总有法 首页 地方法规 地方政府 辽宁 查看内容

辽宁省水土保持条例

辽宁 发布于 2023-8-16 11:24

辽宁省水土保持条例制定机关: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效力级别: 地方性法规时效性: 已修改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2014.09.26施行日期: 2014.12.01题注: (2014年9月26日辽宁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 ...

辽宁省水土保持条例

制定机关: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效力级别: 地方性法规

时  效 性: 已修改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2014.09.26

施行日期: 2014.12.01

题     注 : (2014年9月26日辽宁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2014年9月26日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9号公布本条例自2014年12月1日起施行)

第四条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水土保持工作的统一领导,实行责任目标行政首长负责制,建立健全工作协调机制和考核奖惩制度,将水土保持工作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保障资金投入。

水土流失重点预防区和重点治理区所在的县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水土保持工作。

第五条省、市、县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水土保持工作。市辖区未设水行政主管部门的,其水土保持工作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发展改革、财政、国土资源、环境保护、林业、农业、住建、交通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水土流失预防和治理相关工作。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实施本辖区内水土流失预防和治理相关工作,村(居)民委员会协助落实水土流失预防和治理任务。

第七条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每五年开展一次全省水土流失调查并公告调查结果。因重大自然灾害等情况造成水土流失的,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组织开展水土流失调查。

市、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在本行政区域内开展水土流失调查的,应当在公告前将调查结果逐级报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九条下列区域应当划入水土流失重点预防区:

(一)一、二级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水源涵养区,河流源头区;(二)水库库区,湖泊、湿地保护区;(三)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以及地质公园、森林公园;(四)其他水土流失潜在危险较大,对区域防洪安全、水资源安全、生态安全或者人居环境等有重大影响的区域。

第十条下列区域应当划入水土流失重点治理区:

(一)水土流失严重的荒山、荒沟、荒丘、荒滩;(二)侵蚀沟道密集、森林植被严重退化、土地沙化严重的区域;(三)崩塌、滑坡危险区和泥石流易发区;(四)矿山开采等人为活动造成严重水土流失的区域;(五)其他水土流失严重、对经济社会发展产生严重影响的区域。

第十一条水土保持总体规划应当在水土流失调查结果及水土流失重点预防区和重点治理区划定的基础上,由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发展改革、财政、环境保护、国土资源、林业、农业等部门编制,报本级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部门批准后,由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水土保持总体规划应当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水资源规划、城乡建设规划和环境保护规划等相协调。编制水土保持总体规划,应当征求专家和公众的意见。

第十二条水土保持专项规划应当符合水土保持总体规划,由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有关部门编制,报本级人民政府授权的部门批准后,由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跨行政区域的水土保持专项规划,由其共同的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有关部门编制,报本级人民政府授权的部门批准后,由水土保持规划执行地的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第十三条有关基础设施建设、矿产资源开发、城镇建设、公共服务设施建设、土地开发整理等方面的规划,在实施过程中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规划的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在规划中设置水土保持篇章,提出水土流失预防和治理的专项对策和措施,并在规划论证时征求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意见。

未提出水土流失预防和治理的专项对策和措施,或者提出的专项对策和措施不符合要求的,规划审批机关应当要求其补充或者修改;不补充或者修改的,规划审批机关不予批准。

第十四条禁止在下列区域从事取土、挖砂、采石等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活动:

(一)容易发生水土流失的沟壑边坡、沟头上部及山脊地带;(二)水库库区周边地带;(三)严重沙化区;(四)崩塌、滑坡危险区及泥石流易发区;(五)重大基础设施管理和保护范围;(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禁止区域。前款所列区域的具体范围,由市、县人民政府划定并公告。

第十五条水土保持设施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应当建立水土保持设施管理和维护制度,明确管护主体,落实管护责任,保障水土保持设施功能正常发挥。

水土保持设施包括:(一)水平阶(带)、梯田、鱼鳞坑、竹节壕、塘坝、蓄水池、截(排)水沟、沉沙池、沟头防护、跌水等设施;(二)拦沙坝、挡土墙、护坡、护堤、谷坊等设施;(三)水土保持的监测站点和科研试验、示范场地及标志碑(牌)、仪器设备等设施;(四)水源涵养林、防风固沙林、植物保护带等水土保持林(草);(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水土保持设施。

第十七条开办扰动地表、损坏和影响地貌植被的下列生产建设项目,生产建设单位应当编制水土保持方案,报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一)铁路、公路、机场、港口、码头、桥梁、通信、市政、水工程等基础设施项目;(二)矿产和石油天然气开采及冶炼、电力、建材、输油输气管道等能源、工业项目;(三)其他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生产建设项目。生产建设项目的水土保持方案编制和审批程序,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水土保持方案分为报告书和报告表。

占地面积在五万平方米以上或者挖填土石方总量在五万立方米以上的,编制水土保持方案报告书。占地面积在五万平方米以下且挖填土石方总量在五万立方米以下的,编制水土保持方案报告表。但在国家级或者省级水土流失重点预防区和重点治理区内,占地面积在三万平方米以上或者挖填土石方总量在三万立方米以上的,应当编制水土保持方案报告书。

第十九条对应当编制水土保持方案的生产建设项目,未编制水土保持方案或者水土保持方案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环境保护部门不予审批其环境影响评价报告,项目立项审批部门不予立项审批,生产建设项目不得开工建设。

生产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批准的水土保持方案实施预防和治理措施。

第二十条生产建设项目的水土保持方案服务期不超过十年。

水土保持方案服务期满后,生产建设项目仍需继续运行并造成水土流失的,生产建设单位应当对水土保持方案进行重新编制或者补充、修改,并在方案服务期满三十日前,报原审批机关批准。自水土保持方案批准之日起超过五年开工建设的,应当重新编制水土保持方案,并报原审批机关批准。

第二十一条纳入水土保持方案的水土保持设施建设,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与主体工程同时编制水土保持设施初步设计和施工图设计,报水土保持方案审批机关备案;(二)纳入主体工程实施计划,与主体工程同时建设;(三)生产建设项目竣工验收时,水土保持设施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验收。分期建设的生产建设项目,其水土保持设施应当分期同步验收。未进行水土保持设施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生产建设项目不得投产使用。

第二十二条市、县人民政府应当结合本地水土流失重点预防区和重点治理区的特点,因地制宜,突出重点,组织开展综合治理:

(一)辽西山地丘陵区以蓄水、拦沙、保土为主,加强坡面和侵蚀沟治理工程建设,采取修建梯田、鱼鳞坑、竹节壕、蓄水池、截(排)水沟、谷坊及封育保护、植树造林等措施;(二)辽东山地丘陵区以水源涵养、水质维护、保土为主,加强坡耕地、蚕场、板栗园、参场、沟壑等治理,采取封育保护、生态修复等措施;(三)辽北漫川漫岗区以保持土壤功能、防止黑土资源流失为主,采取保护现有林草资源、改变耕作方式、控制沟道侵蚀等措施;(四)辽中人居环境维护农田防护区以防护林网建设为主,实施城市水土保持工程建设和矿山水土保持功能恢复治理;(五)辽南人居环境维护减灾区以增加森林植被覆盖、保护沿海地带生态为主,预防泥石流、山洪等灾害。

第二十四条城市市区的水土流失治理,应当以植树、种草等生态措施为主,并采取固坡和雨水蓄渗、雨洪利用等工程措施,恢复和提高生态系统功能,防止河道淤积。

城市设置的弃土(石、渣)场应当实行严格的水土保持监督管理制度,减少水土流失。

第二十六条开办生产建设项目或者从事其他生产建设活动,损坏水土保持设施、地貌植被,不能恢复原有水土保持功能的,应当按量、按价缴纳水土保持补偿费。水土保持补偿费的收取使用管理办法,由省财政、价格部门会同省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

水土保持补偿费专项用于水土流失预防和治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挤占和挪用。

第四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容易发生水土流失的沟壑边坡、沟头上部及山脊地带,水库库区周边地带,严重沙化区,崩塌、滑坡危险区及泥石流易发区等禁止区域内,从事取土、挖砂、采石等活动造成水土流失的,由县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没收违法所得,并按照下列标准处罚:

(一)对个人取土、挖砂、采石二十立方米以下的处一千元罚款;超过二十立方米的处每立方米五十元罚款,罚款最高不得超过一万元;(二)对单位取土、挖砂、采石二百立方米以下的处二万元罚款;超过二百立方米的处每立方米一百元罚款,罚款最高不得超过二十万元。

第四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补办手续;逾期不补办手续的,对占地面积二万五千平方米以下或者挖填土石方二万五千立方米以下的处五万元罚款;对占地面积超过二万五千平方米或者挖填土石方超过二万五千立方米的,处每平方米或者每立方米二元罚款,罚款最高不得超过五十万元。

(一)水土保持方案服务期满后,未按照要求重新编制、补充、修改水土保持方案或者重新编制、补充、修改的水土保持方案未经原审批机关批准仍继续运行的;(二)自水土保持方案批准之日起超过五年开工建设,未按照要求重新编制水土保持方案或者重新编制的水土保持方案未经原审批机关批准的。

第四十四条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未依法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二)未按规定进行水土流失治理,造成严重后果的;(三)截留、挤占、挪用水土保持补偿费的;(四)未依法及时处理举报、投诉的;(五)违法行为不予及时查处或者查处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六)其他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行为。

阅读 514· 评论 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