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工业交通建筑行业安全生产经济奖罚暂行规定制定机关: 甘肃省人民政府 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 时 效 性: 已废止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85.10.24 施行日期: 1985.10.24 题 注 : (1985年10月24日甘肃省人民政府文件甘政发[1985]193号发布) 全文 第一条为保护劳动者的安全健康和国家财产,根据国务院国发[1983]85号、国发[1984]97号文件及《企业职工奖罚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凡本省境内的工交、建筑行业所属单位和个人,在安全生产中做出优异成绩的,按本规定,给予表彰或奖励;对事故隐患严重、违章指挥、违章作业、玩忽职守,而导致事故发生,按本规定,实行经济处罚。对事故责任者和与事故有关的领导人,除给予经济处罚外,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罚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条具备下列条件的部门和个人,由监督执行部门给予奖励;省级年度奖励由监督执行部门评选审查,报省安全生产委员会审定后给予表彰或奖励。奖励可分为记功、授予荣誉称号、晋级和发给奖金。奖金分配原则,应是奖励给安全生产的主要负责人,安全专业人员和其他有功人员,不得平均分配。 (一)煤炭、冶金、有色、石油、化工、建工部门的企业,本年度内做到下列几点,奖励一百至三千元。 1.无死亡事故; 2.重伤人数低于上级控制指标10%以上; 3.无重大设备、火灾、爆炸、交通事故; 4.尘毒作业场所的粉尘、毒物浓度,达到国家标准或年平均合格率比上年提高7%以上。 (二)机械、地质、林业、建材、邮电、城建、电力、水利部门的企业,本年度内做到下列几点,奖励五十元至二千元。 1.无死亡事故; 2.重伤人数低于上级控制指标15%以上; 3.无设备、火灾、爆炸、交通事故; 4.尘毒作业场所的粉尘、毒物浓度,达到国家标准或年平均合格率比上一年提高7%以上; (三)轻工、电子等部门的企业,本年度内做到下列几点,奖励一百至一千元。 1.无死亡、无重伤; 2.无设备、火灾、爆炸、交通事故; 3.尘毒作业场所的粉尘、毒物浓度达到国家标准或年平均合格率比上年提高7%以上; (四)忠于职守,在安全生产和尘毒治理中,作出优异成绩的个人,奖励五十至二百元。 第四条全省境内所有企事业单位凡违反安全规定发生各类事故,造成人员伤亡,尘毒危害严重,根据情节给予下列经济处罚: (一)发生重伤一人,罚款一千至四千元;发生死亡事故(一次一至二人),每一人罚款四千至六千元; 发生重大事故(一次死亡三至九人),每一人罚款六千至九千元; 发生特大事故(一次死亡十人以上),每一人罚款九千至一万二千元; 1.属国家政策性亏损企业,按以上规定降低20%至50%罚款。 2.井下作业的生产企业,伤亡人数在控制指标以内者,按罚款额低线办理;超过控制指标以外者,按中高线罚款额办理。 (二)对劳动场所的尘毒等职业危害不按国家规定和标准积极进行治理的企业和单位,接到《劳动安全监察指令书》后,逾期不改的,按危害程度罚款一千至五万元。 凡转嫁尘毒危害、不向承包单位说明生产危害情况、不采取有效措施进行治理,而将此类产品的生产和加工外包、扩散的发包单位,接到《劳动安全监察指令书》后,逾期不改者,罚款五千至一万元。并限期纠正。 (三)发生设备、火灾、交通、农机、农电及铁路路外事故,造成经济损失,依照有关规定,按直接损失的5%至10%罚款(以上事故有人身伤亡时,按第四条第一款进行罚款)。 (四)凡新建、改建、扩建和技术改造的生产性项目,已列有安全卫生设施项目和经费,而未执行设计、施工、投产“三同时”者,对其主管部门或企业罚款二万至五万元,并限期完善安全卫生设施项目。 (五)对以上造成各类事故的直接和主要责任者,除根据责任大小态度好坏给予必要的行政处分直至追究法律责任外,并按本人当月工资总额的10%至20%予以罚款。发生一次死亡三人以上重大、特大事故,按上述规定连续罚款三个月(不按有关规定,乱签发执照者,按本条款予以罚款)。 (六)属下列情况者,按第四条第一款加重罚款: 1.不按国家规定发放劳动保护用品、安全器具;对潜在事故隐患,不编制安全技术措施计划,不安排整改项目资金,造成伤亡事故的单位,加重罚款5%。 2.企业在签订经济承包合同时,必须有明确的安全卫生指标,并作为考核的重要内容。否则,造成伤亡事故者加重罚款10%。 3.企业不按规定提取或挪用安全技术经费,使企业无钱增加安全设施,造成伤亡事故的,加重20%罚款。 4.对批评、制止违章行为和如实反映情况的人,进行打击报复者,加重罚款50%。 5.隐瞒或不按规定及时调查、结案上报事故者,加重罚款20%。 6.接到《劳动安全监督指令书》后,逾期不改者,加重罚款10%。 (七)属下列情况者,暂缓或免予罚款: 1.新建、改建、扩建和技术改造的生产性项目中对安全生产设施未列入预算的单位,暂缓罚款。令其向批准项目单位申请项目和资金,限期补充安全卫生设施。 2.经国家监督部门确认,属于“自然事故”和“技术事故”者,免于罚款。 第五条对职工因工伤亡事故的罚款,由省、地、县劳动部门或省级主管部门监督执行。交通、火灾、爆炸、设备、农电、铁路路外事故的罚款,分别由公安、交通、经委、电力、铁路部门监督执行。 第六条罚款通知书的下发和罚款核缴,由监督执行部门办理,同时上报省劳动局备案(一次死亡三人以上的重大、特大伤亡事故,统一由省劳动局办理)。 第七条依照本规定所罚款额,各级核缴部门必须按下列比例上交省劳动局。 (一)每重伤、死亡一人,上缴罚款20%;重大事故每死亡一人,上缴罚款25%;特大事故每死亡一人,上缴罚款30%。 (二)交通、火灾、设备、农机、农电、铁路路外事故的罚款,上缴20%。 (三)尘毒危害(包括转嫁)和未执行“三同时”的罚款,上缴30%。 (四)加重罚款的,上缴40%。 (五)铁路、煤炭、冶金、有色、石油、化工、建工七个部门每伤亡一人的罚款,按上述规定比例减少5%上缴。 (六)井下生产企业除第四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五目外,其余各项罚款均按比例减少10%上缴。 (七)个人的罚款,上缴100%。 各级核缴部门按本规定所罚款额,除按比例上交省劳动局外,剩余部分的90%必须用于所属企业改善劳动条件和安全奖励。 第八条受罚单位接到罚款通知书后,必须在一个月内向指定银行缴纳罚款。逾期不缴的,每天由银行增收滞纳金1‰。银行可根据安监部门的通知,在受罚单位的帐户上予以划拨。 第九条罚款一律从企业税后留利奖励基金或按经济利益浮动增加的工资中支付(尘毒危害的罚款,实行“利改税”的企业,在税后企业留用的利润中开支。没有实行“利改税”的企业,在提取的利润留成或企业基金中开支。县以上集体所有制企业、外资企业和中外合资企业应在缴纳所得税后的利润中开支)。不得纳入生产成本。对个人的罚款由各单位在本人工资中扣交。不得用公款报销(各类事故的罚款,只罚一次,要避免重复罚款)。 第十条本规定所罚款,用于改善劳动条件和安全奖励(尘毒危害罚款一律要用于尘毒治理)。并要专户储存,接受各级财政、劳动、审计、工会、卫生部门的监督检查。不得坐支留用。 第十一条各监督执行部门要根据本规定的基本要求,制订实施细则,并上报省安全生产委员会备案。 农机、乡镇、城市集体企业可根据本规定自行制定奖惩办法,报省安委会备案并按规定比例上缴罚款。 第十二条凡省上过去颁发的有关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今后国家颁发新的有关规定,按国家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本规定解释权属省安全生产委员会。 第十四条本规定从颁发之日起执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