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临时经营营业税征收规定制定机关: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 失效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91.04.29施行日期: 1991.06.01题注: (1991年4月29日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文件 ...
宁夏回族自治区临时经营营业税征收规定制定机关: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 时 效 性: 失效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91.04.29 施行日期: 1991.06.01 题 注 : (1991年4月29日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文件宁政发[1991]45号发布)(编者注:本规定被1997年12月1日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文件宁政发[1997]115号发布并施行的《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废止部分规章的通知》废止) 全文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临时经营营业税的征收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条例(草案)》和国家税收政策,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临时经营营业税征收范围及税率: (一)凡未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开业的单位和个人,在自治区境内经营营业税征收范围的业务,均为临时经营,按其营业收入(销售)额依照百分之十的税率征收营业税;临时经营粮、油、瓜、果、菜、肉、禽、蛋八种农副产品的,按其营业收入依照百分之八的税率征收营业税。 (二)未在所在地税务机关办理“外销商品税收管理证明”而离开所在地经营的固定工商业户,在经营地按临时经营缴纳营业税。 第三条临时经营营业税起征点为每次或者每日营业收入额三十元,不满三十元的,免征营业税;对整批商品总值达到起征点而分次销售的,按分次销售收入额,依据本规定税率计算税额。 第四条对按本规定征税,税收负担低于固定工商业户的,可以适当加成或者加倍征收,具体办法由自治区税务局另行制定。 第五条征收临时经营营业税的同时,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征收城市维护建设税和教育费附加。 第六条已缴纳临时经营营业税的。不再缴纳所得税。 第七条临时经营营业税的征收管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暂行条例》和《宁夏回族自治区税收征收管理实施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八条本规定由自治区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九条本规定自1991年6月1日起执行。1983年10月31日自治区人民政府发布的《宁夏回族自治区关于临时经营工商税的征收管理规定》同时废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