呼和浩特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实施办法补充规定制定机关: 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 失效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2002.03.01施行日期: 2002.04.01题注: (2001年1月7日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第46 ...
呼和浩特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实施办法补充规定制定机关: 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 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 时 效 性: 失效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2002.03.01 施行日期: 2002.04.01 题 注 : (2001年1月7日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第46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2年3月1日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令第19号公布)(编者注:本办法已被2009年9月30日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第21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9年10月18日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令第14号公布 自2009年12月1日起施行的《呼和浩特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实施办法》废止) 全文 为了进一步完善我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政策,切实保障职工基本医疗需求,根据《国务院关于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决定》(国发[1998]44号)和《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实施意见》(内政发[1999]74号)精神,结合我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运行实际,对《呼和浩特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实施办法》(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令1999年12月2日第9号)作如下补充: 一、机构改革和企业转制过程中分流的医疗保险参保人员,按以下规定办理续保手续: (一)直接分流到其他用人单位就业的人员,医疗保险关系随同转移,由接收单位办理续保手续。 (二)与原单位解除劳动关系暂无从业单位的人员,由原单位统一为其办理基本医疗保险续保手续,以本市上年度社会平均工资的80%作为缴费基数,按统筹地区当年缴费比例一次性预缴5年保险费,缴费期内享受在职职工同等待遇。5年期满达到或者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人员,不再缴费,享受退休人员医疗保险待遇。5年期满尚未达到退休年龄的人员,按规定继续缴费,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后,享受退休人员医疗保险待遇。 与原单位解除劳动关系暂无从业单位的人员,在办理基本医疗保险续保手续时,一并办理大额医疗保险续保手续,按当年大额医疗保险缴费标准,一次性预缴5年,缴费期内享受大额医疗保险待遇,5年期满后按大额医疗保险有关规定继续办理续保手续。 上述人员办理解除劳动关系手续时不办理医疗保险续保手续的,以后办理续保手续按照个体劳动者参加医疗保险的有关规定办理。 二、个体劳动者参加医疗保险按以下规定办理: (一)个体劳动者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办理参保手续时,按照本市上年度年社会平均工资35%的额度,一次性缴纳风险调节金,并从参保之日起以本市上年度社会平均工资的80%作为缴费基数,按照统筹地区当年缴费比例连续按季度或者按年度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后,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连续缴费满15年且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不再缴费,按规定享受退休人员待遇。个体劳动者基本医疗保险个人帐户划入比例、待遇水平及医疗服务管理按照我市基本医疗保险有关规定执行。 (二)个体劳动者参加基本医疗保险时,必须同时参加大额医疗保险。按照当年大额医疗保险缴费标准一次性预缴5年,缴费期内享受大额医疗保险待遇。5年期满后按大额医疗保险有关规定继续办理续保手续。大额医疗保险缴费标准、待遇水平及医疗服务管理按照我市大额医疗保险有关规定执行。 (三)个体劳动者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大额医疗保险后,间断缴费一年以上者,视同新参保人员,需重新办理参保手续。 三、对《呼和浩特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实施办法》中个人帐户划入比例、统筹基金起付线标准等作如下调整: (一)参保人员个人帐户资金划入比例在原规定比例的基础上,统一提高0.2%。调整后的划入比例为:年龄在45岁以下(含45岁)的职工,以本人上年度工资收入为基数,按0.8%的比例计入个人帐户;年龄在45岁以上至退休的职工,以本人上年度工资收入为基数,按1%的比例计入个人帐户;退休人员以上年度本人退休费为基数,按3.2%的比例计入个人帐户。 (二)参保人员在定点医疗机构一年内首次住院或者紧急抢救结束后,统筹基金起付线标准,三级甲等医院由原来1000元调整为800元,三级乙等医院由原来750元调整为600元,二级甲等及以下医院由原来500元调整为400元,第二次(含以下)住院起付线标准在首次住院起付线标准的基础上降低20%。 (三)参保人员住院治疗或者紧急抢救期间,按医嘱使用《药品目录》所列乙类药品和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部分费用的诊疗项目,经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批准,费用先由本人支付30%调整为先由本人支付20%,其余80%由统筹基金和个人按规定比例支付。 (四)参保人员住院床位费不再单项计算,直接并入医疗费,由统筹基金和个人按规定比例支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