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齐齐哈尔市城市道路检查井管理办法

黑龙江 发布于 2023-8-16 09:34

齐齐哈尔市城市道路检查井管理办法制定机关: 齐齐哈尔市人民政府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 现行有效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2020.06.02施行日期: 2020.06.02题注: 第一条为确保城市道路交通安全,保证公众人身和财 ...

齐齐哈尔市城市道路检查井管理办法

制定机关: 齐齐哈尔市人民政府

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

时  效 性: 现行有效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2020.06.02

施行日期: 2020.06.02

题     注 :

第一条

为确保城市道路交通安全,保证公众人身和财产安全,使城市道路检查井管理更科学、更规范,根据《齐齐哈尔市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道路检查井是指依附于城市道路的供水、排水、供热、燃气、照明、电力、通信、数字电视、交通信号、消防等城市地下基础设施的各类检查井,包括阀门井、碰头井、排气井、观察井、污雨水井和用于清掏、清淤、维修的作业井。

第三条

市和县(市)区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市政设施管理机构负责本辖区城市道路检查井的日常管理工作。

市和县(市)区住建、财政、公安、自然资源、工信、文广旅游、城管等部门及电力、燃气、水务、排水、供热、通信、有线电视等单位按照各自职责,按行业主管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道路检查井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四条

城市道路检查井建设单位应按照城市道路检查井规划要求组织施工,严禁擅自变更城市道路检查井规划。

第五条

城市道路检查井施工设计标准应符合国家技术规范。井盖、井圈、井篦子及预制钢筋混凝土等检查井配套设施必须选配合格产品。

第六条

在城市道路改造时,由城市道路检查井权属单位按城市道路改造要求对原有检查井进行更新及改造。

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组织相关单位进行工程质量监督。

第七条

城市道路改造结束后,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组织相关单位对城市道路检查井建设进行专项验收,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第八条

城市道路检查井日常巡视检查、维修养护、安全管理等工作由检查井权属单位负责。

检查井进入道路的井盖、井圈重量不应小于135kg,井盖上应设置专用标识,标注使用功能、权属单位等。严禁井盖窜用、混用,不得使用没有标识或标识不清的井盖。检查井权属单位应建立档案,实时更新,并将相关资料报送市政设施管理机构。市政设施管理机构应对检查井档案进行综合统计,建立检查井数据库,使检查井管理科学化、规范化。

第九条

检查井权属单位应加强对检查井的日常巡查和维护,发现井盖缺损、丢失,井座松动,井位凹陷、凸起等危及交通安全的,应立即采取安全防护、警示措施。

发现井盖缺损、丢失的应在4小时内完成修补,井座松动、井位凹陷、凸起的应在24小时内完成修复。维修作业时应设置防护围栏,完成后及时清理现场。

权属单位应及时处理所属废弃使用的检查井。无管护单位的废弃检查井,经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有关单位确定后,由市政设施管理机构负责填埋并恢复路面。正常使用暂不能确定权属单位的检查井,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指定有资质的单位进行管护,进行管护的单位应确保维修达到相关标准,避免事故发生,管护费用可在年度维修费中列支,检查井权属经确认后,权属单位应予接管,并承担相关费用。

检查井权属单位无力维护的,可向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委托有资质的单位进行维护,费用由权属单位承担。

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检查井缺失、损坏的,应及时通知权属单位或市政设施管理机构,检查井权属单位和市政设施管理机构应立即采取措施进行处理。

检查井权属单位擅自弃管和未履行管护职责造成事故的,检查井权属单位应承担相应责任。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允许,不得擅自拆移井盖、占压井位,不得向检查井内排放污水、倾倒杂物。

建设单位在道路和管线施工时应对检查井设施行使管护责任,造成损坏的应恢复原状或予以赔偿。

第十一条

故意损毁、盗窃、擅自收购检查井设施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1000元罚款:

(一)检查井权属单位未按规定巡视,检查井设施缺损未及时发现的。

(二)检查井设施缺损、井座松动、井位凹陷、凸起未按规定时间更换、修复的。

(三)检查井维修作业时,未设置警示标志、防护围栏的。

(四)施工结束未清理现场、未恢复道路原状的。

第十三条

检查井设施监督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2015年9月10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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