路用地未经法定程序不得改变使用性质。

征地单位对暂不实施建设的城市道路用地应当进行临时绿化或者硬化,待道路施工时,无偿提供给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并接受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十八条

设在城市道路上的各类管线的检查井(箱)及其他附属设施,应当符合城市道路技术规范。因缺损或者沉降影响交通安全时,有关产权单位应当及时补缺或者修复。

第十九条

城市道路与铁路、公路平交道口的衔接应当平顺。铁路、公路管辖范围以外路面由市市政设施管理部门负责管理、养护。

第二十条

在城市道路设施管理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擅自挖掘、占用城市道路的;

(二)擅自拆除、迁移城市道路设施的;

(三)擅自接用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电源的;

(四)货车散装运输垃圾、沙石等物品以致运输品掉落、遗撒污损道路的;

(五)其他损坏城市道路设施的行为。

第二十一条

城市道路挖掘施工应纳入年度计划,按照集中建设、减少扰民的原则,严格管理。开挖施工时间控制在每年三月十五日至十一月十五日内。重大挖掘道路工程,应当在新闻媒体上公告,开挖时应当留有方便车辆行人出入的通道。

新建、改建、扩建的城市道路竣工交付使用后五年内,大修的城市道路竣工交付使用后三年内不得开挖。因特殊情况需要挖掘的,经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审查同意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二条

需要挖掘城市道路的,应当取得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批复文件,并经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后,缴纳道路挖掘修复费,按照下列规定施工:

(一)按批准的地域、范围、时间和要求进行施工;

(二)在主干道路上进行横穿道路施工的,优先采用顶管等不破坏路面的先进技术;

(三)挖掘现场应当设置交通安全护栏和警示标志,确保现场安全;

(四)工程竣工时,应当将回填土分层夯实,并及时清理余土废料;

(五)挖掘形成的地下设施检查井盖应当与路面保持平整;

(六)施工结束后,应当及时通知市市政设施管理部门验收,市市政设施管理部门应当及时修复路面。

第二十三条

需要临时占用城市道路的,应当经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在批准的范围、期限内使用,并缴纳临时占用维修费。

临时占用期满后,占用单位要及时清理现场,恢复道路功能,并及时通知市市政设施管理部门验收;确需延长期限的,应当办理延期手续。

第二十四条

城市供水、排水、燃气、供热、供电、通信等部门因紧急抢修未能事先办理城市道路挖掘批准手续的,应当在抢修的同时通知市市政设施管理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并于故障发生后的二个工作日内办理城市道路挖掘批准手续。

第二十五条

城市道路照明设施应当保持经常性完好率,建立严格的检查和考核制度,使亮灯率不低于95%。

因工程建设和其他原因需要拆除、迁移、占用城市道路照明设施或者接用路灯电源的,应当经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缴纳有关费用。

城市道路照明设施发生故障,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抢修,恢复照明。

第二十六条

在已建成的城市道路设施上增设、迁移交通设施、管线等各种公共设施,应当经市市政设施管理部门批准,并在城市道路扩建、改建、维修时无条件及时拆除、迁移。

第二十七条

履带车、铁轮车和超限车辆及其他对城市道路、桥涵有损害的车辆需要通过城市道路、桥涵的,应当经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按照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时间、路线、速度行驶。车辆所有者或者经营者应当按市市政设施管理部门的要求采取相应的保护措施,并承担由此所发生的费用;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修复所需费用。

第二十八条

确需超过原设计标准使用城市道路设施的,有关单位或者部门应当组织论证,并经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开发区、住宅小区内道路设施规划、建设与城市道路设施专业规划要求不符的,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依照法定程序办理工程竣工交接手续的,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1000元以上工程造价的2%以下的罚款。

未经验收合格擅自交付使用造成损害的,建设单位要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由于城市道路设施养护维修不及时,给他人造成人身伤害或者财产损失的,市市政设施管理部门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按标准对规划道路红线与建筑物外缘之间的开放式场地进行养护与管理的,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设在城市道路上的各类管线检查井(箱)及其附属设施,因缺损或沉降影响交通安全时,有关产权单位未及时补缺或修复,对他人造成人身伤害或者财产损失的,产权单位应当依法给予赔偿。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批准挖掘或者占用城市道路设施的,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赔偿损失,并补缴城市道路临时占用维修费或者道路挖掘修复费,可以并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对城市道路设施造成损害的,承担赔偿责任:

(一)擅自拆除、迁移城市道路设施的;

(二)擅自接用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电源的;

(三)货车散装运输垃圾、沙石等物品以致运输品掉落、遗撒污损道路的;

(四)其他损坏城市道路设施的行为。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对他人造成人身伤害或者财产损失的,由挖掘、占用城市道路方承担赔偿责任;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追究刑事责任。

(一)超范围、超期限挖掘或者占用城市道路设施的;

(二)挖掘或者占用城市道路设施未按规定设置交通安全护栏和警示标志的;

(三)挖掘完工后未按规定回填的;

(四)挖掘、占用结束后未及时清理现场、拆除临时设施的。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城市地下管线产权单位未补办批准手续的,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超过原设计标准使用城市道路设施的,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并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造成城市道路设施损坏的,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九条

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造成损失的,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四十条

各旗、县建制镇的城市道路设施规划、建设和管理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四十一条

本条例自2006年6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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