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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施工企业资质管理规定

宁夏 发布于 2023-8-16 09:46

宁夏回族自治区施工企业资质管理规定制定机关: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 失效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91.05.11施行日期: 1991.05.11题注: (1991年5月11日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文件宁 ...

宁夏回族自治区施工企业资质管理规定

制定机关: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

时  效 性: 失效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91.05.11

施行日期: 1991.05.11

题     注 : (1991年5月11日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文件宁政发[1991]53号发布)(编者注:本规定已被2007年10月31日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第101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7年10月31日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00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和宣布失效部分政府规章的决定》宣布失效)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施工企业资质管理,保障企业依法承包和经营工程建设任务,维护建设市场秩序,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我区境内从事各种房屋建筑、土木工程、设备安装、管线敷设等活动,包括建筑、冶金、有色金属工业、机电设备安装、化学工业、石油工业、核工业、火电及送变电、煤炭工业、建材工业、林业、水利水电、铁路工程、交通、邮电、地矿、市政工程、建筑装饰、古建园林、有线电视建设的施工企业,均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施工企业资质审查内容包括:企业的人员素质、管理水平、资金数量、承包能力和建设业绩。

第四条

自治区城乡建设厅归口管理全区施工企业的资质。

自治区政府各有关主管部门管理所属施工企业的资质,业务上接受归口管理部门的指导。

各地、市、县(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管理本辖区内施工企业的资质。

第二章 资质管理

第五条

下列施工企业应当按照本规定进行资质审查:

(一)全民所有制企业;

(二)集体所有制企业;

(三)联营企业;

(四)私营企业;

(五)在我区范围内设立的从事施工活动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和外资企业;

(六)需要办理资质审查的其他企业。

第六条

施工企业按资质条件分为等级企业和非等级企业。等级企业的资质标准按建设部规定执行,非等级企业的资质条件和经营范围由自治区城乡建设厅规定。

第七条

申请资质等级或非等级的施工企业应当提交下列证明文件:

(一)企业资质等级申报表;

(二)企业法定代表人和经济技术负责人的职称证件;

(三)企业有职称的工程技术人员和经济管理人员的名单及职称证件;

(四)企业持证上岗人员的岗位合格证书;

(五)企业上年度统计年报资料;

(六)企业上年度财务会计总帐、会计报表、固定资产明细帐和工程成本帐;

(七)当地建设银行出具的企业固定资金和流动资金资信证明;

(八)其他有关文件、证明。

第八条

施工企业资质等级实行分级审批。

(一)中央各部门、军队系统在我区的施工企业资质等级,由其在我区的主管单位组织申报,自治区城乡建设厅会同其主管单位和有关部门审查,属一级施工企业的,报建设部审批;属二、三、四级施工企业的,报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解放军总后勤部审批;属非等级施工企业的,由自治区城乡建设厅审批。

(二)地方一级建筑、市政工程、建筑装饰施工企业的资质等级,由企业所在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申报,自治区城乡建设厅会同有关部门审查,报建设部审批。

(三)地方各专业一级施工企业的资质等级,由自治区有关专业主管部门组织申报,自治区城乡建设厅会同其专业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审查,报建设部审批。

(四)地方二、三、四级及非等级建筑、市政工程、建筑装饰、古建园林施工企业的资质等级,由企业所在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申报,地、市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审查,报自治区城乡建设厅审批。

(五)地方各专业二、三、四级及非等级施工企业的资质等级,由自治区有关专业主管部门组织申报,报自治区城乡建设厅审批。

凡属建设部审批的施工企业,须将批复后的资质等级申报表,报送自治区城乡建设厅备案;凡属自治区城乡建设厅审批的施工企业,须将批复后的资质等级申报表报送所在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九条

经资质审查合格的等级施工企业,由资质审批部门颁发《资质等级证书》;经资质审查合格的非等级施工企业,由资质审批部门颁发《资质审查证书》。

《资质等级证书》由建设部制定,《资质审查证书》由自治区城乡建设厅制定。

第十条

《资质等级证书》和《资质审查证书》分为正本和副本,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资质审批部门根据企业开展工程承包活动的需要,可以核发《资质等级证书》或《资质审查证书》副本若干份。

第十一条

施工企业在领取《资质等级证书》或《资质审查证书》后三十日内,向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营业执照。

凡无《资质等级证书》或《资质审查证书》的施工企业。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得核发营业执照。

第十二条

新开办施工企业申报资质审查,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独立的经营管理机构和办公、生产基地;

(二)有与施工任务相适应的经济技术管理人员和生产技术工人;

(三)有与施工任务相适应的生产机具、固定资产和流动资金;

(四)有健全的财务、统计管理制度,能独立进行经济核算;

(五)有保障工程质量、建设工期和安全生产的设施和措施;

(六)有具有审批权限的管理部门批准成立的文件;

(七)其他条件。

第十三条

新开办的施工企业,应当在取得《资质等级证书》或《资质审查证书》后三十日内,到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开业登记手续。

新开办施工企业的资质等级为暂定等级,两年内承包工程质量全部达到国家验收标准,末发生重大安全、质量事故的,由企业申报,经原资质审批部门核定后转为正式等级。

第十四条

两个或两个以上施工企业经批准成立紧密型的联营施工企业,应当向原资质审批部门申请新的资质等级,并在取得《资质等级证书》或《资质审查证书》后,三十日内,到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开业登记手续。

第十五条

企业资质审定四年后,方可提出晋升企业资质等级的申请。在工程建设中取得显著成绩、资质条件有明显提高的企业,其申请晋升资质等级的年限可不受本条限制。

第十六条

施工企业发生下列变化,应在其主管部门批准后三十日内向原资质审批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注销、变更或重新登记手续:

(一)企业分立、合并的;

(二)企业变更法定代表人的;

(三)企业改变名称、住所、经营活动场所、经济性质、注册资金,以及增设或撤销分支机构的。

第十七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施工企业实行资质年检制度。具体年检方法、步骤,由自治区城乡建设厅确定。

第十八条

施工企业遗失《资质等级证书》或《资质审查证书》,应及时报告自治区城乡建设厅,并在《宁夏日报》上声明作废后,方可申请补领。

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出卖或复印《资质等级证书》或《资质审查证书》。

第二章 工程承包管理

第二十条

等级施工企业应按照《资质等级证书》确定的工程承包范围从事工程承包活动。

非等级施工企业主要从事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工程分包和提供劳务。

第二十一条

一、二、三级施工企业承包的工程,根据需要可以分包,四级施工企业承包的工程不得分包。

总承包企业与分包企业要签订合同,明确责、权、利。总承包企业必须对工程质量、工期、安全、造价以及交付使用后的保修负全部责任。

第二十二条

建设单位或总承包企业不得将工程发包或分包给无《资质等级证书》或《资质审查证书》以及不具备承接该项工程资质条件的施工企业。

第二十三条

禁止施工企业倒手转包工程。

第二十四条

一、二级施工企业可以到外省独立承包工程,三、四级和非等级施工企业可以到外省向总包企业分包工程或提供劳务。

到外省承包、分包工程或提供劳务的施工企业,必须到自治区城乡建设厅办理外出施工证明手续。

第二十五条

区外施工企业来我区施工,或与我区施工企业联营、分包建设工程,或为我区施工企业提供劳务,应遵守《宁夏回族自治区区外施工企业来宁施工管理规定》。

第二十六条

在我区境内,一、二、三级施工企业可以跨地、市承包工程,四级施工企业可以在本地、市范围内承包工程,非等级施工企业只允许在本市、县范围内承包工程。分包工程或提供劳务的施工企业可不受地区限制。

资质审批部门可以根据具体情况,规定个别施工企业的活动范围。

第二十七条

两个或两个以上施工企业组成施工联合组织承担施工任务的,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组成紧密型联营施工企业的,应承担与联营企业资质等级相适应的工程任务,并与建设单位签订工程承包合同;

(二)组成非紧密型施工联合组织的,应以联合组织的名义承担工程任务,承担工程任务的范围不得超越联合组织中最低等级企业的经营范围,并与建设单位签订工程承包合同。

第二十八条

跨地、市、县承包工程的施工企业,必须到工程所在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册登记手续。

第二十九条

各施工企业都要建立《营业管理手册》,记录施工企业的经营活动、承包业绩、违纪行为等。

《营业管理手册》是企业资质等级升降的重要依据,在每年年检时,随《资质等级证书》或《资质审查证书》一并送审。

第四章 罚则

第三十条

施工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或提请资质审批部门降低或取消资质等级。

(一)申请资质等级时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

(二)不按规定办理资质等级注销手续或年检的;

(三)施工中发生重大安全事故或质量事故的。

第三十一条

建设单位或施工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视情节给予处罚:

(一)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二条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施工,并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建设单位或总包企业处以一千元至一万元罚款,对施工企业处以一千元至二万元罚款,对双方直接责任人员各处以一百元至五百元罚款;

(二)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三条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通报批评,提请资质审批部门降低或取消资质等级,并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双方非法所得,可并处一千元至二万元罚款;

(三)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或出卖《资质等级证书》或《资质审查证书》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请资质审批部门降低或取消资质等级,并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以三千元至三万元罚款,可并处没收非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四)擅自复印《资质等级证书》或《资质审查证书》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收缴其复印件,并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以五百元至二千元罚款;

(五)不按规定办理资质等级注销手续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办理,愈期不办或拒不办理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以一千元至三千元罚款,并追究企业主管部门的责任。

第三十二条

施工企业在经营活动中违反其他法律、法规的,由有关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第三十三条

被处罚单位和个人,对行政机关作出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依法强制执行。

第三十四条

降低资质等级的施工企业,一年后管理工作有明显改善或工程质量有明显提高的,可以申请恢复原资质等级。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本规定所称倒手转包工程是指,工程承包者将工程转交其他单位施工,只收取管理费,不承担技术、质量和经济责任的行为。

第三十六条

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进行资质管理时,可适当收取费用。具体收费项目、标准和办法,由自治区城乡建设厅会同自治区物价局、财政厅共同制定。

第三十七条

房屋维修队与房屋维修个体户的资质管理,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十八条

本规定由自治区城乡建设厅负责解释。

第三十九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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