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确认和公布的若干规定制定机关: 吉林省人民政府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 现行有效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2003.03.01施行日期: 2003.05.01题注: (2002年11月28日吉林省人 ...
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确认和公布的若干规定制定机关: 吉林省人民政府 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 时 效 性: 现行有效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2003.03.01 施行日期: 2003.05.01 题 注 : (2002年11月28日吉林省人民政府第6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3年3月1日吉林省人民政府令第147号公布) 全文 第一条为了保证本省的规章和政府及其部门的其他规范性文件合法、有效和正确施行,根据国家法律、法规和其他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制定规章和政府及其部门的其他规范性文件(以下简称规范性文件),以及运用规章、规范性文件进行行政执法、行政复议,参与行政诉讼和进行其他有关的活动。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负责本规定在本行政区域内的实施的监督。 第四条符合下列条件的文件,属于规章: (一)由省人民政府、省会市人民政府或者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人民政府制定; (二)内容是对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行政管理规范; (三)以条文为表现形式; (四)经过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决定; (五)由省长或者市长签署命令发布。 第五条本规定施行之前制定,符合本规定第四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下列文件,可以确认为规章: (一)2000年7月1日立法法施行以前,经过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决定后,以政府文件或者政府批准的政府部门文件发布的; (二)1995年2月28日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第三次修正以前,以政府文件或者政府批准的政府部门文件发布的。 第六条符合下列条件的文件,属于规范性文件: (一)由各级政府或者其部门制定; (二)内容是对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行政管理规范; (三)不符合制定规章的条件。 第七条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均须按照下列规定公开发布: (一)规章和省、市、自治州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及时在本级人民政府公报(政报)、政府门户网站和本行政区域范围公开发行的报纸上公开发布; (二)县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和乡级人民政府的规范性文件,在本行政区域范围内公开发行的报纸和政府确定的公告栏上公开发布,并在便于公众查阅的固定场所放置文件文本,供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查阅、复制。 第八条规章和规范性文件中,不得规定与我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承诺的事项不一致以及与法律、法规相抵触的内容。 第九条本规定施行之前制定,尚未公开发布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中,凡有与世界贸易组织规则相关内容的,均须公开发布;尚未公开发布的规章中,具有行政许可或者行政处罚内容的,也须公开发布。 第十条规章和规范性文件违反本规定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规定之一的,不得施行;已经施行的,一律停止施行;引发国际贸易争端的,追究有关单位主要领导的责任。其中,违反第七条或者第九条规定的,该规章或者规范性文件在按照规定公开发布之后,可以恢复施行。 第十一条本规定自2003年5月1日起施行。 本规定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的内容,适用于本规定施行之前制定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