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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结核病防治条例

黑龙江 发布于 2023-8-16 09:25

黑龙江省结核病防治条例制定机关: 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效力级别: 地方性法规时效性: 失效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85.09.14施行日期: 1986.01.01题注: (1985年9月14日黑龙江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 ...

黑龙江省结核病防治条例

制定机关: 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效力级别: 地方性法规

时  效 性: 失效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85.09.14

施行日期: 1986.01.01

题     注 : (1985年9月14日黑龙江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编者注:本条例已被2016年12月16日黑龙江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44号《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和修改〈黑龙江省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等44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废止)

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预防接种

第三章结核病人的发现

第四章结核病人的登记管理

第五章结核病人的治疗

第六章奖励和惩罚

第七章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结核病的防治工作,保障人民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具体情况,制订本条例。

第二条

结核病列为省法定传染病进行防治和管理。

第三条

凡在本省的机关、部队、学校、群众团体、企事业单位,各医疗预防保健机构、个体开业医生和居民都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省、地、市、县(区)应建立健全结核病防治机构。各级结核病防治机构负责本条例的监督和实施。

第二章 预防接种

第五条

接种卡介苗是预防结核病的主要措施。

接种对象和时间。初种:新生儿接种,城镇的于出生后一个月内完成,农村的三个月内完成;未接种过的儿童、青少年发现后应立即补种。复种:小学一年级和小学毕业班的学生于当年内完成。禁忌症者除外。

第六条

各结核病防治机构、妇幼保健机构、医院产科、乡卫生院、村卫生所,设卡介苗接种站,在当地结核病防治机构组织指导下,负责本地、本单位的接种工作。

第七条

接种人员必须经过业务技术训练,并考核合格者方准参加接种工作。

第八条

新生儿接种卡介苗后,方准开具出生证。有禁忌症者,应有当地卡介苗接种站证明。

第九条

各结核病防治机构要把卡介苗接种纳入当地计划免疫之内,具体负责本地卡介苗接种的菌苗供应、技术培训、业务指导、资料统计报告、效果考核、工作评价等工作。

第三章 结核病人的发现

第十条

各结核病防治机构要查明本地区、本部门人群中患活动性肺结核病人。

第十一条

综合医院及各医疗预防保健机构,对有呼吸道症状及其它疑似肺结核的就诊病人,应将查痰和X线检查列为常规检查早期确诊、发现肺结核病人。

第十二条

乡村医生发现肺结核病的可疑者要及时上报确诊。

第十三条

少数民族的结核病高发地区,每两年集体检查一次。

第四章 结核病人的登记管理

第十四条

市或市区、县结核病防治机构为本地区中心登记单位,应有专人负责登记管理。

第十五条

凡痰菌检查阳性或X线检查确诊的活动性肺结核病人均为登记管理对象。

第十六条

综合医院及各医疗预防保健机构发现的活动性肺结核病人,均应登记、管理并报告市、县(区)结核病防治机构。

第十七条

结核病防治医生应定期访视活动性肺结核病人,核实用药情况,注意病人副反应。

第五章 结核病人的治疗

第十八条

肺结核病人一经发现要及时进行治疗。排菌病人为主要治疗对象。

第十九条

对排菌病人要坚持实行全程监督化学疗法。

第二十条

凡被综合医院及各医疗预防保健机构定诊为活动性肺结核的病人,应接受当地结核病防治机构医生指导,主动配合治疗。

第二十一条

享受公费和劳保医疗的排菌病人的医疗费用由所在单位给予保证。社会上排菌病人的医疗费用自理,但确因生活困难、无治疗能力的排菌病人的医疗费用,各级人民政府予以解决。

第六章 奖励和惩罚

第二十二条

对认真执行本条例,在开展结核病防治工作上取得显著成绩者,由各级人民政府给予表扬奖励。

第二十三条

对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者,由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或监督机构根据情节实行经济制裁。

(一)卡介苗接种站违反本条例第五条规定的,对领导或具体责任者罚款十元至三十元;出现接种事故者罚款五十元至五百元。

对不按第八条规定,擅自开具出生证者罚款十元至三十元。

(二)对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的,罚款一百元至五百元;对其主管领导罚款十至三十元。

(三)结核病防治机构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的,罚款一百元至五百元。对其主管领导罚款十元至三十元。

对已登记的排菌病人无故不进行治疗管理,应对负责监督治疗的结核病防治机构或个人罚款十元至一百元。

第二十四条

不服经济制裁的单位或个人,可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起诉又不执行的,由做出处罚决定的部门申请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试行)》规定的程序强制执行。

第二十五条

对违反本条例情节严重的,除给予经济制裁外,并建议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

本条例的实施细则由黑龙江省卫生厅制订。

第二十七条

本条例自1986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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