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协税护税组织管理规定制定机关: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 失效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91.05.08施行日期: 1991.05.08题注: (1991年5月8日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文件宁政 ...
宁夏回族自治区协税护税组织管理规定制定机关: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 时 效 性: 失效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91.05.08 施行日期: 1991.05.08 题 注 : (1991年5月8日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文件宁政发[1991]50号发布)(编者注:本规定被1997年12月1日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文件宁政发[1997]115号发布并施行的《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废止部分规章的通知》废止) 全文 第一条为了加强税收征管工作,实行税收综合治理,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由税务、工商、财政、银行、公安、司法行政、交通等部门人员参加的协税护税领导小组,协调解决税收中的有关问题;乡(镇)人民政府、村(居)民委员会和街道办事处应当建立协税护税小组。 第三条各地应当在集市贸易市场设立公安、工商、税务联合办公室,在车站、码头、旅馆、贸易货栈等商品货物集散地设置代征点或建立监督员制度,对个体税收的管理应分片、分行业建立管理小组。 第四条协税护税组织人员的职责: (一)协助税务机关宣传国家税收法规、规章和政策; (二)协助税务机关调查了解本地区税源,配合支持税务机关依法征税;及时向当地税务机关检举、揭发纳税人的偷税、漏税行为; (三)协助税务机关查处偷税、漏税、抗税等案件; (四)受税务机关委托代征、代扣、代缴税款; (五)指导群众协税护税; (六)监督税务机关及工作人员依法征税; (七)其他协税护税工作。 第五条各地要挑选思想好、工作认真、不徇私情、热爱税收征管工作的同志担任协税护税人员,并由县(市、区)协税护税领导小组颁发《协税护税人员证书》。 第六条各地协税护税组织要建立健全协税护税工作制度,加强对协税护税人员的管理,接受当地税务机关的业务指导。 第七条协税护税组织的活动经费,由当地税务机关从集市贸易税收分成中解决。 第八条对在协税护税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及个人,税务机关应给予表彰奖励。 第九条对围攻、殴打、侮辱协税护税人员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条本规定由自治区税务局负责解释和组织实施。 第十一条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