包头市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办法制定机关: 包头市人民政府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 失效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98.11.02施行日期: 1998.11.02题注: (1998年11月2日包头市人民政府令第97号发布)(编者注:本 ...
包头市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办法制定机关: 包头市人民政府 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 时 效 性: 失效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98.11.02 施行日期: 1998.11.02 题 注 : (1998年11月2日包头市人民政府令第97号发布)(编者注:本办法已被2012年4月6日包头市人民政府第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12年4月29日包头市人民政府令第112号公布 自2012年5月1日起施行的《包头市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办法》废止) 全文 第一条为了保障残疾人的劳动权利,根据《包头市残疾人保护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残疾人是指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达到法定就业年龄,有一定劳动能力,自愿就业的本市常住人口。 第三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城乡集体经济组织,有义务按本办法规定安排残疾人就业。 第四条市、旗县区残疾人联合会受同级人民政府委托,主管本行政区域的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工作。劳动、人事部门要积极做好职责范围内按比例安排残疾人的就业工作,计划、财政、民政、统计、工商、税务等部门,应当予以支持和配合。 市和旗县区残疾人联合会设立的残疾人劳动服务机构,具体负责本行区域内的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的组织、管理和服务工作,并受同级劳动、人事部门和上级残疾人劳动服务机构的业务指导。 第五条市和旗县区内的机关、团体、企业(包括外商投资企业,下同)、事业组织和城乡集体经济组织,应按照不低于本单位在职职工总数1.5%的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按比例计算达到0.75人以上不足1人的,安排1人。安排1名盲人或者重度残疾人(肢体残疾1级,智力残疾1级,精神残疾1级)就业,按2人计算。 企、事业单位兴办的福利企业所集中安置的残疾人,计算本单位安排残疾人就业人数。已办理离、退休手续的残疾人不计算安排比例。 提倡多层次、多形式安排残疾人就业,鼓励残疾人自谋职业或者从事个体经营,有关部门应主动为残疾人办理相关手续,并按照国家规定给予税收减免优惠和其他方面的扶持。 第六条各单位应当安排本单位职工的残疾子女就业,也可以接受各级残疾人劳动服务机构的推荐,或者自行向社会依法录用,录用后报当地残疾人劳动服务机构备案。 第七条各单位安排残疾人就业,应根据其残疾程度,安排适宜的工种和岗位,并加强对残疾职工的职业技术培训,提高其劳动技能和技术水平;在招用、聘用、转正、定级、晋升、职称评定、劳动报酬、住房、生活福利、劳动保险等方面,不得歧视残疾人;在同等条件下应优先照顾残疾人。 对于国家分配的各级各类学校的残疾毕业生,接收单位不得因其残疾拒绝接收;拒绝接收的,按本办法第十条的规定,以少安排2名残疾人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直到安排后,停止缴纳。未列入国家分配计划的残疾人毕业生,有关部门和单位应优先照顾录用,并安排适宜的工作。 设立按摩科室的医疗单位,必须优先录用有按摩技术的盲人从事按摩工作。 第八条各级残疾人劳动服务机构根据各单位的用工计划和劳动力市场需求,组织失业残疾人进行职业技术培训。各类职业培训机构要为残疾人提供各种职业培训的方便,并给予优惠和照顾。 第九条各单位要在每年1月将本单位在职职工人数、残疾职工人数以及上年度安排残疾人就业人数等情况统计后报送同级残疾人劳动服务机构和统计部门。各级残疾人劳动服务机构对各单位上报的统计数字有权进行审查、核实。 第十条安排残疾人就业达不到规定比例的单位,应当于每年1月底前向残疾人劳动服务机构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每少安排1人,每年按照市、旗县区两级统计部门公布的上年度本地区职工平均工资额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 第十一条机关、团体、事业单位缴纳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从预算经费或者收支结余中列支,企业、城乡集体经济组织缴纳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从管理费中列支。 第十二条市残疾人劳动服务机构负责市属单位和股份制企业残疾人就业保险金的收取、使用和管理,并根据自治区残疾人劳动服务机构的委托,负责办理中央、内蒙驻包单位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收缴工作。旗县区残疾人劳动服务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其他单位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收取、使用和管理。 市残疾人劳动服务机构收取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每年按当年收取额的10%上缴自治区残疾人劳动服务机构调剂使用。 市残疾人劳动服役机构根据工作需要,可以委托旗县区残疾人劳动服务机构负责所属行政区域内市属单位、股份制企业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收取工作。收取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按收取额的50%上缴市残疾人劳动服务机构调剂使用,50%留在本地使用。 第十三条各级残疾人劳动服务机构根据各单位填报的统计报表,确定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单位名单及其应缴纳的数额,发出《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缴纳通知书》。应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单位必须按缴款通知书所列的银行帐户、应缴数额在30日内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 第十四条在未达到规定比例的单位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时,缴纳单位必须制定录用残疾职工的计划,并交给同级残疾人劳动服务机构。计划应包括下一年度准备录用残疾人的人数、工种以及对残疾人技术水平的要求等。 第十五条单位经费困难或者生产经营发生严重困难的,可以向残疾人劳动服务机构提出申请,经同级财政部门会同残疾人联合会批准后,缓缴或者减免残疾人就业保障金。未经批准逾期不缴纳的,对逾期不缴纳的部分按日加收5‰的滞纳金。 第十六条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使用范围: (一)补贴残疾人待业期间基本生活费用; (二)补贴残疾人就业前职业培训费用; (三)奖励超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的单位及为安排残疾人就业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 (四)有偿扶持残疾人集体从业、个体经营; (五)直接用于残疾人就业工作的其他开支。 第十七条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实行财政专户储存,专款专用。年度使用的资金经财政部门审核后划拨到残疾人劳动服务机构帐户,并按规定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检查。 各级残疾人劳动服务机构收取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必须使用自治区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专用票据》,并加盖残疾人劳动服务机构印章。 第十八条市和旗县区财政部门应当在预算内安排一定专项经费用于扶持残疾人就业,对集中安排残疾人就业企业的贷款可以给予适当贴息。 第十九条对安排残疾人就业工作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各级残疾人联合会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条对虚报录用残疾职工人数或拒不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单位,残疾人联合会受同级人民政府委托可以给予警告、1000元以下罚款的行政处罚。同时应当责令其限期补交应缴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和滞纳金。 第二十一条当事人对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既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残疾人联合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二条本办法在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残疾人联合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