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野生药材资源保护管理条例制定机关: 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效力级别: 地方性法规时效性: 失效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87.03.07施行日期: 1987.05.01题注: (1987年3月7日黑龙江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 ...
黑龙江省野生药材资源保护管理条例制定机关: 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效力级别: 地方性法规 时 效 性: 失效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87.03.07 施行日期: 1987.05.01 题 注 : (1987年3月7日黑龙江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编者注:本条例已被2005年6月24日黑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 2005年6月24日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5号公布 自2005年8月1日起施行的《黑龙江省野生药材资源保护条例》废止) 全文 第一条野生药材是宝贵的自然资源,是人民防病治病的重要物资。为了保护、繁育和合理利用野生药材资源,继承祖国中药遗产,振兴中药事业,保障人民身体健康,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省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我省行政辖区内的野生药材资源,均按本条例规定保护管理。 第三条对野生药材资源,实行保护、繁育、利用并重的方针。坚持动物药材猎捕与饲养相结合,草本药材采挖与培育相结合,木本药材利用与营造相结合的原则。做到扩大药源,发展生产,永续利用。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野生药材资源保护管理工作的领导,教育群众依法进行野生药材的保护、生产和经营活动,鼓励支持野生药材家种家养工作的开展。 第五条重点保护以下可取用药材的野生动植物: 动物为虎、豹、麝、梅花鹿、马鹿、棕熊、黑熊、林蛙; 植物为刺五加、满山红、山参、防风、黄波罗、五味子、龙胆草、甘草、桔梗、知母、黄芩、柴胡、芡实。 第六条重点保护的野生动植物药材的猎捕和采挖要求: 虎、豹、梅花鹿、棕熊的猎捕,报国家林业部批准; 麝、马鹿、黑熊的猎捕,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林蛙的捕捉期为十至十二月,禁止捕捞幼蛙、蝌蚪和蛙卵; 刺五加的采挖期为五至六月和九至十月,禁止采挖幼株; 满山红的采叶期为八至十一月,禁止用割、折枝条的方法采集; 山参的采挖期为八至十月; 防风的采挖期为四至十月,禁止采挖幼苗和抽苔打籽植株; 黄柏应从黄波罗原木、树头、伐根上剥取,禁止剥活立木; 五味子的采果期为九至十一月,禁止用割藤的方法采摘和采摘不成熟的青果; 龙胆草、甘草、桔梗、柴胡的采挖期为七至十月,禁止采挖幼苗; 知母、黄芩的采挖期为五至十月,禁止采挖幼苗; 芡实的采收期为九至十月。 第七条对野生药材资源集中和有保护价值的地域,应建立野生药材资源繁育保护区。 草原地区的市县分别建立防风、龙胆草、甘草、桔梗、黄芩、柴胡、知母等繁育保护区;山区、半山区的市县分别建立刺五加、满山红、黄柏、五味子、林蛙等繁育保护区;沿江地区的市县建立芡实繁育保护区。 国营农、林、牧、渔场,也应建立野生药材资源繁育保护区。 第八条野生药材资源繁育保护区的建立,由市县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和单位,进行资源勘察,制定规划,确定保护品种、地点、范围和保护单位,报省野生药材资源保护管理总站批准,并发给保护证。 森工、农场系统建立野生药材资源繁育保护区,由森工、农场总局确定,报省野生药材资源保护管理总站批准,并发给保护证。 第九条野生药材资源繁育保护区应设专人管护,也可承包给个人。 野生药材资源繁育保护区实行谁管护、谁受益的原则。 第十条野生药材资源繁育保护区一经划定,不得随意撤销或变动。需撤销或变动时,由市县人民政府和森工、农场总局报省野生药材保护管理总站批准。 第十一条征用野生药材资源繁育保护区土地,应征求省野生药材资源保护管理总站意见,按国家和省有关土地法规办理。 严禁在野生药材资源繁育保护区内开荒、清林毁药。 第十二条没有建立野生药材资源繁育保护区的市县,对重点保护的品种,也应搞好保护和管理。 第十三条在野生药材资源繁育保护区内采集重点保护的植物药材和捕捉林蛙必须有采捕证,采捕证由省野生药材资源保护管理总站统一印制,由当地药材资源保护管理站核发。 第十四条各级野生药材资源保护管理站和有关科研部门,对重点保护的野生药材,应开展人工栽培和饲养研究,逐步变野生为家种家养。要建立野生药材繁育生产基地,扶持发展药材生产专业户。 第十五条采捕野生药材,不准搞掠夺式生产,严禁使用危害人畜安全的采捕工具和方法,不准污染自然环境,破坏药材资源。 第十六条林业部门清林时,应保护刺五加、满山红、五味子等药材资源;采伐时,应保留一定数量的黄波罗树母株。 第十七条科研、教学等单位,在野生药材资源繁育保护区内采捕重点保护的植物药材和林蛙标本,经省野生药材资源保护管理总站批准,由当地野生药材资源保护管理站指定采捕地点,并收药材资源保护管理费。保护单位根据采捕标本的数量,按国家收购价收费。 第十八条外国人进行野生动植物药材资源考察、技术合作、摄影、录像和采集标本等活动,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九条国家和省规定管理的品种,由药材部门实行统一收购,统一经营。 交通运输部门在承运国家和省规定的管理品种时,须凭省医药主管部门的运输证明;邮政部门承办邮寄时,凭医药零售部门的发票。 第二十条全省野生药材资源保护管理工作,由省野生药材资源保护管理总站负责,主产药材市县的人民政府要设立野生药材资源保护管理站,与市县医药主管部门合署办公。森工、农场系统也应设立野生药材资源保护管理站,负责本区内的保护管理工作。各级野生药材资源保护管理站,在业务上受省野生药材资源保护管理总站指导。 第二十一条各级林业、森工、农场、农牧渔业、卫生、工商行政、物价、供销、财政、海关、公安、司法等部门要和野生药材资源保护管理部门,共同做好野生药材资源保护管理工作。 第二十二条各级野生药材资源保护管理站的主要职责。 (一)贯彻执行本条例和国家有关规定,并行使监督检查权; (二)组织野生药材资源调查,制定野生药材资源保护管理规划和措施; (三)宣传野生药材资源保护和生产知识,指导野生药材资源保护管理工作; (四)总结推广野生药材资源保护管理经验,组织开展科技情报交流和科学试验活动。 第二十三条野生药材资源保护管理检查人员,凭省人民政府颁发的《黑龙江省野生药材资源保护管理检查证》行使监督检查权。 第二十四条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各级野生药材资源保护管理站有权制止、批评教育或实行经济制裁。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擅自变动、撤销保护区的,追究当事人和指使人的行政责任。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占用保护区土地的,应退出所占土地,并按保护品种的经济价值的三至四倍罚款;在保护区内开荒毁药的,除退出所占土地和赔偿损失外,每市亩处以二百元至五百元罚款;在保护区清林毁坏木本药材的,每株罚款二元至五十元。 (三)违反本条例第六条、第十三条、第十五条规定的,没收其产品和非法所得,并处以罚款;一般药材按其商品价值的五至十倍罚款,重点保护的药材按其商品价值的十至二十倍罚款。 (四)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不听劝阻的,没收其产品,并按采捕药材商品价值的五至十倍罚款。 (五)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擅自收购、出售国家和省管药材品种的,没收其商品和非法所得,并视情节轻重,对购销双方各处以收购总值的百分之三十至五十罚款;违反第二款规定的,由运输和邮政部门通知当地医药主管部门没收其药材,并对发货人处以药材商品价值百分之三十的罚款。运输和邮政部门擅自发运的,追究当事人的责任。 第二十五条被处罚人对经济处罚不服的,在接到处罚通知后十五日内可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起诉又不执行的,由处罚单位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六条各级野生药材资源保护管理站的工作人员在执行本条例时,必须遵守职业道德,严格执法,秉公办事,不得以权谋私、玩忽职守、擅自罚款;对违反上述规定的,由医药主管部门按管理权限给予经济处罚、行政处分。 第二十七条违反本条例,情节较重的,由公安机关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触犯刑律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过去省内有关野生药材资源保护和管理的规定,凡与本条例有抵触的,均按本条例执行。 第二十九条省人民政府可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细则。 第三十条本条例自1987年5月1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