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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黑龙江省测绘成果管理实施办法》的决定

黑龙江 发布于 2023-8-16 10:33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黑龙江省测绘成果管理实施办法》的决定制定机关: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 失效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97.12.31施行日期: 1998.01.01题注: (1997年12月31日黑龙江 ...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黑龙江省测绘成果管理实施办法》的决定

制定机关: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

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

时  效 性: 失效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97.12.31

施行日期: 1998.01.01

题     注 : (1997年12月31日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26号发布 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编者注:本办法已被2009年7月2日黑龙江省人民政府第2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9年8月6日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12号公布 自2009年9月1日起施行的《黑龙江省测绘成果管理办法》废止)

全文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及其他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决定对《黑龙江省测绘成果管理实施办法》作如下修改:

1、第三条第二款修改为:“市(行署)、县人民政府测绘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测绘成果管理工作。”

2、删去第五条第二款。

3、第六条第三款修改为:“只供本部门使用的专业测绘成果,可不汇交目录或副本。”

4、第十二条第一款修改为:“测绘成果的管理单位应为使用单位提供服务。领取使用基础测绘成果,由领取单位向所在地测绘主管部门或本部门测绘成果归口管理单位提出申请,经审核同意开具《领用保密测绘成果专用函》,详细注明用途、范围和数量,到省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办理领取手续。”

5、第十三条修改为:“提供测绘成果,提供单位应开具成果发送单一式三份(成果提供单位、库房和领取单位各持一份)。

领取使用保密测绘成果,领取单位应在领到成果后向开具《领用保密测绘成果专用函》的测绘主管部门或测绘成果归口管理单位登记备案,并按保密规定进行包装、传递、运输和保管。”

6、第十四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未经提供测绘成果的单位同意,不得擅自复制、转借、转让、转卖测绘成果。”

7、第十五条第二款修改为:“销毁保密测绘成果,应当经测绘成果使用单位的县级以上主管部门负责人批准,并登记造册和指派人员监销,有关登记册报提供该成果的主管部门备案。”

8、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合并,修改为:“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复制、转借、转让、转卖测绘成果的,由所在地测绘主管部门责令纠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相当于测绘成果价格3倍以下的罚款。对有关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处理。”

9、第十八条(一)项修改为:“丢失保密测绘成果,或者造成测绘成果泄密事故的,以及对有关事故不查处的;”

10、删去第十八条(四)项。

11、第十九条(一)项修改为:“未按规定手续,擅自向国外或外单位提供内部使用的测绘成果的;”

12、第二十条修改为:“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此外,对规章的条文顺序和文字作相应的调整和修改。

本决定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

附:黑龙江省测绘成果管理实施办法(1997年修正本)(1989年6月26日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20号发布自1989年8月1日起施行根据1997年12月31日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26号发布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的《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黑龙江省测绘成果管理实施办法〉的决定》修正)

全文

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成果管理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第二十一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测绘成果,是指在我省陆地(含水域)和空间测绘完成的下列基础测绘和专业测绘成果:

(一)天文测量、大地测量、卫星大地测量、重力测量的数据和图件;

(二)航空和航天遥感测绘底片、磁带;

(三)各种类型的地图和地图集(册)(包括地形图、普通地图、地籍图和其它有关的专题地图);

(四)陆地、水下地形测量数据和图件;

(五)工程测量数据和图件;

(六)位置、高程、深度、面积、长度等有关地理数据;

(七)测绘生产过程中形成的与测绘成果直接有关的技术资料。

第三条省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省测绘成果的管理和监督工作,组织实施本办法。

市(行署)、县人民政府测绘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测绘成果管理工作。

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国家驻省有关单位及大专院校指定的测绘成果归口管理单位负责本部门、本单位专业测绘成果管理工作,并接受省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的业务指导。

第四条省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地、市、县测绘管理机构和各测绘成果归口管理单位,应将测绘成果合理提供使用,避免重复测绘。

第五条省人民政府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接收、收录、整理、储存全省基础测绘成果和有关专业测绘成果目录或副本,以及基础测绘成果的出版、加印、复制、调拨和提供使用。

第六条各测绘成果归口管理单位负责本部门基础测绘成果和专业测绘成果的搜集、整理、储存和提供使用,并按《规定》第七条的规定,向省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汇交本部门完成的基础测绘成果以及有关专业测绘成果目录或副本。

前款所列测绘成果如系委托其他单位完成的,由委托单位负责汇交。

只供本部门使用的专业测绘成果,可不汇交目录或副本。

第七条外省测绘单位在我省境内测制的测绘成果,参照《规定》第七条和本办法第六条规定办理。

第八条测绘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保密的测绘成果应标明密级,属内部使用的标明“内部使用”字样。

测绘成果保管或使用单位应对保密测绘成果进行统一编号、登记造册,按有关保密法规制定领取、借用等具体的管理制度;对内部使用的测绘成果应按提供成果的部门的有关规定进行管理。

存有保密测绘成果的单位,应在本地区、本部门保密委员会领导下,定期或不定期进行保密检查。

第九条各种测绘成果应有专人负责保管。机构或人员变动时应认真办理交接手续。

第十条储存测绘成果,应当采取相应的安全措施,防止测绘成果损毁。

第十一条各级测绘管理机构和各测绘成果归口管理单位,应加强对本行政区域或本系统内各有关单位使用与保管测绘成果工作的检查与指导,发现丢失或泄密事故,及时处理,并向省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十二条测绘成果的管理单位应为使用单位提供服务。领取使用基础测绘成果,由领取单位向所在地测绘主管部门或本部门测绘成果归口管理单位提出申请,经审核同意开具《领用保密测绘成果专用函》,详细注明用途、范围和数量,到省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办理领取手续。

领取使用专业测绘成果,按有关测绘成果归口管理单的规定办理领取手续。

领取使用外省或军事部门的测绘成果,参照第一款规定到省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手续。

第十三条提供测绘成果,提供单位应开具成果发送单一式三份(成果提供单位、库房和领取单位各持一份)。

领取使用保密测绘成果,领取单位应在领到成果后向开具《领用保密测绘成果专用函》的测绘主管部门或测绘成果归口管理单位登记备案,并按保密规定进行包装、传递、运输和保管。

第十四条测绘成果实行有偿提供,收费标准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未经提供测绘成果的单位同意,不得擅自复制、转借、转让、转卖测绘成果。

第十五条测绘成果保管和使用单位需要销毁失去保存和使用价值的测绘成果时,应当进行鉴定。

销毁保密测绘成果,应当经测绘成果使用单位的县级以上主管部门负责人批准,并登记造册和指派人员监销,有关登记册报提供该成果的主管部门备案。

销毁边境地区的保密测绘成果,应事先报经省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六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复制、转借、转让、转卖测绘成果的,由所在地测绘主管部门责令纠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相当于测绘成果价格3倍以下的罚款。对有关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处理。

第十七条违反《规定》第七条和本办法第六条规定,不汇交有关测绘成果目录或副本的,由省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责令纠正,给予通报批评,纠正前停止提供测绘成果。

第十八条违反《规定》和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由省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给予通报批评,对有关责任人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一)丢失保密测绘成果,或者造成测绘成果泄密事故的,以及对有关事故不查处的;

(二)未按规定履行报批手续,擅自向国外或外部提供保密测绘成果的;

(三)未经有关主管部门批准,擅自携带保密测绘成果出境的;

第十九条违反《规定》和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规定手续,擅自向国外或外单位提供内部使用的测绘成果的;

(二)测绘成果管理人员不履行职责,致使测绘成果管理混乱,遭受重大损失的。

第二十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一条本办法由黑龙江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本办法自一九八九年八月一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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