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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市医疗生物垃圾暂行管理办法〔1997年修正本〕

吉林 发布于 2023-8-16 10:34

吉林市医疗生物垃圾暂行管理办法〔1997年修正本〕制定机关: 吉林市人民政府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 失效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97.06.30施行日期: 1993.10.12题注: (1993年10月12日吉林市人民政府令第57号发 ...

吉林市医疗生物垃圾暂行管理办法〔1997年修正本〕

制定机关: 吉林市人民政府

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

时  效 性: 失效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97.06.30

施行日期: 1993.10.12

题     注 : (1993年10月12日吉林市人民政府令第57号发布 根据1997年6月30日吉林市人民政府令第94号发布的《吉林市人民政府关于发布行政规章清理结果的决定》修改)(编者注:本办法已被2007年11月16日吉林市人民政府第79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7年11月20日吉林市人民政府令第192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吉林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吉林市社会福利企业暂行管理办法〉等十二部市政府规章的决定》废止)

全文

第一条为加强对城市医疗生物垃圾的管理,保护和改善卫生环境,预防疾病,保障人们的身体健康,根据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医疗生物垃圾是指医疗卫生单位在医疗防治活动中产生的固体废弃物(不含尸体和肢体)生物制品厂、屠宰厂(户)在生产活动中产生的固体废弃物;兽医站(所)、宠物医院(所)在对畜禽的医疗防疫活动中产生的固体废弃物。

第三条凡在本市城区范围内的医疗卫生单位、生物制品厂、屠宰厂(户)、兽医站(所)、宠物医院(所)等,都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市政建设管理部门是全市医疗生物垃圾处理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市环境卫生管理机构是医疗生物垃圾处理的日常管理部门,具体负责医疗生物垃圾的收集、清运、焚烧、消纳处理等组织管理工作。

第五条医疗生物垃圾必须实行统一管理,集中焚烧,不得自行处理。

第六条医疗生物垃圾的存放、运输、焚烧实行封闭式作业。

第七条产生医疗生物垃圾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市环境卫生管理部门的规定统一配备相应的封闭式垃圾容器。

第八条医疗生物垃圾必须投放到封闭式垃圾容器内,不得与其它垃圾混合存放。

第九条家庭病床的医疗垃圾,由医疗单位负责收集,并须投放到专用垃圾容器里。

第十条医疗生物垃圾容器每日由使用单位负责消毒、保洁,不得损坏。

第十一条医疗生物垃圾必须做到日产日清。对已收集到专用垃圾容器内的医疗生物垃圾,清运单位须在24小时内完成清运,特殊情况下不得超过48小时。

清运医疗生物垃圾实行封闭式作业,不得散落、泄漏。

第十二条医疗生物垃圾的残渣,必须经市环境卫生管理部门或其委托的单位确认无害后,方可填埋处理。

第十三条边远地区的医疗生物垃圾,由市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委托所在地具备焚烧条件的单位代行处理。不具备条件的单位可在市环境卫生管理部门或其委托单位的监督下自行处理。

第十四条医疗生物垃圾处理实行有偿服务,产生医疗生物垃圾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物价部门的规定缴纳有偿服务费。

有偿服务费按医疗生物垃圾的产量计算,医疗生物垃圾的产量由市环境卫生管理部门按其工作(生产)量每年核定一次。

第十五条违反本办法的,由市市政建设管理部门或会同有关部门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第五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规定,自行处理医疗生物垃圾、未按规定配备封闭式垃圾容器或将医疗生物垃圾与其它垃圾混放的,责令其立即改正,并处以50元至500元的罚款。

(二)违反第十条规定,未按规定对医疗生物垃圾容器进行消毒保洁的,责令其立即改正,并处以50元至100元的罚款;对损坏医疗生物垃圾容器的,责令其按价赔偿。

(三)违反第十一条规定,没有对医疗生物垃圾做到日产日清的,除责令清运单位立即清除所积存的医疗生物垃圾外,并处以100元至300元的罚款;未实行封闭式清运作业造成垃圾散落、泄漏的,处以500元至1000元的罚款;

(四)违反第十二条规定,将未经有关部门确认无害的医疗生物垃圾残渣填埋的,责令其立即改正,并处以500元至1000元的罚款。

第十六条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决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复议机关应在接到复议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复议决定。对复议决定仍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或复议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七条医疗生物垃圾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必须模范遵守本办法,对不履行职责、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其主管部门视情节轻重,追究行政或经济责任。

第十八条本办法由市市政建设管理部门组织实施。

第十九条本办法自一九九三年十一月一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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