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贸易结算计量监督管理办法(1998年修订本)制定机关: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 失效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98.08.13施行日期: 1998.08.13题注: (1995年12月22日内蒙古自治区 ...
内蒙古自治区贸易结算计量监督管理办法(1998年修订本)制定机关: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 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 时 效 性: 失效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98.08.13 施行日期: 1998.08.13 题 注 : (1995年12月22日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66号发布 根据1998年8月13日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87号发布施行的《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内蒙古自治区城市私有房屋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等规章的决定》修改)(编者注:本办法已被2008年5月8日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第4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8年5月14日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57号公布 自2008年7月1日起施行的《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内蒙古自治区收费管理暂行规定〉等部分政府规章的决定》废止) 全文 第一条为了加强贸易结算计量监督管理,保障国家计量单位制的统一和量值的准确,有利于公平交易,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自治区内使用计量器具进行贸易结算,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商品经营者必须使用合格的计量器具,准确计量,接受计量行政部门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四条自治区各级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的市场计量监督机构,负责宣传贯彻有关计量方面的法规和政策;对使用计量器具进行贸易结算实施监督检查;对计量纠纷进行调解和组织计量仲裁检定;查处违反本办法的行为。 第五条商品经营者必须建立计量管理制度,按照国家、自治区制定的计量规范,使用符合商品计量准确度要求的计量器具。 第六条列入国家强制检定目录的贸易结算计量器具,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所属或授权的检定机构实施定期、定点检定。 第七条修复、重新安装或调试的贸易结算计量器具,必须经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所属或授权的检定机构检定合格后方可使用。 第八条使用计量器具进行贸易结算的人员应当具备正确使用计量器具的知识,保证计量准确。 第九条城乡集贸市场设置公平秤、公平尺。公平秤、公平尺由市场管理部门设置和管理。当地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负责进行监督检查和周期检定。 第十条禁止下列破坏计量器具准确度的行为: (一)擅自改动计量器具上不允许改动的部件或调整装置; (二)人为地使计量器具变形,改变零位,附着杂物; (三)故意调换不同规格的计量器具的零部件或在计量器具上使用未经计量行政部门同意的替代物; (四)破坏生产厂家或计量行政部门加在计量器具上的钳封、漆封等检定印记。 禁止伪造、涂改、冒用计量检定合格印、合格证。 第十一条在贸易结算中不得使用下列计量器具: (一)无检定合格印、合格证的; (二)超过检定周期的; (三)经检定不合格的; (四)已丧失规定准确度的; (五)以非法定计量单位标注的或国家明令禁止使用的。 第十二条贸易结算中的商品计量误差应当符合国家、自治区的有关规定。不得进行不诚实的测量,不得伪造计量数据。 第十三条法定计量检定机构或经授权的检定机构,检定计量器具,按照国务院和自治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制定的收费标准收取检定费。经检定不合格需要进行修理的计量器具,修理后的检定不收取检定费。 第十四条计量行政部门对使用中的计量器具进行抽查检定,免收检定费。 第十五条计量检定机构对用户送检的计量器具应及时检定,检定期限最长不得超过十天。 第十六条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予以处罚。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依照《行政复议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 第十八条使用暴力、威胁等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计量监督管理公务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 第十九条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计量监督管理过程中利用职权收受贿赂,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由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本办法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自治区技术监督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本办法自1996年1月1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