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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公墓管理暂行办法

宁夏 发布于 2023-8-16 08:56

宁夏回族自治区公墓管理暂行办法制定机关: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 已修改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91.06.17施行日期: 1991.06.17题注: (1991年6月17日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文件宁政 ...

宁夏回族自治区公墓管理暂行办法

制定机关: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

时  效 性: 已修改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91.06.17

施行日期: 1991.06.17

题     注 : (1991年6月17日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文件宁政发[1991]66号发布)(编者注:修改内容见根据2010年11月4日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第79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10年11月4日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28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部分自治区人民政府规章的决定》修正的《宁夏回族自治区公墓管理暂行办法(2010年修正本)》)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贯彻执行“积极地、有步骤地推行火葬,改革土葬,破除封建迷信的丧葬习俗,提倡节俭,文明办丧事”的殡葬管理方针,加强公墓管理,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公墓管理应当实行统一规划,统一管理。

第三条

公墓管理实行经营性和公益性分类管理的办法。

各市、县(区)的城镇地区,可以建立经营性公墓,乡、村可以建立公益性公墓。

公益性公墓可以创造条件,逐步向经营性公墓转变。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民政部门,应当加强对公墓管理工作的领导。

各级殡葬管理所,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公墓,实行统一规划与管理。

第五条

经批准划定的公墓区,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三章 公墓规划与管理

第六条

各市、县(区)新建经营性公墓的,由所在地民政部门提出申请,经县级人民政府审查,报自治区民政厅批准;新建公益性公墓的,由乡(镇)人民政府提出申请,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

民政部门或乡(镇)人民政府持批准文件,向所在地城乡建设部门申请选址定点,并到土地管理部门办理用地许可手续。

第七条

公墓区应当进行统一规划:

(一)设置公墓铭牌和界桩。公墓铭牌应载明公墓名称、建墓时间、地理位置、占地面积及管理制度;

(二)编排墓位序号,制定墓位标准,墓距前后、左右不超过一米,墓顶高不超过二米,每个墓位占地不超过六平方米,墓碑高不超过一米,墓区道路宽四米;

(三)建设绿化带和供群众祭奠、休息的场所。

第八条

经营性公墓可以建立公墓管理机构,其主要职责是:

(一)按规划对墓区进行建设与管理;

(二)为丧主提供挖墓穴、掩埋尸体及其他殡仪服务;

(三)植树造林,绿化墓区。

第九条

公墓管理机构所需人员,可以实行招聘制,也可以雇请临时工。

第十条

乡、村公墓,分别由公墓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村民委员会管理,或由其指定专人管理。

回民公墓可以就近委托清真寺寺管会管理。

第十一条

市、县(区)殡葬管理所对已划定的公墓区要登记造册,绘制成图,建档立卡,并报自治区殡葬管理所备案。

第十二条

公墓管理机构平毁无主坟墓之前,应当发出通告,并拍照存档。

第十三条

丧主在公墓区葬坟,必须遵守公墓管理制度,按公墓管理机构指定的墓位安葬。

禁止在丧葬仪式中搞封建迷信活动。

第三章 公墓使用与收费

第十四条

死者葬入经营性公墓的,由丧主持医院或公安、交通监理机关、死者所在单位出具的死亡证明,到当地殡葬管理所办理葬入公墓区登记手续,并按规定缴纳费用后,在指定墓位安葬。

公墓区内墓位可预定预购。

第十五条

经营性公墓是向社会开放的殡葬服务设施,由县级以上殡葬管理所兴办经营,或与其他单位联办联营。

第十六条

经营性公墓实行有偿使用,按规定收费。

公益性公墓只一次性收取公墓管理费。

第十七条

在有条件的地区可修建骨灰公墓。每个骨灰墓占地不超过一平方米。墓穴由公墓管理机构制作,丧主选择,按质收费。

第十八条

本办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所列收费项目、标准、办法和开支范围,由自治区民政厅、物价局、财政厅共同制定。

第十九条

公墓收费与开支应当建立财会、审计制度,并定期向上级民政部门和殡葬管理所报告。

第二十条

公墓管理机构的殡葬服务收费,免征营业税。

第四章 罚则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由县级民政部门或由其委托殡葬管理所予以处罚:

(一)未到殡葬管理所登记和缴费,擅自在公墓区葬坟的,除按规定补缴费用外,另对丧主处以五十至一百元罚款;

(二)不在指定墓位葬坟的,处以一百五十至二百元罚款,并强行将坟迁至指定墓位,所需费用由丧主负担;

(三)在公墓区内搞封建迷信活动的,对丧主处以二百元至三百元罚款。

第二十二条

国家干部、职工有本办法第二十一条所列行为之一者,除按规定予以处罚外,另由民政部门建议其所在单位或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三条

不服从公墓管理机构的管理,妨碍公墓管理工作,侮辱、殴打公墓管理人员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民政部门或其委托的殡葬管理所,对当事人处以罚款时,应使用自治区财政厅统一印制的罚没凭证。

罚没收入,全部上缴同级财政。

第二十五条

当事人对民政部门或其委托的殡葬管理所给予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民政部门申请复议,上一级民政部门应当在接到复议申请书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复议决定;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不申请复议又不履行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自治区民政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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