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规范性文件制定和备案审查办法制定机关: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 失效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2004.08.17施行日期: 2004.08.17题注: (2004年6月17日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第8次 ...
内蒙古自治区规范性文件制定和备案审查办法制定机关: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 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 时 效 性: 失效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2004.08.17 施行日期: 2004.08.17 题 注 : (2004年6月17日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第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4年8月17日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35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编者注:本办法已被2012年11月26日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第1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13年1月11日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91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内蒙古自治区规范性文件制定和备案监督办法》废止) 全文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规范性文件的监督和管理,提高规范性文件质量,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统一,根据《规章制定程序条例》、《法规规章备案条例》和《内蒙古自治区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的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规范性文件,是指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派出机关、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依据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行政机关的决定、命令,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制定、发布的,在本行政区域或其管理范围内具有普遍约束力,能够反复适用并在一定时间内相对稳定的行政文件。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所属工作部门制定的内部事务管理制度、向上级行政机关的请示和报告、对具体事项所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以及其他不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行政文件,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为完成某个专项任务而设立的临时机构、政府及其所属工作部门的内设机构和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设立的派出机构,不得制定规范性文件。 第四条规范性文件的名称可以称“办法”、“规定”、“决定”、“细则”、“通知”和“通告”等。 第五条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法制工作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工作。 实行垂直管理的行政机关的法制工作机构,负责本系统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工作。 第六条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的监督检查。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应当于每年第一季度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上一年度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情况,同时报送上一级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 第七条制定规范性文件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遵守宪法和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 (二)符合国家和自治区现行有效的政策措施; (三)为加强行政管理,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所必需; (四)属于本机关、本部门的法定职责或者授权范围; (五)符合立法技术规范要求。 第八条规范性文件不得设定行政处罚、行政强制措施、行政许可、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以外的义务以及其他应当由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行政机关设定的事项。 第九条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应当坚持有件必备、有备必审、有错必纠的原则。 第十条规范性文件应当由制定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统一审核,并经政府常务会议或者部门行政首长办公会议讨论通过,由本机关主要负责人或者分管法制工作的负责人签发,使用统一的文号。 两个以上部门联合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应当由几个部门的主要负责人共同签发,使用主办机关的文号。 第十一条非密级规范性文件应当通过政府公报、政府网站或者当地报刊等媒体向社会公布。 第十二条规范性文件由制定机关负责报送备案,具体工作由制定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承担。 第十三条规范性文件应当按照下列规定报送备案: (一)各级人民政府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报送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 (二)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报送本级人民政府备案; (三)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与其他机关或者单位联合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向上一级人民政府报送备案; (四)两个以上部门联合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由主办部门负责向本级人民政府报送备案; (五)各级人民政府设立的派出机关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报送设立该派出机关的人民政府备案; (六)法律、法规授权组织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报送本级人民政府备案; (七)实行自治区以下垂直管理的行政机关,其下级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报送上一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八)海关、金融、国税、外汇管理等实行中央垂直管理的行政机关和国家安全机关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抄送本级人民政府备案。 第十四条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应当在文件公布之日起30日内,按本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报送备案。 第十五条规范性文件报送备案时,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规范性文件备案报告一份; (二)规范性文件文本一式两份; (三)规范性文件制定说明一式两份; (四)制定规范性文件的依据; (五)制定机关法制工作机构的审查意见。 第十六条规范性文件制定说明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制定规范性文件的目的、必要性; (二)规范性文件的主要依据; (三)规范性文件的制定过程; (四)其他需要说明的问题。 第十七条对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应当视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对符合本办法第二条规定的,予以备案; (二)对不符合本办法第二条规定的,不予备案,并将有关材料退回报备机关; (三)对不符合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的,应当要求报备机关补充、修改后重新报送备案。 第十八条对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应当就下列事项进行审查: (一)是否与法律、法规、规章相违背; (二)是否与现行政策措施相抵触; (三)是否超越法定职权; (四)内容是否适当; (五)规范性文件之间对同一事项的规定是否一致; (六)是否符合本办法规定的程序; (七)其他需要审查的内容。 第十九条法制工作机构对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应当自收到备案件之日起30日内审查完毕。 第二十条对规范性文件审查中发现的问题,分别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规范性文件具有第十八条第(一)、(二)、(三)、(四)项规定情形的,由负责备案审查的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制发《行政执法监督通知书》,责令制定机关纠正或者废止。制定机关收到《行政执法监督通知书》后,应当在30日内向负责备案审查的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反馈处理结果。无正当理由不予答复或者拒不执行的,由政府法制工作机构提请本级人民政府予以撤销。 (二)规范性文件具有第十八条第(五)项规定情形的,由负责备案审查的政府法制工作机构进行协调,经协调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报请本级人民政府决定。 第二十一条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对备案审查意见有异议的,可以向负责备案审查的政府法制工作机构申请复核;对作出的撤销决定有异议的,可以向作出该决定的机关申请复核。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应当在收到复核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书面答复。 第二十二条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不执行备案审查处理决定的,由负责备案审查的政府法制工作机构给予通报批评并责令限期改正,对造成不良后果的,建议有关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作出处理。 第二十三条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应当于每年的1月31日之前,将本机关上一年度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目录一式两份报送负责备案审查的政府法制工作机构。 第二十四条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不报送或者不按时报送规范性文件和年度目录的,由负责备案审查的政府法制工作机构通知其限期报送,无正当理由拒不报送的,提请本级人民政府给予通报批评。 第二十五条各级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不按照本办法规定审查备案规范性文件的,本级人民政府或者其上一级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应当给予通报批评。 第二十六条规范性文件备案文书格式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统一制定。 第二十七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内蒙古自治区行政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规定》(自治区人民政府第116号令)同时废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