总有法 首页 地方法规 地方政府 吉林 查看内容

吉林市地名管理办法

吉林 发布于 2023-8-16 09:29

吉林市地名管理办法制定机关: 吉林市人民政府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 失效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96.08.19施行日期: 1996.08.19题注: (1996年8月19日吉林市人民政府令第85号发布)(编者注:本办法已被2003 ...

吉林市地名管理办法

制定机关: 吉林市人民政府

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

时  效 性: 失效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96.08.19

施行日期: 1996.08.19

题     注 : (1996年8月19日吉林市人民政府令第85号发布)(编者注:本办法已被2003年11月10日吉林市人民政府第11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3年11月26日吉林市人民政府令第147号公布 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的《吉林市地名管理办法》废止)

全文

第一条为加强地名管理,规范地名使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下列地名命名、更名、废名及使用管理均适用本办法。

(一)行政区划名称、居民地名称;

(二)自然地理实体名称;

(三)具有地名意义的站、港湾、场等名称;

(四)城市(镇)街路、胡同名称;

(五)起地名作用的建筑物、纪念地、名胜古迹名称;

(六)其它有地名意义的名称。

第三条市、县(市)、区地名委员会是同级人民政府地名管理机构。日常工作由其所属的地名办公室(以下简称地名办)负责,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有关地名管理的法规、规章;

(二)负责推行地名标准化,并依法办理地名命名、更名、废名工作;

(三)监督管理标准地名的使用;

(四)负责编制、组织设置地名标志,并检查验收;

(五)负责对公开出版的地图和书刊的地名审核,提供有关的咨询服务;

(六)管理地名档案;

(七)依法查处违反地名管理的行为。

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设专(兼)职地名监督管理员,负责地名管理工作。

域建、交通、邮电、房产、公安等部门,应按各自职责配合做好地名管理工作。

第四条在地名管理和使用中做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同级人民政府或地名委员会给予表彰、奖励。

第五条地名的命名、更名,遵循下列原则:

(一)应反映当地的历史、地理、文化和民族特征,尊重当地风俗习惯;

(二)不便用人名命名地名;

(三)县(市)、区内的乡镇、街道办事处名称,市、区、乡镇的街、路、胡同、居民委员会和乡(镇)内自然村名称不应重名,并避免同音;

(四)具有地名意义的站、港、场名称,避免重名或同音,与当地名称相统一;

(五)地名命名要做到科学简明,用字规范。

第六条凡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地名必须更名:

(一)不符合第五条规定内容的地名;

(二)凡有损我国领土主权和民族尊严,带有民族歧视性质或庸俗内容的,以及其它违背国家规定的地名;

(三)一地多名、一名多写或者用字过多、过简的地名,应确定标准名称和用字。

第七条需要命名、更名、废止地名的单位,须向当地地名办提出书面申请,填写《地名命名、更名、废名审批表》,绘制地形平面图并提供其它有关资科。

第八条地名的命名,更名须按下列规定审批:

(一)本市与邻近地区交界的自然地理实体名称,由市地名办提出方案,经市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并征得邻近地区同意后,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二)市内跨县(市、区)的自然地理实体名称,由有关县(市、区)人民政府提出方案,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三)县(市、区)内的自然地理实体名称,由县(市、区)地名办提出方案,报县(市、区)人民政府审批;

(四)市区内的街、路、胡同、广场名称,由市地名办提出方案,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五)自然屯和镇(乡)的街、路、广场、胡同的名称,由县(市,区)地名办提出方案,报县(市、区)人民政府审批;

(六)具有地名作用的站、场(厂)、港名称,游览地、纪念地、名胜古迹名称,交通线路名称,建筑物名称,由主管部门提出方案,征得所在地县以上人民政府同意后,报上一级主管部门审批。

行政区划命名、更名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九条地名的规划、设计、命名须与城镇新辟、改建和扩建街路、人工建筑的建设同时进行。工程竣工后,当地地名办参与验收。

第十条地名命名、更名、废名经审批后,由审批部门向社会公布,并通知有关部门。

经审批公布的地名为标准地名,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更改。

第十一条各种公章、文件、证件、广播、影视、商标、广告、牌匾、志书等使用地名时,应使用标准地名。

第十二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编绘的各类地图,应事先报送市地名办审核地名,出版后报市地名办备案。

第十三条地名文字及书写必须符合国家公布的《汉字简化方案》、《印刷通用字字形表》、《中国地名汉语拼音字母拼写方案》等规定。

第十四条标准地名确定后,应按有关规定设置地名标志。地名标志的制作材料、规格、样式、文字以及设置方位等,由设置单位在征得地名、城建、交通等部门同意后设置,

第十五条地名标志按下列规定设置:

(一)行政区划、政府驻地及行政村、自然屯标志由同级人民政府设置;

(二)城市(镇)街路、相同、广场标志由当地市政部门设置;

(三)交通线、站、场、路口、码头、桥梁、隧洞标志由主管部门负责:革命纪念地、陵园标志由民政部门负责;游览地(含景点)标志由旅游和风景管理部门负责。名胜古迹、古遗址标志由文化部门负责;著名山、育林山、林场、森林标志由林业部门负责;河流、湖泊、水利工程标志由水利部门负责;自然保护区、开发区标志由主管单位负责。

地名标志的设置费用由设置单位承拒。

第十六条市区、镇各种房屋的楼牌或门(户)牌,由当地政府地名办负责编制,同一市(镇)必须统一方案。任何单位、个人不许随意编制和张挂。

第十六条楼牌、门(户)牌的编码制做,须与房屋建筑工程同步进行。新建、改建房屋的单位或个人须在施工前持建筑工程许可证、房屋平面位置图和房屋设计图纸,到当地地名办办理门牌编码手续,并一次性缴纳工本费。

第十八条未经地名办统一编制门牌或无门牌的,各有关部门根据地名主管机构的规定不予办理房屋建筑、居民身份证(户籍转落)手续,邮电部门按不具备通邮条件对待。

第十九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地名标志的义务。

禁止替换、篡改、挪用、损害、移动地名标志。禁止在地名标志(含门牌)上乱账、乱画、拴绳、挂物。确需移动地名标志的、须经原设置单位同意。

第二十条凡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应发送《违章使用地名通知书》,责令其限期改正,并按情节轻重予以查处。有下列行为之一者,不论单位或个人,除进行批评教育外,给予经济处罚:

(一)违反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规定,未按要求命名、更名、废名的,责令其补办手续,限期纠正,并处以300元至1000元罚款。

(二)违反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未使用标准地名或未按规定书写的,责令其立即改正,并处以300元至500元罚款。

(三)违反第十四条、第十五条未按规定设置地名标志的,责令其予以设置,并处以200元至300元的罚款。

(四)违反第十六条、第十七条规定的,责令立即改正,并处以100元至200元罚款。

(五)违反第十九条规定,损坏、乱贴、乱画或移动地名标志等的,责令其恢复原样,并处以200元1000元罚款。

第二十一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应在接到处罚通知后十五日内向有关部门申请行政复议。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应在收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对处罚决定既不申请复议,又不起诉,又不履行的,地名主管机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二条地名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由主管部门给予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三条本办法由市地名办组织实施。

第二十四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施。一九九0年吉林市人民政府公布的《吉林市地名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阅读 557· 评论 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