呼和浩特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实施办法制定机关: 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 现行有效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2003.02.27施行日期: 2000.06.22题注: (2003年2月20日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第63次 ...
呼和浩特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实施办法制定机关: 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 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 时 效 性: 现行有效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2003.02.27 施行日期: 2000.06.22 题 注 : (2003年2月20日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第6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3年2月27日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令第25号公布) 全文 第一条根据《呼和浩特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拆迁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拆迁人必须按照《拆迁条例》和本办法,对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给予补偿、安置。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应当依照本办法在规定的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 第三条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拆迁管理办公室是本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统一监督管理市辖各区房屋拆迁工作。 第四条拆迁人应当依照《拆迁条例》和本办法规定,接受市拆迁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依法拆迁。 第五条市土地、房产、规划、公安、工商、市容等相关部门,要积极配合做好房屋拆迁工作,保障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工作的顺利进行。 第六条拆迁人应当在领取《拆迁许可证》之前在市拆迁主管部门指定的金融机构存储不低于拆迁补偿安置费总额60%的拆迁补偿安置专项资金,由市拆迁主管部门监控,拆迁补偿安置资金全部用于房屋拆迁的补偿安置,不得挪作它用。具体按《呼和浩特市城市房屋拆迁专项资金监控管理暂行规定》执行。 拆迁人没有按照规定对被拆迁人进行补偿安置的,市拆迁主管部门可以直接划拨该项资金,对被拆迁人进行补偿。 第七条拆迁人自行拆迁的,拆迁从业人员必须取得市拆迁主管部门核发的《拆迁人员上岗证》后,方可上岗拆迁。 第八条房屋拆迁承办单位违反《拆迁条例》和本办法规定,市拆迁主管部门有权做出暂停、停止拆迁行为的决定,直至建议自治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吊销其《城市房屋拆迁资质证书》。 第九条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应当由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双方签订。受委托的拆迁承办单位不得以自己的名义与被拆迁人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 被拆迁人需要委托的,签订协议时必须附有被拆迁人的委托证明。 第十条在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实施房屋拆迁,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或者拆迁人、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达不成协议的,当事人可申请市拆迁主管部门裁决。具体按《呼和浩特市城市房屋拆迁纠纷行政裁决规则》执行。 第十一条因城市基础、公用设施建设,需要强制拆迁的,由市拆迁主管部门提出强制拆迁申请,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市拆迁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第十二条对未经规划和国土资源部门批准,随意搭建、扩建等的违章建筑一律无偿拆除。 第十三条违反《拆迁条例》和本办法规定,拆迁人、拆迁承办单位未经市拆迁主管部门裁决,非法强制拆迁,由市拆迁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拆迁,并依照《拆迁条例》规定予以处罚。拆迁人还应对被拆迁人房屋作价补偿金额增加一倍予以补偿。 第十四条实行货币补偿的房地产市场评估价实行政府指导下的房屋区位补偿价和地上建筑物补偿价,具体按照《呼和浩特市城市房屋拆迁补偿评估暂行规定》执行。 拆迁城市居民私有房屋实行货币补偿的,每户最低补偿金额不得少于20000元。 第十五条在城市规划区内拆除集体土地(宅基地)上的房屋及附属设施,对有条件将集体土地征为国有后进行拆迁的,应当依法将集体土地征为国有土地后,方可进行拆迁。对确属土地性质交叉,无法实行先征后拆的,经村民委员会同意可以实行以拆代征,并依照《拆迁条例》三十八条规定实行货币补偿。 第十六条实行产权调换的,应当按照《拆迁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三款规定计算被拆迁房屋的补偿金额和所调换房屋的市场价格,并互找差价。 对回迁安置和期房安置的,在过渡期内拆迁人应当提供周转房或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 第十七条住宅房屋实行产权调换的,安置住宅用房建筑面积不得少于50平方米。被拆迁的住宅房屋建筑面积不足50平方米的,实行拆一还一,双方互不计价。补足50平方米的部分被拆迁人按建安价交付价款;超出50平方米的部分按商品房市场价结算。 被拆迁人无力交纳增加面积的房价款的,经双方协商,调济不小于原建筑面积的住房予以安置。被拆迁住宅房屋建筑面积等于或大于50平方米的,可按《拆迁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拆迁公有住房,房屋合法承租人不要求安置的,拆迁人应当一次性付给承租人安置补助费,并对被拆迁人按照房屋建筑面积,以重置价格结合成新作价补偿。承租人安置补偿标准: (一)被拆迁房屋建筑面积在30平方米以下的,每户付给20000元; (二)超过30平方米以上部分,每平方米付给300元; (三)承租人的直系亲属,婚后与承租人长年居住,经调查核实他处确无住房的,按合法承租人安置补助费的50%发给搬迁补助费,原租赁关系终止。 第十九条拆迁公有住房,对与产权人没有租赁关系的使用人不予安置。 原使用人虽有租赁合同,但未经产权人同意私自转租的,对原使用人不予安置,限期搬迁。当事人双方有争议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相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条拆迁人对被拆迁人的《房屋产权证书》有异议的,在拆迁协议达成之前,可以申请房屋产权产籍管理部门查实。经查实,被拆迁人的《房屋产权证书》确是通过违反房屋产权产籍管理规定方式取得的,房屋产权管理部门予以纠正,该房屋按原使用性质和面积补偿。 第二十一条拆迁生产、经营性房屋发生设备拆装、搬迁产生的费用,由拆迁人按照有关规定给予适当补偿。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二十二条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在拆迁公告发布之日起,10日内搬迁完毕的,每户奖励2000元,10日至15日搬迁完毕的,每户奖励1000元。 第二十三条根据《拆迁条例》及本办法规定依法强制拆迁的房屋,不发给搬家补助费。具体按《呼和浩特市城市房屋拆迁纠纷行政裁决规则》规定办理。 第二十四条临时安置补助费、搬迁补助费按下列规定支付: (一)临时安置补助费:依据被拆迁房屋产权证标明的建筑面积,根据协议规定过渡期限,每月每平方米8元补助; (二)搬迁补助费:以室(间)为单位每间付给100元。 第二十五条拆迁房屋附属设施,按下列标准给予补偿: (一)门楼每个300─500元; (二)凉房每自然间(10─15平方米),按结构补偿500─1000元; (三)盖板窖每个500元;砖窖每个300元,土窖每个100元; (四)自建围墙按结构、高度,每延长米20─50元; (五)手压水井每眼300元,自费安装自来水的,每户200元,水井每眼500元,机井按深度、口径、流量、结构每延深米200─500元; (六)土暖气按采暖面积每平方米20元; (七)有线电视按现行价格补偿,电话按现行移机费用补偿; (八)三相电按每千瓦给予适当补偿; (九)温室每亩15000元; (十)大棚每亩8000元; (十一)畜圈每个100─300元; (十二)葡萄每架300─500元; (十三)樱桃、各种果树每株100—500元; (十四)松树每株100元; (十五)榆、杨、柳等树每株30─50元; (十六)青苗补偿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拆迁主管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七条本办法由市人民政府法制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本办法自2003年3月1日实行。2000年6月12日《呼和浩特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实施办法》同时废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