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黑龙江省测量标志保护管理办法》的决定制定机关: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 已修改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97.12.31施行日期: 1998.01.01题注: (1997年12月31日黑龙 ...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黑龙江省测量标志保护管理办法》的决定制定机关: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 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 时 效 性: 已修改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97.12.31 施行日期: 1998.01.01 题 注 : (1997年12月31日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26号发布)(编者注:修改内容见根据2011年12月5日黑龙江省人民政府第6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11年12月9日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11号公布 自2012年2月1日起施行的《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黑龙江省测量标志保护管理办法〉的决定》修正的《黑龙江省测量标志保护管理办法(2011年修正本)》) 全文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及其他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决定对《黑龙江省测量标志保护管理办法》作如下修改: 1、第四条第二款修改为:“市(行署)、县人民政府测绘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测量标志的保护管理工作。” 增加一款作为第四条第三款:“乡、镇人民政府和城市街道办事处应当做好本辖区内的测量标志保护管理工作。” 2、第七条第一款修改为:“各项建设工程应尽量避开永久性测量标志。必须拆迁永久性测量标志或使其失去使用效能的,工程建设单位应向测量标志所在地的测绘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下列部门审核批准,并通知测量标志保管单位或保管人员后,方可拆迁: (一)国务院和省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设置的永久性测量标志,由省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或转报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二)军队设置的永久性测量标志,由省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转报军队测绘管理部门批准; (三)其他永久性测量标志,经设置测量标志的部门同意,由测量标志所在地的地(市)测绘主管部门批准,并报省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3、第八条第二款修改为:“迁建费收费标准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4、第十二条修改为:“测绘单位建造的永久性测量标志,应按建造地点就近委托有关单位或人员负责保管。委托单位保管的,被委托的单位应指定专人负责保管。” 5、第十三条第一款修改为:“委托保管永久性测量标志,委托方与被委托方应签订《测量标志委托保管书》,并由委托方将委托保管书抄送有关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以及省、地(市)、县测绘主管部门。” 6、第十六条修改为:“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损毁或擅自移动地下或地上的永久性测量标志以及使用中的临时性测量标志; (二)在测量标志占地范围内烧荒、耕作、取土、挖沙或侵占永久性测量标志用地; (三)在距永久性测量标志50米范围内采石、爆破、射击、架设高压电线; (四)在测量标志的占地范围内,建设影响测量标志使用效能的建筑物; (五)在测量标志上架设通讯设施、设置观望台、搭帐篷、拴牲畜或设置其他有可能损毁测量标志的附着物; (六)擅自拆除设有测量标志的建筑物或者拆除建筑物上的测量标志; (七)其他有损测量标志安全和使用效能的行为。” 7、第二十条修改为:“凡持有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的《测绘工作证》的测绘人员,因工作需要均可使用测量标志。使用时应事先通知测量标志保管单位,并接受保管单位或保管人的检查。” 8、第二十八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测绘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视下列情节分别处以罚款;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造成损失的,还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一)有损测量标志安全但尚未损毁测量标志的,处以5000元以下罚款; (二)损毁测量标志使其部分失去使用效能的,处以2万元以下罚款; (三)损毁测量标志使其完全失去使用效能的,处以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此外,对规章的条文顺序和文字作相应的调整和修改。 本决定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 附:黑龙江省测量标志保护管理办法(1997年修正本)(1989年9月26日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22号发布根据1997年12月31日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26号发布的《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黑龙江省测量标志保护管理办法〉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我省测量标志的保护和管理,适应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需要,根据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我省境内的下列测量标志,均属于本办法保护范围: (一)测绘单位建设的地上或地下永久性测量标志及其有关设施,包括各等级的三角点、水准点、导线点、天文点、重力点、军用控制点的观测台墩、指示碑、地上木质或钢质觇标,地下标石标志;地形测量、地籍测量、工程测量、水文测量、形变测量、境界勘测及野外长度检定场的固定标志等。 (二)测绘单位正在使用的临时性测量标志。 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测量标志保护工作的领导,及时研究解决测量标志保护管理工作中的问题。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责任保护测量标志,并有义务制止和检举损坏测量标志的行为。 第四条省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监督全省测量标志保护管理工作,组织实施本办法。 行政公署和市、县人民政府指定的测绘管理机构(以下简称地(市)、县测绘管理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测量标志的保护管理工作。 市(行署)、县人民政府测绘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测量标志的保护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和城市街道办事处应当做好本辖区内的测量标志保护管理工作。 第二章测量标志的建造和拆迁 第五条新建测量标志,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避让电力、广播电视、通信等设施。 测量标志建造单位需在建筑物上建造测量标志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 第六条建造永久性测量标志所占用的土地,建造单位按有关土地管理的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征用手续。 有觇标的永久性测量标志占地面积为三十六至一百平方米;仅有地下标志的为十六至三十六平方米。 第七条各项建设工程应尽量避开永久性测量标志。必须拆迁永久性测量标志或使其失去使用效能的,工程建设单位应向测量标志所在地的测绘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下列部门审核批准,并通知测量标志保管单位或保管人员后,方可拆迁: (一)国务院和省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设置的永久性测量标志,由省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或转报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二)军队设置的永久性测量标志,由省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转报军队测绘管理部门批准; (三)其他永久性测量标志,经设置测量标志的部门同意,由测量标志所在地的地(市)测绘主管部门批准,并报省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测量标志所在地的测绘管理机构和测量保管单位负责监督拆迁。 第八条工程建设单位拆迁永久性测量标志,应向拆迁测量标志审批单位支付恢复测量标志所需费用。 迁建费收费标准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九条设有永久性测量标志的建筑物,需要改建或者拆迁时,应当事先通知当地测绘管理机构和委托保管的测绘单位。 第十条需要拆迁因自然损坏或已倒塌的永久性测量标志,由当地测绘管理机构按照本办法第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办理。 第十一条广播电视、邮电、气象、林业等部门需要在测量标志占地范围内建设通讯转播、气象探测台(站)或了望台时,在不移动测量标志地下标石的前提下,经省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有关部门可协商建成双方共用的设施。 第三章测量标志的保管和维护 第十二条测绘单位建造的永久性测量标志,应按建造地点就近委托有关单位或人员负责保管。委托单位保管的,被委托的单位应指定专人负责保管。 第十三条委托保管永久性测量标志,委托方与被委托方应签订《测量标志委托保管书》,并由委托方将委托保管书抄送有关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以及省、地(市)、县测绘主管部门。 一项工程(测区)的测量标志委托保管完毕后,委托保管的测绘单位应汇总填写《测量标志委托保管登记表》,报省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地(市)测绘管理机构备案。 受委托建造的测量标志,由委托建造单位填报《测量标志委托保管登记表》。 第十四条测量标志保管单位和保管人员具有下列职责: (一)负责测量标志的保管,制止和揭发损坏、移动、盗窃测量标志的行为; (二)检查使用测量标志的测绘人员的证件,检查测量标志使用后的完好情况; (三)监督测量标志的拆迁工作; (四)发现保管的测量标志被损坏、移动和盗窃时,应及时报告当地测绘管理机构或省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妥善保管现场标材,并协助有关部门查明情况。 第十五条测量标志保管单位因机构变动等原因不能承担责任时,应经委托保管的测绘单位同意,将所保管的测量标志移交有关单位继续保管。 测量标志保管人因调离等原因不能承担责任时,保管单位应另行指定保管人。 保管单位、保管人变更,应及时报当地测绘管理机构和省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损毁或擅自移动地下或地上的永久性测量标志以及使用中的临时性测量标志; (二)在测量标志占地范围内烧荒、耕作、取土、挖沙或侵占永久性测量标志用地; (三)在距永久性测量标志50米范围内采石、爆破、射击、架设高压电线; (四)在测量标志的占地范围内,建设影响测量标志使用效能的建筑物; (五)在测量标志上架设通讯设施、设置观望台、搭帐篷、拴牲畜或设置其他有可能损毁测量标志的附着物; (六)擅自拆除设有测量标志的建筑物或者拆除建筑物上的测量标志; (七)其他有损测量标志安全和使用效能的行为。 第十七条国家一、二、三、四等测量标志的维修,由省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编制维修规划,地(市)、县测绘管理机构负责编制年度维修计划组织实施。 第十八条测量标志维修经费由该测量标志建造单位负责解决。 测绘单位使用测量标志而需维修时,维修经费由测量标志使用单位负责解决。 第十九条测量标志维修后,维修单位应及时填报《测量标志卡片》并重新办理测量标志委托保管手续。 第四章测量标志的使用和检查 第二十条凡持有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的《测绘工作证》的测绘人员,因工作需要均可使用测量标志。使用时应事先通知测量标志保管单位,并接受保管单位或保管人的检查。 第二十一条测绘人员使用测量标志必须保持其完好无损,使用后应按规定整饰测量标志。 第二十二条国家一、二、三、四等测量标志普查工作,由省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统一规划,地(市)、县测绘管理机构组织实施。 第二十三条地(市)、县测绘管理机构对本行政区域的国家一、二、三、四等测量标志,应每年进行一次抽查,并将检查结果填入《测量标志汇总表》,逐级上报省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 各专业测绘单位对为本专业需要而建造的测量标志检查工作,参照前款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地(市)、县测绘管理机构普查、抽查测量标志所需经费,由同级财政拨款解决。 第五章测量标志的建档和管理 第二十五条省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和地(市)、县测绘管理机构应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永久性测量标志进行建档管理,并建立、健全相应的管理制度,负责搜集、整理和提供有关测量标志的资料。 各专业测绘单位应对为本专业需要建造的永久性测量标志进行建档管理。 第二十六条永久性测量标志档案包括: (一)国家和省发布的有关保护测量标志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文件; (二)《测量标志委托保管书》、《测量标志委托保管登记表》、《测量标志卡片》、《测量标志汇总表》以及标绘在1:10万地形图上的《测量标志分布图》; (三)测量标志的维修、普查、检查资料,测量标志占地征用、事件处理等有关资料。 第二十七条测量标志建造单位和保管单位,应及时向所在地测绘管理机构报送测量标志建造、委托保管、维修、检查、拆迁、重建等情况资料。 第六章罚则 第二十八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测绘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视下列情节分别处以罚款;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造成损失的,还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一)有损测量标志安全但尚未损毁测量标志的,处以5000元以下罚款; (二)损毁测量标志使其部分失去使用效能的,处以2万元以下罚款; (三)损毁测量标志使其完全失去使用效能的,处以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拒绝、阻碍测绘管理人员和测量标志保管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由公安部门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罚款全部上缴同级地方财政。 第七章附则 第三十一条本办法由省测绘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本办法自一九八九年十一月一日起施行。一九八二年一月十八日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发布的《黑龙江省测量标志保护管理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