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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市液化石油气管理办法〔1997年修正本〕

吉林 发布于 2023-8-16 10:44

吉林市液化石油气管理办法〔1997年修正本〕制定机关: 吉林市人民政府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 失效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97.06.30施行日期: 1991.12.14题注: (1991年12月14日吉林市人民政府令第四十号发布&# ...

吉林市液化石油气管理办法〔1997年修正本〕

制定机关: 吉林市人民政府

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

时  效 性: 失效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97.06.30

施行日期: 1991.12.14

题     注 : (1991年12月14日吉林市人民政府令第四十号发布 根据1997年6月30日吉林市人民政府令第94号发布 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的《吉林市人民政府关于发布行政规章清理结果的决定》修正)(编者注:本办法已被2002年2月28日吉林市人民政府第5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2年3月9日吉林市人民政府令第129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吉林市人民政府关于公布第三批废止的行政规章、政府及政府办公厅文件、部门文件的决定》废止)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液化石油气的管理,保障人民生命财产的安全,更好地为城市人民生活和经济建设服务,根据国家、省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范围内经营、使用液化石油气的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液化石油气的经营、使用应坚持统一管理,合理发展,安全供气,保护环境的原则。

第四条

市、县(市)公用事业管理部门是本市、县(市)经营、使用液化石油气的行业主管部门。各级公安消防、劳动部门要按分工作好液化气的安全管理工作。

第二章 储配站、供气站管理

第五条

液化石油气储配站、供气站的建设,必须符合城市规划的要求。

第六条

新建液化石油气储配站、供气站的,必须填写《新建审批表》,经建设单位主管部门同意(县(市)属企事业单位的,须经县(市)公用事业、公安消防、劳动部门初审),报市公用事业、公安消防、劳动部门审核,报省有关部门审批。

工程竣工后,须经市公用事业、公安消防、劳动部门初步验收,报省有关部门验收合格后,方可使用。

第七条

扩建、改建液化石油气储配站、供气站的,须填写《扩建、改建审批表》,报市公用事业、公安消防、劳动部门审批〈县(市)属企事业单位的,须经县(市)公用事业、公安消防、劳动部门审核〉。

工程竣工后,经市公用事业、公安消防、劳动部门验收合格并报省有关部门备案后,方可使用。

第八条

液化石油气储配站、供气站必须建立健全安全生产、防火等规章制度,严格按规定储存、灌装、供应液化石油气。液化石油气钢瓶不得漏气,不得用槽车直接充装钢瓶。

液化石油气储配站应设有残液回收装置。

第九条

液化石油气供气站要严格执行物价部门规定的统一价格。

第十条

液化石油气储配站、供气站必须按规定向市城建部门报送《液化石油气储配、供应表》。

第十一条

为本单位服务的液化石油气储配站、供气站,只限供应本单位职工,不得对外销售。

第十二条

液化石油气储配站、供气站,每年必须进行一次设备检修,检修后要达到安全储配、安全供气的要求,并接受公用事业、公安消防、劳动部门定期或不定期的检查。

第十三条

个人不得从事液化石油气经营活动。

第三章 运输管理

第十四条

运输液化石油气的,须向劳动、公安消防部门申请,经审查合格,并办理压力容器合格证、使用证后,方可运输。

第十五条

运输液化石油气的槽车必须按国家压力容器的有关规定定期检验,并由经过专门培训的驾驶和专门押运员押运。

第十六条

运输液化石油气的车辆,必须按规定的路线安全行驶,不得在重要机关、仓库、桥涵、车站、闹市区、公共场所和有明火的地方停留。

第十七条

外地来我市运输液化石油气的,须持所在地公安消防、劳动部门出具的证明,到市公安消防部门办理运输手续(到我市各县(市)的,到各县(市)公安消防部门办理运输手续),方可运输。

第四章 用户管理

第十八条

需使用液化石油气的,须持单位介绍信(无工作单位的持所在地街道办事处介绍信),向市供气主管部门申请,经审查批准,与供气单位签定供气协议,交建户款后,由供气单位发给《液化石油气供应证》,凭《液化石油气供应证》到液化石油气供气站供气。

第十九条

使用液化石油气进行生产、经营活动的,须持单位介绍信(无工作单位的持所在街道办事处介绍信)向供气主管部门申请,经审查批准后,使用特制钢瓶供气。

第二十条

液化石油气用户供气满十年的,须到供气主管部门交纳钢瓶补差款,换发新证。

第二十一条

液化石油气用户要遵守供气单位的有关规定,安全使用液化石油气。不得在重点文物、地下建筑物和高层建筑物内使用液化石油气。

第二十二条

液化石油气用户使用的钢瓶应放在通风隔热和远离火源的地方。不准用钢瓶互相灌气,不准用火烤、开水浇钢瓶或将钢瓶侧卧、倒置使用。

第二十三条

液化石油气钢瓶必须按国家有关规定到指定厂家定期检验、检修。不得使用未经检验或检验不合格的钢瓶。

第二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置液化石油气钢瓶存放点。确需设置的,须报市公用事业管理部门审核同意,报市公安消防部门批准。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五条

对模范遵守本办法,在液化石油气管理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城建部门或有关部门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二十六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由市公用事业管理部门或会同有关部门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第十三条规定,擅自建设液化石油气储配站、供气站或未经验收投入使用的,按城市规划有关规定处罚。

(二)违反第八条、第十二条规定,不遵守操作规程、不进行设备检修的,责令其检修,并处以五百元至一千元的罚款。

(三)违反第九条规定,不执行统一价格的,按价格有关规定处罚。

(四)违反第十四条规定,未办理压力容器合格证、使用证的,除责令办理合格证、使用证外,并按压力容器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五)违反第十五条、十六条、十七条规定,槽车未经检验的,驾驶员、押运员未经专门培训的,运输液化石油气的车辆未按规定的路线行驶的,外地来我市运输液化石油气未办理运输手续的,除责令其按规定办理外,并处五十元至五百元的罚款。

(六)违反第二十一条、二十二条规定,在地下建筑、高层建筑和文物内使用液化石油气的,用火烤、水浇钢瓶或用钢瓶互相罐气的,除责令其改正外,并处以二十元至二百元的罚款。

(七)违反第二十四条规定,擅自设置钢瓶存放点的,除责令其撤销存放点外,并处以五十元至二百元罚款。

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对处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通知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复议机关应在收到复议申请三十日内作出复议决定,对复议决定仍不服的,可在收到复议决定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部门或复议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条 附则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由市、县(市)公用事业管理部门组织实施。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二年二月一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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