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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机关、团体、学校、企事业单位治安管理规定(试行)

陕西 发布于 2023-8-16 10:31

陕西省机关、团体、学校、企事业单位治安管理规定(试行)制定机关: 陕西省人民政府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 失效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86.12.03施行日期: 1986.12.03题注: (1986年12月3日陕西省人民政府批 ...

陕西省机关、团体、学校、企事业单位治安管理规定(试行)

制定机关: 陕西省人民政府

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

时  效 性: 失效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86.12.03

施行日期: 1986.12.03

题     注 : (1986年12月3日陕西省人民政府批准)(编者注:本规定已被2008年7月23日陕西省人民政府令第135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陕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部分省政府规章的决定》废止)

全文

第一条为进一步加强治安管理,预防犯罪和事故,维护正常的生产、工作秩序,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根据国家有关法规和政策,制订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省内各机关、团体、学校、企事业单位,包括商业的基层网点,粮食部门的基层库、店,金融部门的基层营业所,供销系统的农村供销社(以下统称单位)。

第三条各单位内部的治安管理,实行行政首长负责,依靠群众,预防为主,保障安全的方针。

第四条各单位必须建立健全以岗位责任制为中心的治安管理规章制度,把责、权、利结合起来,调动群众维护治安的积极性。

第五条加强门卫管理。职工进出单位大门凭工作证,暂住人口凭临时出入证,携带物品出门凭出门证;公私来客一律在传达室登记;机动车辆出入应接受检查。门卫人员要尽职尽责,发现异常情况,及时报告。

第六条要落实重点部位的值班、巡逻。值班巡逻人员要严守岗位,勤巡视,勤检查;发现可疑情况,应及时调查、监视和报告;发现犯罪分子,立即扭送公安、保卫部门。

值班巡逻人员必须做好值班、巡查记录;交班时,应向接班人员讲清有无异常情况。

第七条各单位财务室内不得会客,更不得留宿来客;门窗要牢固,现金、票证须存放在保险柜内,由专人保管,每天库存不得超过银行规定的限额。提送大宗现金,应严守秘密,必须由两名人员共同办理。并由专车接送。市内零星采购,按现金支付限额办理;到外地采购,一般不得携带现金,特殊情况须经银行同意。

第八条对存储设备、器材、商品、原材料的仓库、堆场,要搞好防盗、防火设施,加强安全管理。对珍贵文物、稀有材料、精密仪器、金玉宝石及制成品的管理,须落实责任到人,装备技术防护设施。严格执行各类物资、器材的收、发、领、退、核制度,做到日清月结,帐目清楚。

第九条民兵武器弹药由武装部门集中管理,登记造册,分室专库(柜)存放;枪弹库建筑必须安全牢固,装设报警设备,采取隔离措施,禁止无关人员进入;严格枪弹领用手续,按需发放,用毕归还,不准外借、转让、赠送;发现短少,应迅即报告和追查。自卫武器要严加保管,按规定使用;滥用或丢失武器弹药者,要追究其责任。

第十条各种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源、病毒菌种等危险物品,必须专库保管,分类存放,专人负责。库门管理实行双人双锁,严格进库、出库、领用、登记、清退等手续。

第十一条机密文件、资料、图纸等必须存放在专门的保险柜里,由专人管理;严格执行保密规定,建立登记、阅看、借用、复制等手续;外借须经领导批准,要有安全保障;发现失密、泄密、窃密事件,应及时查处上报。

第十二条各单位的集体宿舍必须指定专人看管或轮流值守;宿舍内不准擅自留客,不准乱接电源和使用电炉,不准搞不正当娱乐。

招待所要履行来客验证登记手续,设置行李保管柜。客房钥匙,必须由服务员统一掌管。

第十三条各单位内部的礼堂、俱乐部、运动场等,举行群众性活动时,必须制订严密的安全保卫计划,并先期报告公安机关,取得同意和支持。活动场所内外,应安排一定数量的治安员,负责安全,维护秩序;场外应设立自行车保管站,由专人管理存放车辆。

第十四条对认真执行本规定,在内部治安管理和安全防范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具有下列条件之一的,由主管部门给予表扬或三十元至一千元的物质奖励:

(1)全年未发生刑事案件的单位;

(2)预防和制止事故、案件发生,有显著功绩的集体和个人;

(3)迅速查清事故原因和破获刑事案件的有功人员;

(4)检举揭发犯罪、抓捕作案分子或抢险救灾的有功人员;

(5)积极提出合理化建议,对改进安全防范工作有突出贡献者。

第十五条对违反本规定,使国家和人民生命财产蒙受损失,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主管部门对其单位领导或当事人给以批评教育、党政纪律处分;或由公安机关予以誓告、行政拘留,或处以五十元至一千元的罚款;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不重视本单位的治安管理工作或者玩忽职守,造成安全事故或发生刑事案件的责任者;

(2)全年发生两起以上刑事案件的单位;

(3)寻衅闹事,打架斗殴,偷拿、哄抢财物,以及其他流氓、赌傅等扰乱内部治安秩序行为者;

(4)贪生怕死,见危不救;知情不举,包庇犯罪;以及故意隐瞒事故真象者;

(5)漠视公安机关签发的《不安全警告书》,拒绝执行整改要求,逾期不采取整改措施,以致给国家和人民造成危害者。

第十六条各级公安机关要监督检查各单位治安管理工作,发现不安全因素,应及时提出整改意见,限期整改;逾期不改者,公安机关可签发《不安全警告书》,以示警告。《不安全警告书》的式样及执行办法,由省公安厅另文下达。

第十七条本规定由省公安厅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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