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包头市道路货物运输管理办法

内蒙古 发布于 2023-8-16 11:26

包头市道路货物运输管理办法制定机关: 包头市人民政府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 现行有效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2001.01.21施行日期: 2001.01.21题注: (2001年1月21日包头市人民政府令第100号公布)第一章  ...

包头市道路货物运输管理办法

制定机关: 包头市人民政府

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

时  效 性: 现行有效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2001.01.21

施行日期: 2001.01.21

题     注 : (2001年1月21日包头市人民政府令第100号公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建立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道路货物运输市场,加强道路货物运输行业管理,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内蒙古自治区道路运输管理条例》,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经营性道路货物运输的企事业单位、个人以及其它经济组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道路货物运输,是指在道路上从事经营性货物运输以及为经营性道路货物运输提供服务的道路货物运输信息、道路货物运输站场、搬运装卸、托运代理、仓储理货等。

第四条

道路货物运输实行统一管理,依法经营,协调发展的方针。鼓励并支持发展行业协会等自律组织和经济联合体。

第五条

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是道路货物运输行政主管机关,并可以委托交通运输管理机构具体实施本办法。

工商、公安、物价、劳动、规划、土地、建设等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应当协助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做好管理工作。

第六条

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市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编制道路货物运输发展规划,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纳入本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组织实施。

第二章 开业、停业、歇业

第七条

申请从事道路货物运输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具备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的与其经营种类、项目、范围相适应的经济技术条件。

第八条

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对从事道路货物运输的书面申请,自受理之日起20日内进行资质审查,符合条件的,核发《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以下简称《许可证》),或者按照规定的权限上报审批。不予核发《许可证》的,应当书面告知其理由。

第九条

道路货物运输申请人持《许可证》到工商、税务等有关部门办理相关手续后,方可开业。

道路货物运输经营业户按其注册车辆,还需向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领取《道路运输证》,并随车携带。

外商和港、澳、台商投资兴办道路货物运输企业的,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条

道路货物运输经营业户合并、迁移以及改变名称、法人代表、经营项目的,应当到原批准机关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一条

临时停业1个月以上的,应当在停业前向原批准机关提出申请,批准后应当交回《许可证》及其它相关单证。

第十二条

歇业的,应当在歇业前30日向原批准机关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供债权、债务等有关材料,原批准机关自受理歇业申请之日起10日内作出决定。批准歇业的由申请人发布歇业通告,并交回《许可证》及其它相关单证。

第十三条

道路货物运输《许可证》实行年检审制度。

道路货物运输经营业户,应当按照规定的期限,到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办理《许可证》的年检审事宜,审验合格的方可继续经营。

第三章 货物运输

第十四条

道路货物运输实行公开交易、公平竞争、择优托运。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垄断货源、欺行霸市。

第十五条

道路货物运输经营业户,应当按照经营范围承运货物,并与托运方依法签订道路货物运输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十六条

道路货物运输应当使用统一的道路货物运单,并随车携带。

第十七条

抢险、救灾、战备和关系国计民生的重点物资指令性运输计划,运输经营业户必须服从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的统一调度,保证完成运输任务。

第十八条

大型物件运输经营业户承运大型物件,应当与批准经营的类别相符。

运输大型物件的承托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并按核定的路线行车。

第十九条

危险货物运输经营业户运输危险货物,应当遵守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严格技术标准,规范运输行为。

第二十条

零担货物运输经营业户承运零担货物,应当使用厢式货车或者集装箱车。车身喷涂“零担货物运输”标志,车内右侧悬挂“零担线路标识”。

零担货物运输应当定线、定点、定班,不得随意停班、误班、甩站。经营不满6个月的,不准停业、歇业。

第二十一条

集装箱运输经营业户,应当拥有承运各种集装箱的专用车辆和起重装卸设备。

集装箱运输经营业户应当按照设备交接单提取、交付指定的集装箱,并在设备交接单上作出记录;承运人和场站经营人交接集装箱,应当核对箱号,严格按照标准交接。

第二十二条

道路货物出租汽车运输实行规模经营、集约化管理,其运输工具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统一车体颜色;

(二)车顶装有统一监制的货运出租顶灯;

(三)在驾驶室规定位置安装统一的计价器,放置驾驶员服务卡;

(四)车厢内不得安装座椅。

有关车型、车辆数量、车厢、车辆标识的具体要求,由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另行规定。

第二十三条

道路货物出租汽车运输经营业户,应当按照行业服务规范,为托运人提供电话预约、定点供车、包车等方式的营运服务,也可以提供配套的搬运装卸服务。

第二十四条

道路货物运输出租汽车驾驶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礼貌待客、安全驾驶、文明服务;

(二)夜间行驶开启顶灯;

(三)不得拒载,要按照合理路线或者托运人要求的路线行驶;

(四)按照规定使用计价器。

第二十五条

道路商品汽车发送经营业户,凭《道路运输证》、运输合同或者委托书向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申领《道路商品汽车发送证》后,方可发送商品汽车。

《道路商品汽车发送证》一车一证,随车携带,一次有效;转让、涂改、顶替、超期限使用的无效。

第二十六条

道路货物运输经营业户及其相关人员,不得将车辆停放在非经营场所招揽业务。

第二十七条

外埠驻包从事经营性道路货物运输的,应当办理临时营运手续,并按照规定缴纳各项税费。

第二十八条

涉外道路货物运输及凭证、限运道路货物运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四章 货物运输工具

第二十九条

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道路货物运输发展规划,逐步推广环保型运输工具,并按照供略大于求的原则,确定年度运力投放计划,实现运力结构和布局优化配置。

第三十条

购置经营性道路货物运输车辆的,应当在购置前向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购置。

第三十一条

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自接到购车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决定。购车申请未获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批准购车的道路货物运输经营业户,自接到购车通知之日起30日内购置车辆,并办理《道路运输证》。逾期不办的,购车审批手续自然作废。

第三十二条

道路货物运输经营业户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的技术规范使用和维护车辆,保持卫生清洁,并按照规定进行车辆综合性能检测和技术等级评定。

第五章 货物运输信息服务

第三十三条

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道路货物运输信息网络的建设、发展及其规范进行监督、指导。

第三十四条

道路货物运输信息服务业户应当遵循公开、公平的原则,为车主、货主提供方便、快捷、经济、安全的服务。

第三十五条

道路货物运输信息服务业户收集到的道路货物运输信息,应当通过信息网络向社会公开发布;企事业单位等经济组织和个人可以通过信息网络公开发布道路货物运输信息。

第三十六条

通过道路运输信息网络发布道路货物运输信息促成承、托运关系成立的,信息中介机构可以按照合同或者协议的约定,向承、托运方收取有偿服务费。

第三十七条

道路货物运输信息网络中心(公司、站)发布道路货物运输信息,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道路货物的性质和运输线路整理后向社会公开发布;

(二)保障网络成员的经济利益,保守其商业秘密。

第三十八条

道路货物运输信息服务业户应当保证提供的道路货物运输信息的真实性。

第三十九条

道路货物运输信息服务业户应当到指定的站场经营,严禁随处设点。

第四十条

道路货物运输配载信息服务业户配载货物,应当对承、托运方提供的有关证件进行审查登记,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承运方的经营范围配载;

(二)配载的货物性质相同或者相近;

(三)集零为整的货物配载在同一线路。

第六章 其它服务

第四十一条

鼓励、支持社会力量按照道路货物运输站场建设规划,本着谁投资、谁受益的原则,积极投资建设公用型多功能的货物运输站场。

第四十二条

道路货物运输站场经营业户要与使用站场的经营者签订合同,并按照合同或者协议配备相应设施,为经营者提供优质服务。

第四十三条

从事代理托运的经营业户,应当在指定的站场经营。

第四十四条

搬运装卸经营业户,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安全操作规程作业,货物的说明、包装等对搬运装卸有特殊要求的,按照要求作业。

严禁违章搬运装卸。

第四十五条

搬运装卸大型物件和危险货物,应当具备相应机具、技术技能和防护设备。

第四十六条

仓储理货经营业户,应当按照货物性质、保管要求和期限,对货物分类存放,危险货物必须专库存储,不得与普通货物同库混存。

第四十七条

货物包装经营业户,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货主或者代理人的要求作业;

(二)包装物、包装技术、包装质量符合运输要求;

(三)按照协议或者合同约定对装车货物捆扎固定。

第七章 价格、规费及单证

第四十八条

道路货物运输价格,政府定价的,按照规定执行;允许自行定价的,应当遵循公平、合法原则,依据经营成本、市场需求等确定,也可以由双方协商确定。

执行政府定价或者自行定价的,应当明码标价。

第四十九条

道路货物运输各类收费标准,要严格按照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条

道路货物运输经营业户,应当使用自治区统一的交通运输专用发票;签订合同应当使用统一式样的合同文本。

第五十一条

道路货物运输经营业户,应当按照国家规定,按时足额缴纳各项税费。

第五十二条

《许可证》、《道路运输证》、营运标志、《道路货物运单》等单证,由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统一印制发放。

第八章 监督检查

第五十三条

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对道路货物运输经营业户进行监督检查,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

第五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暂扣违法经营者的运输车辆,并在5日内作出处理决定:

(一)未经批准,擅自从事道路货物运输的;

(二)不按规定承运限运货物、凭证运输货物、危险货物的;

(三)拖欠道路货物运输规费6个月以上的。

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暂扣的运输车辆,应当出据暂扣凭证,并妥善保管暂扣物品,造成损坏的,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五条

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执行检查任务时应当两人以上,做到文明礼貌,着统一制式服装,佩带统一标志,并出示有效的行政执法证件。

第五十六条

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要建立健全内部监督管理制度,公开办事程序,提高办事效率,依法行政,自觉接受社会监督。

第九章 罚则

第五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业,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一)未经批准擅自从事道路货物运输的;

(二)伪造、涂改、转借、非法转让道路货物运输证件的;

(三)伪造道路运输票证的。

第五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业,暂扣道路运输证件,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一)伪造、涂改、买卖、租借道路货物运输管理标志的;

(二)超越批准范围从事道路货物运输以及擅自变更经营范围和经营者的。

第五十九条

不服从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统一调度,拒绝接受各级人民政府下达的抢险、救灾、战备和关系国计民生的重点物资运输任务的,应当责令改正,并处以1000元罚款。

第六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暂扣道路运输证件,可以并处3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一)不按照规定进行《许可证》年度审验的;

(二)不按照规定运输大型货物、危险货物、零担货物、限运货物、凭证运输货物的;

(三)不按照规定装置标志顶灯,使用计程计价器以及故意绕行的;

(四)零担货物运输不按照批准的线路、班次、站点停靠装卸货物的;

(五)不按照规定缴纳道路运输规费的。

违反前款第(五)项规定,还应按日缴纳1%至5%的滞纳金。

第六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3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一)擅自变更经营地点的;

(二)从事道路货物运输信息和代理服务的经营业户不到指定场所经营或者擅自设点的;

(三)道路货物运输经营业户,无正当理由,中途变更车辆停止运行或者将货物移交他人运输的;

(四)道路货物运输车辆无《道路运输证》或者使用无效的《道路运输证》从事营运的;

(五)不使用或者使用无效或者不随车携带《道路商品汽车发送证》发送商品汽车的;

(六)将道路货物运输车辆停放在非经营场所招揽业务的;

(七)不使用《道路货物运单》的。

第六十二条

未经批准擅自购置道路货物运输车辆的,处以购车价的3%以上5%以下罚款,对购置单车的业户罚款总额不得超过10000元。

第六十三条

当事人对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作出的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逾期既不申请行政复议又不提起行政诉讼,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十章 附则

第六十四条

本办法发布前已经从事道路货物运输的业户,未取得《许可证》的,应当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6个月内补办。

第六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过去制定的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按照本办法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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