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延边朝鲜族自治州养犬管理条例

吉林 发布于 2023-8-16 11:12

延边朝鲜族自治州养犬管理条例制定机关: 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效力级别: 地方性法规时效性: 现行有效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2020.12.18施行日期: 2021.03.01题注: 2020年9月29日延边朝鲜族自治州第 ...

延边朝鲜族自治州养犬管理条例

制定机关: 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效力级别: 地方性法规

时  效 性: 现行有效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2020.12.18

施行日期: 2021.03.01

题     注 : 2020年9月29日延边朝鲜族自治州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2020年11月27日吉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批准2020年12月18日公布2021年3月1日施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养犬管理,规范养犬行为,保障公民身体健康和人身安全,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和市容环境,建设文明和谐城市,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州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市人民政府所在地城市建成区和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建成区内养犬及养犬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军用犬、警用犬、导盲犬、扶助犬及动物园、科研机构等因特殊需要饲养的犬只不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养犬管理应当遵循政府部门监管,养犬人自律,基层组织参与和公众监督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自治州人民政府负责本条例的组织实施。

县(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是养犬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本条例的具体实施,组织、协调、落实本辖区内的养犬监督管理执法工作。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公安、住房和城乡建设、农业农村、卫生健康、发展和改革、财政、市场监督管理、生态环境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养犬管理相关工作。

第五条

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养犬管理工作的领导,保障养犬管理相关工作经费,建立养犬管理协调机制,解决养犬管理工作中的重要问题。

第六条

社区居民委员会以及物业服务企业、相关社会组织等,应当引导、督促养犬人依法养犬、文明养犬,协助政府相关部门做好养犬管理工作。

第七条

广播、电视、报刊、网站等新闻媒体应当加强文明养犬宣传教育,引导养犬人形成良好的养犬习惯。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于违法养犬行为,有权进行投诉和举报。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信箱、电子邮箱和电话等投诉和举报渠道。对接到的投诉和举报,及时登记,并按照职责交由相关部门或者机构处理。相关部门或者机构应当在接到投诉和举报后十个工作日内,将处理情况告知投诉人或者举报人。

第二章免疫和登记

第九条

养犬人应当对其饲养的犬只做好狂犬病免疫等防疫工作。养犬人应当在犬只出生满三个月或者犬只狂犬病免疫有效期届满前到犬只免疫机构为犬只接种兽用狂犬病疫苗,并领取农业农村部门制发的犬只免疫证明。

第十条

饲养犬只的个人应当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有固定住所。

个人养犬的,每户限养一只。

禁止饲养烈性犬和列入禁养名录的大型犬。禁养犬名录由自治州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会同农业农村部门、公安机关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一条

养犬人应当自取得犬只免疫证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携带犬只到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办理养犬登记。

个人养犬登记的,应当携犬并持下列材料办理:

(一)养犬人居民身份证或者户口簿;

(二)农业农村部门出具的犬只免疫证明;

(三)房产证明或者房屋租赁合同。

单位养犬登记的,应当携犬并持下列材料办理:

(一)单位营业执照或者机构代码证;

(二)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明;

(三)农业农村部门出具的犬只免疫证明;

(四)饲养犬只的场所、设施证明。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符合条件的,应当予以登记,发放养犬登记证和智能犬只识别牌,智能犬只识别牌费用由养犬人承担;对不符合条件的,不予登记并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二条

养犬登记档案应当记载下列信息:

(一)养犬人姓名或者养犬单位名称、地址、联系方式;

(二)犬只品种、近期照片、类型、主要体貌特征;

(三)犬只免疫情况;

(四)养犬登记证、智能犬只识别牌号码和发放时间;

(五)养犬初始、变更、注销登记情况;

(六)养犬违法记录、犬只伤人记录;

(七)其他应当记载的事项。

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养犬人应当自相关事项发生之日起十五日内,持养犬登记证及相关材料向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申请办理变更或者注销登记:

(一)转让或者赠予犬只的,变更后的养犬人应当与原养犬人共同办理养犬变更登记;

(二)养犬人的住址、联系方式变更的,应当在变更后,办理养犬变更登记;

(三)放弃饲养犬只的,应当将犬只送交犬只留检场所,并办理养犬注销登记;

(四)犬只死亡或者失踪的,应当办理养犬注销登记。

智能犬只识别牌遗失或者损毁的,养犬人应当持有效证明,补办智能犬只识别牌。

第十四条

携带外来犬只进入本条例施行区域的,应当遵守本条例规定,同时需要携带免疫证明。无犬只免疫证明的,应当在二十日内进行犬只疫病免疫;超过四十日的,应当办理养犬登记。

第十五条

县(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应当与公安、农业农村等部门实行养犬管理信息共享,并逐步实现犬只免疫和登记在同一场所办理。

第三章养犬行为规范

第十六条

养犬人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不得放任犬吠影响他人正常生活;

(二)不得放任、驱使犬只恐吓、伤害他人;

(三)不得放任犬只在城市道路上乱跑影响交通秩序和安全;

(四)不得携带犬只进入本条例规定的禁入单位和场所;

(五)不得侵占楼道、绿地等居民住宅小区公共区域饲养犬只;

(六)不得遗弃、虐待犬只;

(七)不得组织、参与斗犬活动;

(八)法律法规规定不得实施的其他行为。

第十七条

犬只繁殖幼犬的,养犬人应当自幼犬出生之日起三个月内,将超过限养数量的犬只转让他人或者送交犬只留检场所。

第十八条

携带犬只出户,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为犬只佩戴智能犬只识别牌;

(二)用长度二米以下且不具有伸缩性的犬绳牵领犬只;

(三)主动避让他人;

(四)即时制止犬只吠叫和攻击行为;

(五)即时清理犬只粪便和呕吐物;

(六)不得由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单独携带犬只;

(七)进入楼道、电梯等拥挤场所应当给犬只佩戴嘴套,或者将犬只装入犬袋、犬笼,或者近身约束犬只;

(八)携带犬只乘坐出租汽车应当征得驾驶员同意,卸载后应当进行消杀处理。

本条例施行区域外可以饲养烈性犬或者大型犬的养犬人因免疫、诊疗需要,携带烈性犬或者大型犬进入本条例施行区域的,应当给犬只佩戴嘴套,或者将犬只装入犬袋、犬笼。

第十九条

禁止携带犬只进入办公楼、学校、医院、体育场馆、博物馆、图书馆,电影院、KTV等文化娱乐场所,候车(机、船)室、餐饮场所、商场、宾馆等场所或者乘坐公共交通工具。

前款规定以外的公园、广场、公厕等其他场所的管理单位或者管理者可以决定其管理场所是否允许携带犬只进入。禁止犬只进入的,应当设置明显的禁入标识。

第二十条

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的犬只禁入场所、设施的管理者、使用人负有制止犬只进入该场所、设施的义务。对制止无效的,报告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处理。

第二十一条

县(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对养犬行为开展下列监督管理工作:

(一)巡查监督养犬行为;

(二)受理投诉举报;

(三)制止和处罚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养犬行为;

(四)配合公安机关处理犬只扰民、伤人案件;

(五)捕捉或者委托专业组织捕捉应当没收的犬只及流浪犬、无主犬等,并送至犬只留检场所。

第四章犬只留检和处理

第二十二条

县(市)人民政府应当设立犬只留检场所。犬只留检场所应当符合动物防疫条件,配备无害化处理设施。犬只留检场所在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的监督管理下开展下列工作:

(一)接收养犬人、公众、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和公安机关送交的犬只;

(二)组织开展入所犬只的免疫;

(三)对受伤和生病的犬只进行救治;

(四)保证犬只必要的生存条件;

(五)建立犬只入所、出所登记制度和犬只档案。

第二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禁养犬、流浪犬、无主犬,可以送交犬只留检场所或者报告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

第二十四条

犬只留检场所接收走失犬只,应当通知养犬人在七个工作日内领回。养犬人逾期不领回的,视为放弃,按照无主犬处理。

走失犬只在犬只留检场所期间产生的饲养、诊疗等所需费用由养犬人承担。

第二十五条

犬只留检场所应当建立犬只领养制度。经免疫合格且具备领养条件的犬只,允许符合本条例第十条规定的养犬人领养。

第二十六条

鼓励依法设立的民间动物保护组织等社会团体开展犬只的收容救助工作。

收容救助的犬只不得用于营利活动。

第二十七条

犬只尸体应当进行无害化处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处理。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十四条规定,犬只未接受狂犬病免疫接种或者免疫有效期限届满未重新进行免疫接种,以及携带无犬只免疫证明的外来犬只未在规定期限内免疫接种的,由县(市)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一千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由县(市)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委托动物诊疗机构代作处理,所需处理费用由养犬人承担,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二款规定养犬超过限定数量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没收超过限定数量的犬只。

违反第三款规定,饲养烈性犬或者列入禁养名录的大型犬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没收犬只,两年内不得申请办理养犬登记。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未办理养犬登记或者变更登记,以及携带外来犬只超过四十日未办理养犬登记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没收犬只,对养犬人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五项规定,在居民住宅小区公共区域养犬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没收犬只,注销养犬登记。

违反第六项规定,遗弃饲养犬只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注销养犬登记,三年内不予办理养犬登记。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十九条规定,养犬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一百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一)携带犬只出户未为犬只佩戴智能犬只识别牌的;

(二)携带犬只出户未用长度二米以下且不具有伸缩性的犬绳牵领犬只的;

(三)携带犬只出户未即时清理犬只粪便和呕吐物的;

(四)由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单独携带犬只的;

(五)进入楼道、电梯等拥挤场所,未给犬只佩戴嘴套,或者将犬只装入犬袋、犬笼,或者近身约束犬只的;

(六)携带犬只进入禁止犬只进入的场所的。

第三十三条

饲养犬只,干扰他人正常生活,放任犬只恐吓他人,或者驱使犬只伤害他人的,由公安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四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的,由其所在单位、上级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所称养犬人是指饲养犬只的单位和个人。

第三十六条

对本条例施行前已经饲养的禁养犬只,养犬人应当自禁养犬名录公布之日起两个月内自行处理。

本条例施行前已经为超过限养数量的非禁养犬只依法办理犬只免疫登记的,可以继续饲养。

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自2021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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