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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春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长春市中小学生和学龄前儿童住院医疗保险办法》的

吉林 发布于 2023-8-16 10:45

长春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长春市中小学生和学龄前儿童住院医疗保险办法》的决定(附:长春市中小学生和学龄前儿童住院医疗保险办法〔1997年修正本〕)制定机关: 长春市人民政府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 失效发 ...

长春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长春市中小学生和学龄前儿童住院医疗保险办法》的决定(附:长春市中小学生和学龄前儿童住院医疗保险办法〔1997年修正本〕)

制定机关: 长春市人民政府

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

时  效 性: 失效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97.09.10

施行日期: 1997.09.10

题     注 : (1997年9月10日长春市人民政府令第62号发布)(编者注:本办法已被2007年11月2日长春市人民政府第6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7年11月2日长春市人民政府令第26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长春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长春市房地产抵押管理办法〉等33部政府规章的决定》废止)

全文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等有关法律规定,结合本市实际,长春市人民政府决定对《长春市中小学生和学龄前儿童住院医疗保险办法》做如下修改和补充:

一、将第一条修改为:“为了保障中小学生和学龄前儿童的身体健康,减轻中小学生和学龄前儿童家庭的医疗费用负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等有关法律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二、将第二条增加一款,为本条第二款:“在首次投保前已患白血病、恶性肿瘤、血友病、再生障碍性贫血、尿毒症(慢性肾功能衰竭)的,不予承保”。

三、将第四条中的“中国人民保险公司长春市分公司(以下简称市保险公司)”修改为“中保人寿保险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以下简称市人寿保险公司)”;其它各条中的“市保险公司”也相应都修改为“市人寿保险公司”。

四、将第六条修改为:“本保险医疗单位限于市教委、市卫生局、市人寿保险公司指定的医院。患特殊疾病的,经人寿保险公司和卫生部门指定的医院出具证明,可到外地上级医院诊治,并提供外地上级医院的医嘱单等有关证明”。

五、将第九条第一款中的给付比例修改为:

级数 报支后医疗费用级距给付比例

11000元(含1000元)以下 50%

21000元以上至4000元(含4000元)55%

34000元以上至7000元(含7000元)65%

47000元以上至10000元(含10000元)75%

510000元以上至30000元(含30000元)80%

630000元以上至80000元85%

另将本条增加一款为第三款“依照前二款规定给付的保险金额,每保险年度最高为8万元”。

六、将第十条增加一项为第(六)项“因先天性疾病所支出的医疗(药)费”。

将本条原第(六)项修改为第(七)项。

七、将第十二条中“市卫生局会同市红十字会”修改为“市人寿保险公司会同市卫生局、市红十字会”。

八、第十五条中的“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修改为“市人民政府法制局”。

九、第十六条修改为“本办法自一九九七年九月一日起施行”。

本决定提请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讨论通过后,《长春市中小学生和学龄前儿童住院医疗保险办法》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公布。

附:长春市中小学生和学龄前儿童住院医疗保险办法〔1997年修正本〕(1993年2月9日长春市人民政府令第12号发布根据1997年9月10日吉林省人民政府令第62号发布的《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长春市中小学生和学龄前儿童住院医疗保险办法〉的决定》修改)

第一条为了保障中小学生和学龄前儿童的身体健康,减轻中小学生和学龄前儿童家庭的医疗费用负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等有关法律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我市行政区域内中、小学在册学生和一周岁以上学龄前儿童,均为被保险人。

在首次投保前已患白血病、恶性肿瘤、血友病、再生障碍性贫血、尿毒症(慢性肾功能衰竭)的,不予承保。

第三条本保险期限为一年,保险年度自当年公历九月一日起至次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期满后另办续保手续。

第四条被保险人每保险年度应向中保人寿保险公司长春市分公司(以下简称市人寿保险公司)缴纳保险费10元。

若年度保险金总给付额每超过本年度保险费总收入10%的,下一年度保险费缴费标准可调高二元;若上年度保险费有结余,留转下年度使用。

第五条市人寿保险公司委托被保险人所在学校或幼儿园(街道办、村委会)于每一学年第一学期开学时收取保险费,并统一在规定的期限内向市人寿保险公司办理保险手续。

市人寿保险公司不接受临时投保。

第六条本保险医疗单位限于市教委、市卫生局、市人寿保险公司指定的医疗单位。患特殊疾病的,经人寿保险公司和卫生部门指定的医院出具证明,可到外地上级医院诊治,并提供外地上级医院的医嘱单等有关证明。

第七条下列医疗费用为市人寿保险公司保险责任范围:

(一)被保险人每次住院(不包括观察室、家庭病床)治疗支出的诊疗费、手术费、注射费、药费和床位费。

(二)被保险人患血液病、恶性肿瘤出院后进行专科门诊治疗的费用。

(三)被保险人接受肾移植手术前在门诊透析的费用和手术后在门诊抗排异药物的费用(不包括挂号费、膳费、护理费及其他陪护费用)。

第八条医疗单位对被保险人住院治疗的收费,按照国家、省、市规定的收费标准执行。

第九条享受职工供养直系亲属半费医疗待遇或其他合作医疗待遇的被保险人,其医疗费用应由家长向工作单位或合作医疗管理机构先行报支,其剩余部分为市人寿保险公司的保险责任范围,按下列规定分级计算给付保险金:

级数 报支后医疗费用级距给付比例

11000元(含1000元)以下 50%

21000元以上至4000元(含4000元)55%

34000元以上至7000元(含7000元)65%

47000元以上至10000元(含10000元)75%

510000元以上至30000元(含30000元)80%

630000元以上至80000元85%

不享受职工供养直系亲属半费医疗待遇和其他合作医疗待遇的被保险人,其医疗费用为市人寿保险公司的保险责任范围,由市人寿保险公司依照前款规定按级计算给付保险金。

依照前二款规定给付的保险金额,每保险年度最高为8万元。

第十条下列医疗费用不属于本保险责任范围:

(一)被保险人未在规定的医疗单位治疗的费用。

(二)被保险人要求医疗单位进行与入、出院诊断无关的检查和治疗所发生的费用。

(三)因第三者造成被保险人伤害而引起的治疗费用中,依法应由第三者承担的部分。

(四)被保险人参与违法犯罪活动造成伤残所支付的治疗费用。

(五)装配假牙、假肢、义眼、助听器、验光配镜费用。

(六)因先天性疾病所支出的医疗(药)费。

(七)公费医疗管理规定所列的自费药品等费用。

被保险人或其家属采取欺诈手段,弄虚作假,骗取保险金的,应责令其退回非法所得。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提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一条医疗费用的报支,由被保险人家长填具市人寿保险公司统一印制的申报单,连同被保险人的医疗费收据、医疗诊断书、代办单位证明,直接向市人寿保险公司办理给付手续。

第十二条市人寿保险公司会同市卫生局、市红十字会负责聘请有关专家组成住院医疗保险鉴定机构,负责住院医疗保险纠纷有关医疗事项的鉴定工作。

第十三条住院医疗保险金由市人寿保险公司单独设帐,专户存储,专款专用,存款利息转入保险金。市人寿保险公司每年按实收保险费额的3%提取管理费用,并按实收保险费额的1—3%向保险代办单位支付预防保健费用和奖励费用。

第十四条本办法由市教育委员会和市卫生局协助市人寿保险公司组织实施。

第十五条本办法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局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本办法自一九九七年九月一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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