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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办法(2010年修正本)

内蒙古 发布于 2023-8-16 09:04

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办法(2010年修正本)制定机关: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效力级别: 地方性法规时效性: 已修改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2010.03.25施行日期: 2010.03.25题注: ( ...

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办法(2010年修正本)

制定机关: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效力级别: 地方性法规

时  效 性: 已修改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2010.03.25

施行日期: 2010.03.25

题     注 : (1988年9月15日内蒙古自治区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0年3月25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2010年3月25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6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一)》修正)(编者注:修改内容见1988年9月15日内蒙古自治区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次会议通过 2012年5月30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修订 2012年5月31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8号公布 自2012年8月1日起施行的《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办法(2012年修正本)》)

全文

第一条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结合自治区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自治区实行九年制义务教育。义务教育分为初等教育和初级中等教育(包括初级中等职业技术教育)两个阶段,在普及初等教育的基础上普及初级中等教育。

自治区义务教育以初等教育五年、初级中等教育四年为基本学制。初级中等教育实行三年制的,在条件允许时要实行四年制。改变现行学制的,必须经自治区教育主管部门批准。

第三条义务教育必须全面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坚持为经济建设服务的方向。改革与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不相适应的教育思想、教育内容和方法,切实加强学校思想政治教育,努力提高教育质量,使儿童、少年在品德、智力、体质等方面全面发展,为提高全民族的素质,培养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纪律的社会主义建设人才奠定基础。

第四条国家、社会、学校和家庭依法保障适龄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关心各族儿童、少年的健康成长。

第五条凡年满七周岁的儿童,不分性别、民族、种族,应当入学接受规定年限的义务教育。有条件的可以六周岁入学,不具备条件的要创造条件,逐步做到六周岁入学。牧区和山老区,可以推迟到八周岁入学。

第六条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必须保证适龄的子女或者被监护人按时入学,接受规定年限的义务教育。

适龄儿童、少年因病残或者特殊情况需要延缓入学、免予就学或者中途退学的,由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提出申请,在城市由旗县教育主管部门批准,其他地区由苏木、乡、镇人民政府批准。

凡允许招收适龄儿童、少年作为学员的文艺、体育等单位,必须保证其接受义务教育。

第七条学校应当推广使用全国通用的普通话。

招收蒙古族或者其他少数民族学生为主的学校,应当用本民族通用的语言文字教学。

用蒙古语言文字授课的学校(班)要推广蒙古语标准音。

第八条义务教育事业在自治区人民政府领导下,实行自治区,盟、市,旗、县(市)、自治旗、市辖区,苏木、乡、镇分级负责管理的体制。

自治区人民政府要制定义务教育事业分级管理的规定,明确各级人民政府的管理职责和权限。

第九条义务教育事业应当纳入地方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从实际出发,制定义务教育发展规划,因地制宜,按地区、分阶段、有步骤地实施义务教育。

第十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合理设置学校。

城镇要合理设置小学、初级中等学校。牧区、农村要以苏木、乡中心小学为骨干,实行多种形式办学,方便适龄儿童、少年就近入学;初级中等学校布点要适当集中。

在牧区要设立以寄宿为主和助学金为主的公办民族小学、民族初级中等学校;在贫困和居住分散的山老区要积极创造条件办寄宿制的小学和初级中等学校。

第十一条各级人民政府提倡和鼓励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社会力量,在当地政府统一管理下,按照国家规定的基本要求,举办本办法规定的各类学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根据需要为盲聋哑和弱智儿童、少年举办特殊教育学校(班)。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根据需要举办工读学校。

第十二条自治区教育主管部门根据国家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情况,制定义务教育的基本要求和标准,对义务教育的实施情况进行检查、督促、指导、评价。

自治区教育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国家规定,制定学校经费、编制、校舍、教学设备等标准,并严格监督执行。

第十三条自治区对接受义务教育的学生免收学费。

自治区设立助学金,帮助贫困学生,首先是帮助蒙古族和其他少数民族学生就学。在寄宿制的民族学校可以同时实行奖学金制度。

第十四条义务教育所需事业费和基本建设投资,由各级人民政府筹措,予以保证。

各级人民政府用于义务教育公用经费的财政拨款的比例,要逐步增长。

各级财政每年都要拨出一定数额的义务教育补助专款。国家支援经济不发达地区资金、边境建设事业补助费、少数民族补助费要划出一定比例,用于义务教育。

义务教育设施,必须列入城镇、牧区、农村建设发展规划。

第十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征收的城乡教育事业费附加,要用于实施义务教育。

各级人民政府要支持和鼓励学校勤工俭学,并按有关规定减免税收。

各级人民政府鼓励各种社会力量和个人自愿捐资助学。

第十六条各级人民政府要加强义务教育经费使用的审计和监督,保证义务教育经费的合理使用。

严格禁止社会各方面向学校滥摊派;学校不得向单位、学生乱收费。

第十七条自治区要根据义务教育发展规划发展师范教育,加强教师培养、培训工作,建立一支数量足够、质量合格、学科配套而又相对稳定的师资队伍。

义务教育师资的培养、培训,要纳入自治区人才发展规划,统筹安排。

根据义务教育的实际需要,通过多种渠道,提高教师的文化水平和业务能力,逐步达到小学教师具有中师毕业以上学历或同等学历,初级中等学校教师具有高等师范专科毕业以上学历或同等学历。新录用的教师必须具备国家规定的学历。

自治区实行教师资格考核制度,对合格教师颁发资格证书;对未取得资格证书的教师,要限期达到规定要求。

第十八条自治区对发展师范教育要设专项拨款,在师资、招生和设备等方面优先予以保证。

师范院校要坚持为初等教育和中等教育服务的方向,毕业生必须从事教育工作,其他部门不得截留。

师范院校对部分旗县实行定向招生、定向分配。

第十九条全社会应当尊重教师。各级人民政府要采取措施保障教师的合法权益,提高教师的社会地位。要积极创造条件,逐步改善教师的工作条件和生活待遇。

第二十条各级人民政府要加强对民办教师队伍的管理,发挥民办教师在实施义务教育中的积极作用。

民办教师的工资应逐步达到同级公办教师的工资水平。民办教师的工资除国家补助部分外,由苏木、乡、镇人民政府统筹解决,保证及时兑现。

旗、县(市)、自治旗、市辖区和苏木、乡、镇人民政府要逐步建立民办教师福利基金,改善民办教师的福利待遇,逐步实行退休金制度。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将考核合格、教学成绩突出的民办教师逐步转为公办教师。教育系统自然减员的指标主要用于将民办教师转为公办教师。

要保证民办教师的教学时间,不得向民办教师摊派义务工。

第二十一条自治区要采取优惠措施,鼓励城镇教师到农村、牧区和边远地区学校任教;鼓励党政机关和其他部门适合当教师的干部到学校任教;鼓励非师范高等院校和中等专业学校的毕业生到学校任教。具体办法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二条教师的录用、调整和管理由旗县级以上教育主管部门负责。任何单位不得抽调合格教师改做其他工作,特殊情况必须抽调的,要征得旗县级以上教育主管部门同意。

第二十三条教师应当热爱社会主义教育事业,努力提高思想、文化、业务水平,为人师表,忠于职责,爱护学生,教书育人。

学生要遵守学生守则。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要教育子女或者被监护人尊重师长,遵纪守法。

第二十四条民族教育是自治区教育的重点。各级人民政府要在经费、编制、师资、校舍、设备、教材等方面,保证蒙古族和其他少数民族义务教育事业的优先发展。

第二十五条自治区、盟、市,旗、县(市)、自治旗、市辖区要逐步建立义务教育督学制度,设置督学机构或者督学人员,对本地区义务教育的实施进行全面的视察、督促和指导。

第二十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对实施义务教育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对热心义务教育事业,捐资助学有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对长期从事教育事业,忠于职责,在教育、教学工作中取得优异成绩的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自治区设立“中小学幼儿教师奖励基金”,奖励优秀教师。

第二十七条对未经批准不入学接受义务教育的适龄儿童、少年,由当地人民政府和有关单位对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进行批评教育,并采取有效措施责令其子女或者被监护人入学。

对招用适龄儿童、少年就业的组织或者个人,由当地人民政府给予批评教育,责令停止招用;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罚款、责令停止营业或者吊销营业执照,并强令将儿童、少年送回学校接受义务教育。

第二十八条凡挪用、克扣、侵占义务教育经费的,由当地或者上级人民政府对主要负责人或者当事人给予行政处分,并责令退还全部款项。

凡侵占、损坏学校校舍、设备、场地的,由当地人民政府对直接责任者给予批评教育或者行政处分,并责令限期退还、赔偿损失或者恢复原状。

凡利用宗教进行妨碍义务教育实施活动的,传播封建迷信或者利用淫秽物品毒害儿童、少年的,扰乱学校教学秩序、破坏学校环境的,侮辱、殴打教师和学生的,由当地人民政府对直接责任者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处罚。

凡强迫学生退学的,侮辱和体罚学生的,由当地人民政府对直接责任者给予批评教育或者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处罚。

对违反本条各款规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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