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社会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管理办法(2001年修正本)制定机关: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 现行有效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2001.10.11施行日期: 2001.10.11题注: (1996年4月内蒙古自 ...
内蒙古自治区社会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管理办法(2001年修正本)制定机关: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 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 时 效 性: 现行有效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2001.10.11 施行日期: 2001.10.11 题 注 : (1996年4月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68号发布 根据2001年10月11日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内蒙古自治区烟花爆竹安全管理规定〉等5个规章的决定》修正) 全文 第一条为了加强社会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管理,保障国家、集体财产和公民生命财产的安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自治区内社会公共安全技术防范产品(以下简称“安防产品”)的生产、销售、安装、使用和安全技术防范工程、设施(以下简称“安防工程”)的设计、施工、使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安防产品包括入侵探测器、报警控制器、传输器材、出入口控制设备、安全检查器材、专用锁具以及其它防盗保险产品。 安防工程是指以维护公共安全为目的,综合运用安防产品所组成的安全防范系统。 第四条公安机关是社会公共安全技术防范主管部门,履行下列职责: (一)在技术监督部门指导下,组织安防产品的检测、鉴定和质量监督管理; (二)指导落实安全技术防范措施; (三)会同有关部门对安防工程的设计、施工进行监督检查和参与验收; (四)对安防产品和安防工程的使用实施监督检查。 第五条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应在公安机关指导监督下,做好本单位的安全技术防范工作。 第六条城市规划部门和建筑设计单位应当将安全技术防范设施纳入城市规划和设计规范,规定范围内的新建、改建、扩建工程的总体设计,均应当包括安全技术防范设施,并列入预算。 第七条安防产品的生产、销售、使用单位,安防工程的设计、施工、使用单位,应当遵守国家有关保密规定,将知密人员限制在最小范围内,并注册存档。 第八条下列场所、部位必须采取安全技术防范措施: (一)武器、弹药库; (二)存放国家秘密文件、资料和贵重物品的部位; (三)集中储存易燃、易爆、剧毒、致病毒菌、国家管制药品、放射性物质等危险品的仓库、场所; (四)金融机构所属金库及营业场所; (五)博物馆、文物店及其它陈列、收藏重要文物、珍宝的场所; (六)工交、财贸、物资等系统的重要仓库和存入高档商品、重要生产资料的场所; (七)单位的财会部门; (八)其它需要采取安全技术防范措施的场所和部位。 第九条安装报警装置的单位应当逐步与当地公安机关和保卫部门联网,形成多级报警网络,做到快速反应,及时制止违法犯罪活动。 第十条安防产品和安防工程的使用单位,应当制定安全技术防范装置的使用、保养、维修、更新制度,落实各项防范措施,不断完善安全防范体系。 第十一条自治区对主要安防产品实行生产许可证管理。 实行生产许可管理的安防产品目录及期限由自治区公安厅和自治区质量技术监督局确定。凡生产目录中确定的安防产品的单位,须向自治区公安厅申领生产许可证。 国家实行生产许可证和安全认证管理的安防产品的生产、销售,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二条申领生产许可证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产品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或经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和公安机关审核的企业标准; (二)企业应具备相应的设施和技术力量; (三)产品经盟市以上公安机关抽样送国家认可的检测机构检测合格; (四)产品通过盟市以上公安机关组织的生产定型鉴定或检测鉴定。 第十三条不得销售未有生产许可证和质量不符合标准的安防产品。 进口安防产品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四条销售安防产品的单位,应当将该产品的名称、型号以及能够说明该产品质量的文件向盟市以上公安机关备案。 第十五条承担安防工程设计、施工的单位,应当具备相应的资质等级,并严格按照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标准、规定进行设计、施工。境外单位承担安防工程设计、施工,须向自治区公安厅提出申请,报公安部批准。 第十六条安防工程按风险等级和投资额实行分级管理。公安部已发布风险等级和防护级别的,按规定执行,其它安防工程,投资额30万元以下的,由盟市公安机关管理;投资额超过30万元的,由自治区公安厅管理。 第十七条无线发射安防产品的设置,应经自治区无线电管理机构批准并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八条经验收不合格的安防工程,施工单位应在合同规定的限期内改正,改正后的1至3个月内,向验收单位申请重新验收。 第十九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旗县以上公安机关、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各自的职权范围内,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对处罚机关做出的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根据《行政复议法》和《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一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