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市城镇园林绿化管理条例制定机关: 吉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效力级别: 地方性法规时效性: 失效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87.09.19施行日期: 1988.01.01题注: (1987年8月28日吉林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 ...
吉林市城镇园林绿化管理条例制定机关: 吉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效力级别: 地方性法规 时 效 性: 失效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87.09.19 施行日期: 1988.01.01 题 注 : (1987年8月28日吉林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1987年9月19日吉林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批准)(编者注:本条例被1997年8月20日发布并实施的《吉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吉林市城镇园林绿化管理条例〉的决定》废止) 目 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规划和建设 第三章绿化管理 第四章公园管理 第五章奖励与惩罚 第六章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城镇园林绿化建设和管理,发挥园林绿化功能,建设清洁、优美、生态协调的现代化城市,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省地方性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凡在本市城镇的一切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指的城镇园林绿地包括: (一)公共绿地:指公园、陵园、小游园、街道广场等绿地; (二)专用绿地:指工厂、机关、学校、医院、部队等单位和居民庭院的绿地; (三)生产绿地:指为城镇绿化提供苗木、花草、种子的苗圃、花圃、草圃; (四)防护绿地:指用于隔离、卫生、安全、护堤、护岸、护路等防护性的林带、草坪; (五)城市郊区风景名胜区以及城镇管辖的国有山地。 第四条园林绿化设施包括: 亭、廊、花架、喷泉、假山、休息凳(椅)、围栏、围墙、雕塑、园灯、园路及园林绿化宣传设施等。 第五条一切单位和居民都有植树、栽种花草,美化环境的义务。同时,也有监督、检举、控告违反本条例行为的权利;被检举、控告的单位和个人不得打击报复。 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的城乡建设部门,是城镇园林绿化工作的主管部门。各级园林管理部门,按各自分管范围,负责园林绿化管理工作。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七条城镇园林绿化详细规划,依据城市总体规划,由城市规划部门会同园林管理部门共同编制,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确需改变时,必须按审批程序办理。 第八条城镇新建区的绿化用地,应不低于总用地面积的百分之三十;旧城改建区的绿化用地,应不低于总用地面积的百分之二十五;新建和改建的住宅小区要建设小游园。 城市规划部门在编制小区规划时,要按前款规定,确定绿化位置和绿化面积。 第九条园林绿化建设要以植物造园为主,园林建筑和其它设施应安排适度。 第十条新建、扩建项目的投资中应包括绿化费用,统建住宅小区的绿化费用按上级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绿化工程要在建设工程竣工后的第一个绿化季节内完成,由城镇园林管理部门验收。因特殊情况不能完成的,要经城镇园林管理部门批准,但必须在建设工程竣工后的第二个绿化季节内完成。 第十二条单位庭院绿化要纳入城镇绿化规划。园林管理部门负责督促、检查和指导。 第十三条园林管理部门要办好苗圃、花圃、草圃,其用地面积应为城市建成区面积的百分之二至百分之三。 引进和出售的苗木、种子,必须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进行检疫。 第三章 绿化管理 第十四条城镇绿化实行分级管理。市园林管理部门负责全市绿化规划、技术指导、园林绿化设计审批和直管公园、游园、主要干道及其广场的绿化建设和管理;县、区园林管理部门负责本区域内除市管以外的公园、游园、广场、绿地、街路的绿化建设和管理;镇、街城管所负责本镇、街内的庭院、小街小巷、小型绿地的绿化建设和管理以及县、区园林绿化主管部门统一组织的绿化任务。 市、县(区)、镇(街)园林管理部门,在业务上是指导关系。 第十五条树木所有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凡园林绿化专业队伍和群众义务种植的树木,所有权和收益归国家;单位自行种植的树木,所有权和收益归单位;个人在庭院内种植的树木,所有权和收益归个人。 第十六条城镇一切树木都要严加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强度修剪和砍伐。确需强度修剪的树木,应由园林管理部门进行或在园林管理部门指导下进行。因新建、改建、扩建工程施工需要砍伐树木时,必须报园林管理部门批准,并要按规定向树木所有者交纳补偿费,砍伐的树木归树木所有者。同时按照砍一株补五株的比例,在园林管理部门指定的地点进行补栽。补栽树木的所有权归国家。 砍伐属于国家所有树木的补偿费,由审批部门收缴,上交同级财政,用于城镇园林绿化建设,不得挪作它用。 第十七条砍伐市区胸径二十厘米以下、二十株以下的树木,由区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审批;砍伐二十一株至一百株和砍伐胸径二十厘米以上的树木,由市园林管理部门审批;砍伐超过一百株的,不论胸径大小,由市人民政府审批。砍伐县人民政府所在镇的树木,五十株以下,由县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审批;超过五十株的,由县人民政府审批。砍伐其它建制镇的树木,胸径二十厘米以下、二十株以下的,由镇人民政府审批;超过二十株的,不论胸径大小,由县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八条单位、居民搬迁时,应将其庭院中自行种植的树木移交给迁入单位、居民。经协商可收取树木补偿费。但不得损坏和擅自砍伐。 第十九条施工单位临时占地时,对现场树木和绿化设施,应采取妥善保护措施,不得损坏。 第二十条城镇中百年以上大树,稀有、名贵树种以及具有历史价值和纪念意义的树木为古树名木,所有权归国家,由园林管理部门负责重点保护管理,建立档案和标志,严禁砍伐、破坏。散生在各单位庭院内的,由该单位负责养护,园林管理部门负责监督和技术指导。古树名木死亡,应由养护单位写出书面报告,经园林管理部门查明情况和死亡原因,妥善处理。 采摘古树名木的果实、种子,须经园林管理部门许可,不得损坏树木。 第二十一条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树木,经园林管理部门鉴定,树木所有者要及时砍伐、更新。 (一)树木发生严重病虫害已无法挽救或自然枯死; (二)树木严重倾斜,妨碍交通、危及人身、建筑物或其它设施的安全; (三)树龄、树容已达到更新期。 第二十二条在城镇园林绿地内不得挖坑、掘窖、采砂、取土、狩猎、放牧、种植农作物、割草、倾倒垃圾污物;不得在树上拴家畜、晾晒衣物;不得扒树皮、撸树叶、采花、摘果、攀折树枝、践踏草坪、倚树搭棚。 基建施工未经园林绿化管理部门会签批准,不得擅自在绿化带和绿地内挖沟。经过批准的,工程完工后要及时恢复植被。 不得损坏园林建筑、园林设施。 第二十三条城镇公共绿地,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侵占或改变用途。 第四章 公园管理 第二十四条公园必须保持树木花草繁茂,园容整洁美观,设施完好安全。不得往公园内投掷污物,排放污水,随地便溺,捕鸟钓鱼,逗打恐吓动物和在建筑物、树上刻画字迹;不得挖沟野炊及破坏水源、水体、地质地貌。 第二十五条在公园内从事经营性的饮食、照相、文体、游艺、科普等活动,必须持有园林管理部门审查同意的证件,到工商、文化等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营业执照,方可入园经营,并服从园林管理部门的统一规划和管理。 第二十六条公园内不得建设与公园设施无关的建筑物或构筑物;不得改变公园绿地使用性质。 第二十七条园林绿地内的文物古迹,要切实加以保护。要保持其历史特点和原有面貌,不得随意改建、拆迁;文物古迹及古典园林的周围,不得建设与其高度、体量、色彩、风格不协调的建筑物及其它设施。 第二十八条较大游园的管理可按照本章规定执行。 第五章 奖励与惩罚 第二十九条对模范执行本条例,有下列事迹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或园林绿化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一)认真贯彻执行本条例,在城镇园林绿化工作中成绩显著; (二)在城镇园林绿化建设和管理中,同违反本条例行为作坚决斗争,有突出贡献; (三)制止或检举严重破坏城镇园林树木、花草或各项设施有功绩。 第三十条违反本条例,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第五条规定,对检举、控告的单位和个人打击报复,视其情节,给予批评教育、行政处分,治安管理处罚。 (二)违反第七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六条规定,擅自批准改变规划用途和公园绿地使用性质的,追究审批者的责任,并处以一百元至五百元的罚款,同时责令占用单位或个人退还绿地。擅自占用绿地的单位和个人,责令限期拆除建筑物、构筑物,赔偿损失,退还绿地,并对占用单位的直接责任者和领导人员,分别处以二百元至五百元的罚款。 (三)违反第十一条规定,未按期完成绿化工程,给予通报批评,并对单位领导人员处以五十元至三百元罚款,并责令限期完成。 (四)违反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八条规定,擅自砍伐树木的,责令其补栽砍伐株数五倍的树木,并交纳三倍至五倍的树木补偿费;擅自强度修剪,视其情节,给予批评教育或交纳一倍至三倍的树木补偿费。 (五)违反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损坏树木和绿化设施的,要按价赔偿,并处以一百元以下罚款。 (六)违反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砍伐古树名木的,处以砍伐者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并追究批准者的责任。违反第二款规定,视其情节,处以一百元至五百元罚款。 (七)违反第二十一条第(二)项规定,造成后果的除责令赔偿损失外,视其情节,可并处五十元至二百元罚款。 (八)违反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规定的,视其情节,给予批评教育、责令赔偿损失或处以五元至五十元罚款。 (九)违反第二十二条第二款,擅自挖沟、毁坏绿地的责令其限期恢复植被,或向园林管理部门缴纳恢复植被的补偿费,并对直接责任者和单位领导人员处以五十元以下罚款。 (十)违反第二十七条规定的,除责令恢复原貌外,对直接责任者和领导人员分别处以五十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当事人对园林管理部门作出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在接到通知书之日起五日内可向园林绿化主管部门申请复议,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应在接到复议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做出裁决,逾期不裁决的,视为同意申请复议者意见。对裁决仍不服的,可在接到裁决通知之日起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园林绿化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二条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和园林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必须模范执行本条例。对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给园林绿化事业造成损失的,视其情节轻重,追究其行政责任、经济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本条例第十七条所说“以下”,包括本数在内,“以上”不包括本数。 第三十四条本条例中树木补偿费、恢复植被补偿费标准,由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三十五条本条例自1988年1月1日起施行。《吉林市城市建设管理办法》第六章园林绿化管理和《吉林市城市园林绿化管理细则》,即行废止。 第三十六条本条例由吉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解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