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延边朝鲜族自治州城市管理条例

吉林 发布于 2023-8-16 11:33

延边朝鲜族自治州城市管理条例制定机关: 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效力级别: 地方性法规时效性: 现行有效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2020.12.18施行日期: 2020.12.18题注: (2020年9月29日延边朝鲜族自治州 ...

延边朝鲜族自治州城市管理条例

制定机关: 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效力级别: 地方性法规

时  效 性: 现行有效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2020.12.18

施行日期: 2020.12.18

题     注 : (2020年9月29日延边朝鲜族自治州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2020年11月27日吉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批准2020年12月18日公布施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管理,提高公共服务水平,建设文明、和谐、生态、宜居城市,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州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市人民政府所在地城市建成区和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建成区内的城市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城市管理具体实施范围包括:市政公用设施运行管理、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园林绿化管理等方面的全部工作以及与城市管理相关的公共空间秩序管理、违法建设治理、环境保护管理、交通管理等方面的部分工作。

第三条

城市管理遵循以人为本、依法治理、权责一致、协调创新、公众参与、社会监督的原则。

第四条

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将城市管理各项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国土空间规划,城市管理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并与城市发展速度和规模相适应。

第五条

自治州人民政府负责本条例的组织实施。

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辖区内城市管理工作的领导,制定城市管理目标,理顺城市管理事权,建立统筹协调、考核评价、经费保障、责任追究等机制,研究解决城市管理中的重大问题。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组织落实辖区内城市管理的具体工作。

县(市)人民政府城市管理部门依法履行城市管理职责,制定城市管理发展规划,在本条例规定的城市管理具体实施范围内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

县(市)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生态环境、市场监督管理、交通运输、公安、水利、农业农村等相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城市管理相关工作。

第六条

供水、供热、供电、供气、邮政、通信、有线电视、公共交通等服务单位应当保证经营服务范围内设备和设施的正常运行和安全整洁,配合做好城市管理工作。

物业服务单位和社区居民委员会有权对所辖住宅小区范围内违反城市管理规定的行为进行劝阻;劝阻无效的,应当及时报告并协助城市管理部门或者相关部门依法查处。

第七条

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推行城市精细化管理方式,建立高效监督的协调指挥机制,建立城市精细化管理标准体系,建立数字化城市管理监督指挥平台,逐步实现城市精细化管理全覆盖。

第八条

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宣传教育,引导和规范公共文明行为,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提升市民文明素质和城市文明水平。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应当遵守法律法规,维护城市管理秩序,积极参与城市管理相关活动,对城市管理工作提出批评、建议,通过多种方式举报违反城市管理规定的行为。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举报的违法线索经城市管理部门或者相关部门核查属实的,应当予以奖励,奖励办法由县(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章市容环境卫生管理

第九条

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实行责任区和责任人制度。城市管理部门按照实际情况设定责任区、责任人及责任要求,并书面告知责任人。

责任人对责任区内违反市容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的行为,应当予以劝告和制止,并报请城市管理部门处理。

第十条

临街建筑物的产权人应当确保建(构)筑物外立面整洁,外墙面及附属设施牢固安全,出现破损、脱落、污秽等影响市容的,应当及时进行整修、清洗、更换。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建(构)筑物违法搭建附属设施。

第十一条

户外广告、牌匾设施(含电子屏)应当符合城市市容专业规划;尚未制定规划的,应当符合当地城市管理部门规定的位置、体量、数量等要求。

设置大型户外广告牌必须征得城市管理部门同意后,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户外广告、牌匾设施应当按照《延边朝鲜族自治州朝鲜语言文字工作条例》规定,使用规范的朝鲜语言文字和国家通用语言文字。

户外广告、牌匾设置者应当加强日常维护,对破损、脱色、字体残缺等影响市容或者危及公共安全的广告牌匾,及时维修或者更新;到期、废弃的,应当及时拆除。

第十二条

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快建立分类投放、分类收集、分类运输、分类处理的生活垃圾管理系统,实现生活垃圾分类制度有效覆盖。

产生生活垃圾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缴纳生活垃圾处理费,具体收费标准由县(市)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实际自行决定。

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县(市)人民政府确定的生活垃圾处理相关规定,将生活垃圾投放到指定的垃圾容器或者收集场所。

禁止随意倾倒、抛撒、堆放或者焚烧生活垃圾。

第十三条

生活垃圾中的厨余垃圾应当单独收集、处置,并交由符合要求的垃圾收运企业进行收集、运输和处理。

厨余垃圾产生单位应当按照县(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相关标准缴纳厨余垃圾处理费。

产生、收集厨余垃圾的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将厨余垃圾交由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进行无害化处理。

第十四条

承运建筑垃圾的运输车辆应当按照规定的运输路线、时段,将建筑垃圾运往指定的处置场所,并采取防扬散、防流失、防渗漏或者其他防止污染环境的措施,不得擅自倾倒、堆放、丢弃、遗撒建筑垃圾。

第十五条

建设工程施工现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施工工地规范设置硬质密闭围挡,不得擅自占用人行道、非机动车道等公共区域;

(二)硬化主要通道、进出道路、材料加工区以及办公生活区地面,修建洗车平台,清洗驶离工地的车辆;

(三)采取密闭或者喷淋等方式装卸物料,篷盖易产生扬尘的物料;

(四)采取洒水或者喷湿等措施进行拆迁、爆破等工程作业。

第十六条

县(市)人民政府负责确定清除冰雪区域责任人。

责任人应当及时清除责任区的冰雪,以无积冰、无残雪、露出地面为标准。

第三章园林绿化管理

第十七条

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城镇公园、绿地建设,保持公园、绿地整洁美观。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城镇绿地或者改变国土空间规划用途。因建设或者其他特殊需要临时占用城镇绿地的,须经国土空间规划主管部门同意,并按照有关规定办理临时用地手续;临时占用结束后,应当在规定期限内恢复原状,造成损失的,应当予以补偿。

第四章市政公用设施运行管理

第十九条

县(市)人民政府相关部门应当加强城市市政公用设施的管理,及时修复、更换损毁的设施,保持各项设施完好和正常运行。

第二十条

城市道路应当保持路面平坦、完好,出现坑凹、碎裂、隆起、溢水、塌方等情况由城市管理部门及时修复。

第二十一条

新建、改建、扩建市政公用设施,根据城市规划同步下地铺设管线,并按照隐蔽方式设置管线附属设施。

现有架空线缆、杆架和控制箱柜等应当根据城市规划逐步下地铺设或者采取隐蔽措施。

城市建设施工应当保障各类管线及其附属设施的安全。

第二十二条

停车场的建设,应当纳入城市规划,并满足道路交通安全、畅通的要求。

新建、改建、扩建的公共建筑、商业街区、居住区、大(中)型建筑等,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标准配建、增建停车场。

配建、增建的停车位(库)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步投入使用,不得擅自停止使用或者改作他用。

第二十三条

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停车场建设和管理的组织领导,建立综合协调机制,制定发展、扶持与鼓励的相关政策。

第五章其他城市管理事项

第二十四条

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对违法建设进行有效治理,建立健全违法建设防控和处置机制,并对违法建(构)筑物依法强制拆除。

国土空间规划主管部门负责依法认定违法建(构)筑物,并将认定结果书面通报相关部门。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法确认告知的违法建(构)筑物不得登记为生产经营性场所。

公安机关应当对在违法建设治理中妨碍执行公务、扰乱社会治安秩序等违法行为进行依法查处。

第二十五条

机动车、非机动车应当在规定地点有序停放,不得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

禁止在城市道路或者其他公共场所停放废弃机动车。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视为废弃机动车:

(一)经认定为报废的;

(二)经认定为无主的;

(三)其他可以认定为废弃机动车的情形。

第二十六条

单位和个人应当在县(市)人民政府允许燃放的时段和区域内燃放烟花爆竹,保障公共安全、人身和财产安全,及时清理燃放废弃物。

第二十七条

宾馆、饭店、餐馆、食堂等排放油烟的餐饮服务业经营者应当安装油烟净化设施并保持正常使用,或者采取其他油烟净化措施,确保油烟达标排放,不得将油烟排入下水管网。

第二十八条

城市建成区内,禁止下列噪声污染活动:

(一)商业、文化娱乐经营单位产生超过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的边界噪声;

(二)在公共场所以及居民小区周边组织娱乐、集会等活动,使用音响器材干扰居民工作生活;

(三)使用家电、乐器或者进行其他家庭室内娱乐活动干扰居民工作生活;

(四)十二时至十四时、十九时至次日七时在已交付使用的住宅楼内进行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工具进行施工、装修、加工等活动。

在高考、中考等重大社会活动期间,县(市)人民政府可以对噪声控制采取临时性管制措施。

第二十九条

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合理设置占用城市道路和公共场地开办的早市、夜市、临时农副产品市场等集贸市场,完善配套设施,维护市场交易秩序,保护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第六章执法与监督

第三十条

城市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城市管理协调联动工作机制,协调有关部门做好城市管理执法工作。

第三十一条

城市管理部门应当与有关部门建立行政执法信息互通共享机制,及时通报行政执法信息和相关行政管理信息。城市管理部门发现应当由其他部门查处的违法行为,应当及时告知或者移送有关部门。

第三十二条

城市管理执法人员应当持证上岗。

城市管理执法协管人员配合执法人员从事执法辅助性事务。

第三十三条

城市管理部门依照法定程序开展执法活动,应当保障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听证等权利。

第三十四条

城市管理部门和相关部门应当将权力事项、执法依据、执法程序、处罚标准、工作流程等信息向社会公开,并公布投诉举报电话及其他监督方式,主动接受社会监督。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一款规定,未及时进行整修、清洗、更换出现破损、脱落、污秽等影响市容的建(构)筑物和设施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个人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违反第二款规定,在建(构)筑物违法搭建附属设施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造或者拆除;逾期未改造或者未拆除的,经县(市)人民政府批准,由城市管理部门强制拆除,并对个人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擅自设置户外广告、牌匾设施(含电子屏)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违反第二款规定,未经城市管理部门同意,设置大型户外广告牌影响市容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第三款规定,户外广告、牌匾设施未按照《延边朝鲜族自治州朝鲜语言文字工作条例》规定,使用规范的朝鲜语言文字和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违反第四款规定,未及时维修或者更新破损、脱色、字体残缺等影响市容或者危及公共安全的广告牌匾,或者未及时拆除到期、废弃的广告牌匾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三款规定,未将生活垃圾投放到指定的垃圾容器或者收集场所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单位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违反第四款规定,随意倾倒、抛撒、堆放或者焚烧生活垃圾的,对单位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未经同意擅自占用城镇绿地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限期退还,恢复原状,赔偿损失,可以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擅自停止使用配建、增建的停车位(库)或者将配建、增建的停车位(库)改作他用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自责令改正之日起,按照停用、挪用停车位数,每一停车位每日罚款一百元。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在城市道路或者其他公共场所停放废弃机动车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或者城市管理部门将废弃机动车拖移至不妨碍交通的地点或者本部门指定的地点。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在禁止的时段和区域内燃放烟花爆竹的,由公安机关责令停止燃放,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未及时清理燃放废弃物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排放油烟的餐饮服务业经营者未安装使用油烟净化设施、未正常使用油烟净化设施、未采取其他油烟净化措施,超过排放标准排放油烟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治。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商业、文化娱乐经营单位产生超过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的边界噪声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一)在公共场所以及居民小区周边组织娱乐、集会等活动,使用音响器材干扰居民工作生活的;

(二)使用家电、乐器或者进行其他家庭室内娱乐活动干扰居民工作生活的;

(三)十二时至十四时、十九时至次日七时在已交付使用的住宅楼内进行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工具进行施工、装修、加工等活动的。

第八章附则

第四十五条

自治州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条例制定具体管理办法。

第四十六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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