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市涉及加重农民负担经济处罚办法制定机关: 吉林市人民政府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 失效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97.01.13施行日期: 1997.01.13题注: (1997年1月13日吉林市政府令第89号发布)(编者注本办 ...
吉林市涉及加重农民负担经济处罚办法制定机关: 吉林市人民政府 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 时 效 性: 失效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97.01.13 施行日期: 1997.01.13 题 注 : (1997年1月13日吉林市政府令第89号发布)(编者注本办法已被2007年11月16日吉林市人民政府第79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7年11月20日吉林市人民政府令第192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吉林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吉林市社会福利企业暂行管理办法〉等十二部市政府规章的决定》废止) 全文 第一条为有效地实施《吉林市农民负担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防止加重农民负担的行为,维护农民的合法权益,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违反《条例》关于提取、管理、使用村提留款、乡统筹费、劳务和其他项目等方面规定的,都是加重农民负担的行为。 第三条市、县(市)区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是本辖区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农民负担监督管理的日常工作由农村合作经济经营管理部门负责。乡(镇)人民政府的农村合作经济经营管理站负责本乡(镇)农民负担监督管理的日常工作。 市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县一级和市直有关部门涉及加重农民负担案件,并负责查处县级以下影响大、后果严重的案件。县级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查处乡一级和县直有关部门及加重农民负担案件。乡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查处村一级和乡直有关部门涉及加重农民负担案件。 第四条根据《条例》第六条规定,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对涉及加重农民负担的行为,行使下列监督权、处罚权: (一)建议撤销上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和同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的涉及加重农民负担的收费、罚款、集资、摊派等文件和项目; (二)审核、否决上报给同级人民政府的含有加重农民负担内容的文件、项目; (三)撤销下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加重农民负担的文件、项目; (四)查处涉及加重农民负担的案件或行为; (五)纠正下级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执法活动中的违法行为。 各级监察、审计等监督管理部门,按职责行使查处加重农民负担行为的职权。 第五条违反《条例》第七条规定,擅自增加村提留款、乡统筹费项目的,责令其立即纠正,限期30日内将所收款项如数返还农民或转下年度使用,并对主要责任人员处以500元至1000元的罚款。 第六条违反《条例》规定,向农民收缴的村提留款、乡统筹费超过上一年人均纯收入的5%,责令其立即纠正,并对主要责任人员处以500元至1000元的罚款。 第七条违反《条例》第八条、第九条规定,乡统筹费收缴超过2.3%、公积金提取低于1%的,责令其立即纠正,并对主要责任人员处以200元至800元的罚款。 第八条违反《条例》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未按规定范围使用公积金、公益金、修建费、管理费和乡村两级办学经费、计划生育补贴、义务兵优待金、民兵训练、敬老院补贴的,责令其立即纠正,追回违纪款项,并对主要责任人员处以500元至1000元的罚款。 第九条违反《条例》第十一条关于村社干部补贴人数、标准的规定,增加补贴人数或超标准补贴的,责令其减掉超编干部、追回违反规定补贴部分,并对主要责任人员处以200元至500元的罚款。 第十条违反《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未由乡农村经济经营管理站统一管理村提留款、乡统筹费款并专户存储的,责令其立即纠正,并对主要责任人员处以500元至1000元的罚款。 第十一条违反《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规定,对应减免村提留款、乡统筹费和劳务未予减免的,由市、县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责令乡村集体经济组织按规定给予减免。 第十二条违反《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违反自愿原则,强迫农民以资代劳或擅自提高以资代劳金额的,责令其立即纠正,限期30日内退回以资代劳款,并对主要责任人员处以所退还代劳款总额10%至20%的罚款。 第十三条违反《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以各种形式预收村提留款、乡统筹费的,责令其立即纠正,返还预收款,按预收时间和同期存款利率返还农民利息,并对主要责任人员处以500元至1000元的罚款。 第十四条违反《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对村提留款、乡统筹费未实行预、决算制度,未按程序审核、备案以及预决算经乡人民代表大会批准后又随意变更的,责令其立即纠正,并对主要责任人员处以200元至500元的罚款。 第十五条违反《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村提留款、乡统筹费没有纳入帐内核算、使用单位不按规定程序支取的,责令其立即纠正,并对主要责任人员处以200元至500元的罚款。 第十六条违反《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将村提留款、乡统筹费平调、挪用或用于弥补乡财政赤字等方面的,责令其立即纠正,限期30日内将平调、挪用的款项如数返还乡、村集体经济组织,并对主要责任人员处以500元至1000元的罚款。 第十七条违反《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未使用《农民负担卡》以及收取村提留款、乡统筹费不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票据和加盖农村经济经营管理站印章的,责令其立即纠正,并对主要责任人员处以200元至500元的罚款。 第十八条违反《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七条规定的,农民或农村集体组织有权予以拒绝,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其立即停止强行摊派行为,凡已取钱物的,限期30日返还钱物,并给予下列处罚: (一)违反自愿原则,强行向农民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征订报刊杂志、发行有价证券、投资入股、参加保险等违反规定的各种形式的摊派,对主要责任人员处以200元至300元的罚款; (二)擅自开展要求农民出工、出钱、出物等非生产性升级达标竞赛活动的,对主要责任人员处以500元至800元的罚款; (三)随意向农民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摊派或报销行政、事业单位在农村设立机构、配备人员所需经费和有关执法人员执行公务费用的,对主要责任人员处以200元至500元的罚款; (四)以服务为名、违反自愿原则,强行或超标准向农民收取经济、文化、科技、劳务、信息等费用的,对收取单位处以所收费用5%以下的罚款,对主要责任人员处以50元至500元的罚款; (五)在法律、法规规定之外向农民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收取或变相收取各种保证金、抵押金的,限期退还全部款项及利息,对主要责任人员处以2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九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以贷款或集体资金为个人垫付摊派费用的,责令其立即纠正,限期30日内追回垫付款,垫付款利息不得在集体经济组织内部支付,并对主要责任人员处以200元至500元的罚款。 第二十条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在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做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仍不服的,可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处罚机关或复议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一条本办法由吉林市农业局组织实施。 第二十二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