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科学技术进步奖励若干规定制定机关: 吉林省人民政府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 失效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98.09.14施行日期: 1998.09.14题注: (1998年9月14日吉林省人民政府令第96号发布)(编者注:本 ...
吉林省科学技术进步奖励若干规定制定机关: 吉林省人民政府 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 时 效 性: 失效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98.09.14 施行日期: 1998.09.14 题 注 : (1998年9月14日吉林省人民政府令第96号发布)(编者注:本规定已被2012年4月23日吉林省人民政府第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12年5月26日吉林省人民政府令第232号公布 自2012年7月1日起施行的《吉林省科学技术奖励办法》废止)) 全文 第一条为了鼓励从事科学技术研究的集体和个人,开展科学技术研究的积极性和创造性,促进经济和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省设立吉林省科学技术进步奖,奖励在科学技术进步工作中做出重要贡献的集体和个人。 第三条本规定适用于本省完成的、省外完成的以及省内外共同完成的,并在本省内应用、产生重大经济和社会效益的优秀科技成果。 第四条吉林省科学技术进步奖设一等奖、二等奖、三等奖、四等奖。 对于在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方面具有特殊作用的,属于多学科联合攻关或者研究周期长的以及其他重大科技成果,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可以授予特等奖,其奖金数额高于一等奖。 对获奖成果授予奖状、证书和奖金,奖金由省财政专项核拨。 第五条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科学技术成果,可以申报吉林省科学技术进步奖。 (一)应用于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的新的科学技术成果(包括新产品、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设计和生物新品种),必须同时具备下列三个条件: 1、国内首创的; 2、本行业先进的; 3、经过实践证明具有重大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的。 (二)在推广、应用已有的科学技术成果工作中,做出创造性贡献并取得重大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的。 (三)在企业技术改造中采用新技术,做出创造性贡献并取得重大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的。 (四)在软科学研究和标准、计量、科学技术信息类成果的研制工作中做出创造性贡献并取得显著效果的。 (五)自然科学技术领域内杰出的科技著作(是指公开出版发行的杰出科技专著、优秀科技教材和优秀科普图书),对推动科技进步、人才培养或提高全民科学素质作用显著,并取得重大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的。 (六)重大的科学技术新成就,必须同时具备下列三个条件: 1、前人所没有的; 2、先进的; 3、经过实践证明可以应用的。 (七)阐明自然现象、特性或规律的科学研究成果,在科学技术发展中有重大意义的。 第六条吉林省科学技术进步奖的评审、授予工作由吉林省科学技术进步奖评审委员会(以下简称评委会)负责。 评委会由从事自然科学研究、工程技术工作和管理工作的专家、学者和有关部门的负责人组成,其中具有正高级专业技术职务的人员不少2/3。 评委会委员应对评奖科技成果做出独立、科学、公正的评审。 评委会的日常工作由省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负责。 第七条吉林省科学技术进步奖的评选、奖励工作每年进行一次。评奖工作开始前,由评委会在《吉林日报》上发布公告。 第八条参加吉林省科学技术进步奖评奖的集体和个人,分别按下列规定申报其科学技术成果: (一)一个单位完成的科学技术进步项目,按照隶属关系逐级上报。由省有关委办厅局或市、州科委对其申报材料进行审核;合格的,报评委会。 (二)几个单位共同完成的科学技术进步项目,由主持单位组织按照本条第一项规定的程序联合上报审核。除其中可以独立应用的单项科技成果外,不得单独上报。 (三)省级学术团体可向省有关委办厅局推荐科学技术进步奖励项目,经有关委办厅局初审,对其申报材料进行审核;合格的,报评委会。 (四)个人完成的科学技术进步项目,向所在地的市、州科委申报;由市、州科委负责对其申报材料进行审核;合格的,报评委会。 第九条吉林省科学技术进步奖的评审实行专业组评审、复审委员会复审和评委会终审制度。 申报奖励的项目,均应由各专业评审组进行初审;初审通过的,交复审委员会进行复审;复审通过的,交评委会进行终审,最后确定获奖项目。 第十条经评审确定获奖的项目,由评委会在公开发行的省级报刊上发布奖励公告,自公告之日起30日内,如有异议,任何单位和个人均可以向评委会提出,由评委会组织有关部门和单位提出处理意见后,做出处理决定。 第十一条吉林省科学技术进步奖获得者的获奖业绩,记入本人档案,作为任用、晋级、评定专业技术职务的重要依据之一。 第十二条获奖项目的奖金不得重复发放。如获奖励项目经过上一级评审委员会评定提高了奖励等级,其奖金只补发给差额部分。 第十三条获奖的科学技术进步项目,如发现有弄虚作假、徇私舞弊或剽窃他人成果者,撤销奖励,并由其所在单位、上级机关或者有关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违反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的,由有关机关依法处罚。 第十四条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85年吉林省人民政府发布的《吉林省科学技术进步奖励办法》即行废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