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集中式给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制定机关: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 失效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90.12.24施行日期: 1990.12.24题注: (1990年12月24日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
宁夏回族自治区集中式给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制定机关: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 时 效 性: 失效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90.12.24 施行日期: 1990.12.24 题 注 : (1990年12月24日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文件宁政发[1990]122号发布)(编者注:本办法已被2010年11月4日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第79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10年11月4日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27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和宣布失效部分自治区人民政府规章的决定》宣布失效) 全文 第一条为保证集中式给水的安全卫生,保护人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及其他有关规定,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我区境内城乡生活饮用水的集中式给水(含简易自来水和二次供水),以及企事业单位生活饮用水的自备水源。 第三条县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对集中式给水实施统一的卫生监督管理,并实行卫生许可证制度。 第四条县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对集中式给水卫生工作行使下列监督管理职权: (一)参加新建、扩建、改建集中式给水项目的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 (二)发放、复核集中式给水单位的卫生许可证和给水工作人员的健康合格证; (三)定期进行饮水卫生的监督监测工作; (四)调查处理因给水引起的卫生事故; (五)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给予行政处罚。 第五条自治区卫生厅可以委托铁路、交通、大中型企业的卫生主管机构,在本系统内行使第四条所列职权。 第六条新建、扩建、改建集中式给水项目时,供水单位应当申请当地卫生行政部门参与此项目的设计审查,经审查批准后,方可开工。 第七条新建、扩建、改建集中式给水项目时,集中式给水的水源、水质、卫生防护、净化构筑及输配水设备等均应符合国家《GB5749一85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及其他有关规定。 第八条集中式给水单位及其直接从事给水的工作人员,必须取得县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签发的卫生许可证和健康合格证,方可从事饮用水的供水工作。卫生许可证和健康合格证有效期为四年,每年复核一次。 第九条集中式给水单位可根据有关规定和工作需要配备人员,专管或兼管给水卫生工作。大型水厂应设立水质检验室。 第十条集中式给水单位卫生管理职责是: (一)定期对给水建筑设施,包括卫生防护、净化构筑和输配水设备等检查维修,保护水源,防止污染; (二)严格水质净化、消毒的卫生制度及操作规程,保证供水安全卫生; (三)建立直接从事给水人员健康档案,定期进行体检,发现患有痢疾、伤寒、病毒性肝炎等可导致介水传播疾病的给水人员,应立即调离工作岗位; (四)接受当地卫生防疫机构的监督检验,无偿提供水样和有关资料; (五)有水质检验机构的,应定期向主管部门和当地卫生防疫机构报告水质检验结果。 第十一条发生饮用水污染事故时,事故责任者应立即采取应急措施,消除污染,并及时报告当地卫生行政部门。 第十二条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或个人,由县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按下列规定处罚: (一)违反第六条、第七条,尚未造成危害的,处以五十元至二百元的罚款; (二)违反第十一条规定,造成明显水质污染,损害人体健康的停止供水,责令限期改进,并处以二百元至一千元的罚款; (三)水质水源严重污染、又无法改进的,吊销卫生许可证。 停止供水、吊销卫生许可证的处罚,需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罚款收入,上缴同级财政。 第十三条对造成重大给水卫生事故,导致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或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本办法中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集中式给水”是指由水源集中采水,经统一净化处理后通过配水管网输送给用户的供水方式。 (二)“二次供水”是指用户将来自集中式给水、自备水的管网水另行增压、减压,再用管网配至水站或用户的供水设施。 (三)“自备水”是指单位用于生活饮用的集中式给水系统。 (四)“净化构筑”是指集中式给水的全部取水、净化、配水的建筑和设备。 (五)“水污染”是指饮用水体因某种物质的介入,导致其物理、化学、生物正常性状改变,超过《GB5749一85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规定值的水质恶化现象,从而危害人体健康。 第十五条本办法由自治区卫生厅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