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关于公民集会游行示威的暂行规定制定机关: 长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效力级别: 地方性法规时效性: 失效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88.11.19施行日期: 1988.11.19题注: (1988年11月15日长春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 ...
长春市关于公民集会游行示威的暂行规定制定机关: 长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效力级别: 地方性法规 时 效 性: 失效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88.11.19 施行日期: 1988.11.19 题 注 : (1988年11月15日长春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 1988年11月19日吉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批准)(编者注:本规定被1997年11月4日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公布并施行的《长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长春市关于公民集会游行示威的暂行规定〉的决定》废止) 全文 第一条为了推进社会主义民主与法制建设,保障公民依法行使集会、游行、示威的权利,维护我市社会秩序,根据宪法和法律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凡公民在我市举行集会、游行、示威均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公民举行集会、游行、示威的组织者必须持本人身份证,在举行前五天到集会、游行、示威所在地的县(市)、区公安机关提出书面申请,跨区的到市公安机关提出书面申请。申请中要写明目的、起止时间、地点、人数、经由路线、方式、安全措施、组织者的姓名、职业、住址及提出书面申请的日期。 第四条公安机关在接到举行集会、游行、示威书面申请的次日起,三日内作出许可或者不许可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者。申请者对公安机关不许可的决定有异议的,可在接到决定的次日起,二日内向活动地的县(市)、区人民政府申请复议。跨区经市公安机关决定的,到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人民政府在接到复议申请书的次日起,三日内作出最后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复议者和公安机关。 凡符合宪法和法律有关规定的集会、游行、示威的申请,应当予以许可。但许可机关根据维护交通和治安秩序的需要,可改变原申请提出的时间、地点、路线和方式,并可提出相应的要求。 第五条公民依法举行的集会、游行、示威,各级人民政府予以保护。公安机关要采取必要措施,保证集会、游行、示威的正常进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碍和干扰。对于阻碍和干扰合法的集会、游行、示威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公安机关要视其情节给予批评教育或者依法处罚。 第六条提出集会、游行、示威的组织者,在决定机关作出决定前,可以撤回申请。对已作出许可的集会、游行、示威,组织者决定取消的,应立即到决定机关书面申明,并负责解散队伍。 第七条在集会、游行、示威过程中,如发生意外事件,公安机关可根据实际情况,采取改变地点、路线或者其他必要的保护措施。 第八条集会、游行、示威的组织者有责任维护集会、游行、示威的秩序和安全,保证集会、游行、示威的正常进行。组织者和参加人员都应当佩戴明显的标志。 第九条未经许可的集会、游行、示威或者虽经许可但未按照许可事项进行的集会、游行、示威,公安机关要予以劝阻,对不听劝阻的可责令停止进行。 第十条公民在集会、游行、示威时,不得损害国家的、社会的、集体的利益及其他公民合法的自由和权利,并要遵守下列规定: (一)要保守国家秘密,不得泄露国家政治、军事、经济、科研情报; (二)要遵守社会秩序,不得扰乱工作、生产、教学、科研和人民生活秩序,不准使用广播车、高音嗽叭,不准进入党政机关、军事、新闻及其他未经许可的单位或场所; (三)要遵守交通规则,不得阻拦车辆,占据交通岗亭,堵塞道路,破坏交通工具和设施; (四)要遵守公共安全的规定,不得携带武器、管制刀具、易燃易爆物品和其它危害公共安全的物品; (五)要爱护公共财物,不得侵占和损毁; (六)要保护市容整洁,不得涂写、刻画、张贴标语和散发宣传品; (七)要遵纪守法,不得进行违法犯罪活动。 第十一条凡违犯本规定的,应视其情节轻重,依法给予行政处罚;造成经济损失的,责令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二条本规定由长春市人民政府负责实施。 第十三条本规定的解释权属于长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十四条本规定经长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报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