呼和浩特市城市规划行政处罚规定制定机关: 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 现行有效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2002.12.22施行日期: 2003.03.01题注: (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第5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
呼和浩特市城市规划行政处罚规定制定机关: 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 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 时 效 性: 现行有效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2002.12.22 施行日期: 2003.03.01 题 注 : (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第5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2年12月22日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令第24号公布) 全文 第一条为加强首府城市规划管理,规范行政处罚行为,确保城市规划的顺利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及《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呼和浩特市城市规划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在本市城市规划区(2100平方公里范围),任何单位或者个人违反城市规划法律、法规应予行政处罚的行为,均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呼和浩特市规划局是本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规定实施,对违反城市规划的违法行为,依法进行处罚。 国土、建委、房产、市容、环保、公安、工商、供电、供水等部门应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做好本规定的实施工作。 第四条城市规划管理行政处罚工作应当遵循合法、及时、准确的原则,对违反城市规划行为案件的查处应当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程序合法,处罚适当。 第五条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须将规划许可的行政审批程序、时限等向社会公布,实行政务公开制度。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执法人员,执行检查任务时应文明执法,主动出示城市规划监察检查证件。被检查的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应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必要的资料接受检查。执法人员有责任为被检查者保守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 第六条建设单位或个人开工前必须在建筑工地明显的地方设置“公示牌”,接受社会监督。“公示牌”应包括《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副本)》及相关审批的内容,并由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监制。 第七条监督检查中发现违法建设活动时,应予现场制止和纠正,及时下达《责令改正通知书》。违法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接到通知书后,必须立即停止违法建设活动,听候处理。拒不停止违法建设活动,由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对其建设工程强制停工,并通知有关部门停止施工供水、供电,直至拆除违法建设的建筑物、构筑物。 第八条未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而取得建设用地批准文件占用土地的,批准文件无效,所占用的土地由市人民政府责令退回。 第九条擅自改变《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所确定的内容,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吊销《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第十条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副本)》擅自进行建设的,按以下规定处理: (一)严重影响城市规划,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必须限期无条件拆除: 1.侵占城市规划确定的城市道路红线、城市广场的; 2.侵占城市水源地或者对水源地构成污染威胁的; 3.侵占城市规划确定的绿地、河道保护范围、文物古迹保护区、教育科研用地和其他公共设施用地的; 4.侵占城市风景区或对城市风景区的环境构成直接影响的; 5.占压城市地下管线或在其保护范围内进行建设的; 6.侵占城市规划确定的机场净空、微波通道、高压供电走廊进行建设的; 7.对城市消防安全、防洪防汛等构成妨碍、威胁的; 8.严重影响邻居安全、日照、通风、通行、排水的; 9.其他严重影响城市规划实施的。 (二)对已经形成的违法建筑物、构筑物或其它设施,在暂不影响城市规划的前提下,尚可利用的,经市人民政府批准予以没收。 第十一条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副本)》,但未按审批要求进行建设,按以下规定处理: (一)严重影响城市规划的,责令停止建设,并限期拆除,并处违法建筑面积每平方米100元的罚款。拒不拆除的,由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除,拆除费用由违法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承担; (二)影响城市规划尚可采取改正措施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违法建设工程总造价3%以下的罚款; (三)未给城市规划造成严重影响,尚可保留的,视其情节予以处罚: 1.擅自改变规划审批立面、色彩、造型和结构的,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2.擅自改变总平面尺寸,不涉及地界、消防及采光要求,处违法建设工程造价40%─50%的罚款; 3.擅自改变建筑层数和高度或改变使用性质的,满足采光要求且不涉及四邻矛盾的,处违法建设工程造价50%─60%的罚款; 4.违反规划审批要求,退让道路红线不足的,处违法建设工程造价60%─70%的罚款; 5.其他违反城市规划审批要求的,视情节轻重,处违法建设工程造价40%─70%的罚款。 第十二条对停、缓建建设项目(烂尾楼)按以下规定处理: (一)建设单位在领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副本)》后6个月内未开工的建设项目,且未申请办理延期手续,《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副本)》及其附件自行作废,其用地重新规划使用; (二)建设工程开工后,因故中途停工,未按原计划竣工时间完工的建设项目,可向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可适当延期; (三)对确无能力完工的建设项目,按法定程序由市人民政府组织拍卖。 第十三条越权批准以及违反城市规划法律、法规批准的建设工程,其批准文件无效;对有关责任单位和直接责任人员由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四条建筑设计单位未按照城市规划提出的规划设计要求进行设计,或在工程建设中未经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擅自变更设计,导致违法建设行为影响城市规划的,依法予以处罚;情节严重的,对本市的设计单位,提请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法降低或取消其设计资质;对外地的设计单位,提请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取消其在本市的设计活动。 第十五条施工单位承接无《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副本)》的建设工程施工任务,或者擅自改变《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副本)》核准的设计图纸进行施工的,依法予以处罚;情节严重的,对本市的施工单位,提请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法降低或取消其施工资质;对外地的施工单位,提请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取消其在本市的施工资格。 第十六条对规划验收不合格,而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正本)》的建设工程,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不予办理房屋权属登记手续;对利用违法建设的房屋作经营场所的,工商行政部门不予办理营业执照。 第十七条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查处违法建设工程案件,依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立案。规划执法人员发现违法建设行为,经初步调查取证,有违法事实的,予以立案; (二)处理。对违法建设工程及其有关人员进行调查,勘查现场,收集证据,确认违法事实成立,依法应给予行政处罚的,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要求组织听证且符合条件的,依法组织听证; (三)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作出后应当3日内送达被处罚人; (四)执行。违法建设单位接到《行政处罚决定书》后,应认真执行。如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有关规定进行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 违法建设单位或个人接到行政处罚通知后,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八条违法建设工程不得享受政府有关优惠政策,且违法建设案件结案之前,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不予受理违法建设单位任何建设项目,对违法建设工程通过有关媒体曝光。 第十九条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有权对违反城市规划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 第二十条妨碍规划执法人员执行公务,侮辱、殴打规划执法人员的,由公安机关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敲诈勒索、收受贿赂或不作为,影响案件及时公正查处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本规定由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本规定自2003年3月1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