哈尔滨市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办法(2007年修正本)制定机关: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 失效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2007.11.02施行日期: 2000.06.01题注: (2000年5月12日哈尔滨市人民政府令第4 ...
哈尔滨市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办法(2007年修正本)制定机关: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 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 时 效 性: 失效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2007.11.02 施行日期: 2000.06.01 题 注 : (2000年5月12日哈尔滨市人民政府令第45号发布 根据2007年10月26日哈尔滨市人民政府第14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7年11月2日哈尔滨市人民政府令第178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哈尔滨市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办法〉等6件政府规章的决定》修正)(编者注:本办法已被2012年7月30日哈尔滨市人民政府第9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12年8月17日哈尔滨市人民政府令第5号公布 自2012年10月1日起施行的《哈尔滨市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和施工图审查管理办法》废止)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建设工程勘察(以下简称勘察)和建设工程设计(以下简称设计)管理,规范勘察、设计行为,保证工程质量,提高投资效益,保护勘察、设计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黑龙江省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勘察、设计活动以及实施勘察、设计管理,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勘察,是指依据工程建设目标,通过对地形、地质、水文等要素进行测绘、勘探、测试及综合分析评定,查明建设场地和有关范围内的地质地理环境特征,提供建设所需要的勘察成果资料及其相关的活动。 本办法所称设计,是指依据工程建设目标,运用工程技术和经济方法,对建设工程的工艺、土木、建筑、公用、环境等系统进行综合策划、论证,编制建设所需要的设计文件及其相关的活动。 第四条勘察、设计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执行城市规划和工程建设的标准、规范,贯彻保护环境、节约用地、节省投资、节省能源的原则。 第五条鼓励勘察、设计单位在勘察、设计中采用先进技术、先进设备、先进工艺和新型材料。 第六条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勘察、设计活动的监督管理,并组织实施本办法。 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勘察、设计活动的监督管理。 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协助同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章 从业资格 第七条设立勘察、设计单位,申请领取勘察、设计资质证书,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国家规定、依照法定程序批准设立机构的文件; (二)有符合规定的注册资本; (三)有与其从事勘察、设计活动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和执业资格注册人员; (四)有符合规定的固定工作场所和技术装备;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八条勘察、设计资质分类和分级标准,按照国家和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有关规定执行。 第九条省直、市属单位申请工程勘察和建筑工程设计乙级资质,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初审,报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中、省直和市属单位申请勘察、设计丙、丁级资质或者专项工程设计乙、丙级资质,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初审,报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本条一、二款以外的勘察、设计资质和测绘资质的审批,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条经工商行政管理和税务部门注册登记,并取得勘察设计资质证书的单位可以对外从事勘察、设计业务。 取得勘察、设计资质证书,但未经工商行政管理和税务部门注册登记的,只能承担本单位内与其资质相符的勘察、设计业务。 第十一条取得勘察、设计资质的单位,按照规定可以承接与其资质等级确定的业务范围相应的工程咨询、技术服务业务。 取得建筑设计资质的单位,可以承接相应等级的建筑装饰设计业务。 第十二条勘察、设计单位取得正式资质证书满2年并达到高一级资质条件的,方可申请升级。申请升级的程序,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资质证书实行年度检验制度。未经年度检验或者年度检验不合格的,应当按照规定重新申请资质等级。在没有新的资质等级之前,不得从事勘察、设计活动。 第十四条勘察、设计单位连续2年未开展勘察、设计业务的,由原资质审批部门收回资质证书和有关证件。确需重新开展勘察、设计业务的,可以重新申报。 第十五条勘察、设计单位承担的勘察、设计项目,应当符合其资质等级。 第十六条外地勘察、设计单位到本市从事勘察、设计经营活动的,应当到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七条勘察、设计单位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等发生变更或者单位停业等,应当在工商行政管理、税务等有关部门批准后15日内到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或者备案手续。 勘察、设计单位分立、合并时,应当按照资质审批程序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八条勘察、设计单位的专业技术人员,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的执业资格证书,并在执业资格证书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勘察、设计活动。 第三章 委托与承接 第十九条勘察、设计的委托与承接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不得分割、垄断、封闭勘察、设计市场。 第二十条建设单位应当根据工程级别和专业技术的要求,按照有关规定,将建设项目的勘察、设计业务委托给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勘察、设计单位。 第二十一条建设单位应当将建设项目的勘察、设计业务委托给一个勘察、设计单位。 大型或者技术复杂项目的勘察、设计业务可以委托给两个以上勘察、设计单位联合承接。 两个以上不同资质等级的单位联合承接勘察、设计业务,应当按照资质等级低的勘察、设计单位的资质承接。 第二十二条承接整个勘察、设计业务的总承接方经建设单位同意,可以将所承接的勘察、设计业务中的部分专业或者非主体专业,委托给其他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勘察、设计单位,承接部分专业或者非主体专业的勘察、设计单位作为分承接方不得将承接的业务再委托。 分承接方对总承接方负责,总承接方对建设单位负责。 勘察、设计单位不得将全部勘察、设计业务,以任何形式转手委托给其他勘察、设计单位。 第二十三条本市城市规划区内的下列建设项目(不含外商投资和国内个人投资的项目)的勘察、设计业务,应当采取招标发包的方式确定勘察、设计单位: (一)市以上重点建设项目; (二)一、二类街道两侧建筑面积2000平方米以上的建设项目; (三)建筑面积20000平方米以上开发小区、单位自有生活区住宅小区; (四)风景区的建设项目; (五)纪念性建设项目; (六)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项目。 县(市)需要招标发包的勘察、设计项目范围,由县(市)人民政府确定。 第二十四条委托方进行勘察、设计项目招标发包,应当按照规定的程序,在市、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监督下组织实施。 第二十五条委托方通过招标发包确定承接方后,应当自确定之日起3日内报市、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复核,并在复核盖章之日起7日内发出中标通知书,同时抄送未中标单位。 第二十六条委托方和承接方应当签订勘察、设计合同;通过招标发包的,应当在中标通知书发出15日内签订。 勘察、设计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使用规范的勘察、设计合同文本。 第二十七条勘察、设计合同签订后15日内,双方应当将合同文本报市、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备案。 第四章 勘察与设计 第二十八条勘察、设计单位应当建立健全质量保证体系,执行国家推行的质量体系认证制度。 勘察、设计单位的法定代表人对本单位编制的勘察、设计文件质量负责。 第二十九条勘察、设计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阶段要求编制勘察、设计文件。 编制的勘察、设计文件应当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技术标准、规范的规定。 第三十条勘察、设计单位编制勘察、设计文件的人员,应当是本单位在册的具有相应级别的专业注册人员。 第三十一条勘察、设计单位在勘察、设计中,借用其他单位的勘察、设计人员,应当征得被借用人员所在单位同意,签订书面合同后报所在地市、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未经被借用人所在单位同意并未备案借用人员的,借用人员制作的图纸无效。 第三十二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勘察、设计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和有关技术标准进行勘察、设计。 勘察、设计单位和勘察、设计人员对违反前款规定的要求应当予以拒绝。 第三十三条设计文件实施过程中,设计单位应当配合工程施工单位,交代设计意图和重要部位的设计内容,解释设计文件,及时解决施工过程中出现的设计问题,并按照规定参加主要阶段验收或者试车考核。重大和复杂的工程应当签订现场技术服务合同,按照规定派驻现场设计代表。 建设工程发生重大质量事故,勘察、设计单位应当参加事故原因调查,并参与提出处理方案。 第三十四条勘察、设计文件实施过程中,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修改。确需修改的应当由原设计单位负责,经原设计单位同意也可以委托其他具有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进行修改。 勘察、设计文件的修改涉及方案、使用功能等重大改变时,应当报原审批部门重新审批。 修改设计文件的单位对修改部分负责,修改部分对未修改部分产生连带影响时,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三十五条勘察、设计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建立健全档案管理制度。与勘察、设计有关的文件、图纸、勘察报告、资料等,应当及时整理归档,不得损坏、涂改、散失或者据为个人所有。 重大工程项目的勘察、设计文件,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交付城建档案管理部门保管。 第三十六条勘察、设计人员应当遵守职业道德,保守执业中知悉的商业秘密。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七条市、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专业部门建立健全勘察、设计质量监督检查制度和勘察、设计事故报告制度。 勘察、设计质量检查结果和事故处理结论应当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八条施工图设计文件应当依法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审查机构审查。施工图设计文件未经审查的,不得使用。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机构接受委托审查施工图设计文件后,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有关的技术标准、规范的规定,对施工图设计文件进行审查,并依法将审查结果报市、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九条严禁转让、出借、涂改、伪造勘察、设计单位的资质证书、出图专用章和从业人员执业印章。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勘察、设计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或者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权限,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给以下列处罚: (一)无资质证书承接勘察、设计业务的,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勘察、设计费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 (二)未经年度检验或者年度检验不合格从事勘察、设计业务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三)超越资质证书确定的资质等级承接勘察、设计业务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勘察、设计费1倍以上2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 (四)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等发生变更或者单位停业时,未按照规定办理变更登记或者备案手续的,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五)分立、合并时未按照规定办理有关手续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六)总承接方将承接的全部勘察、设计业务转手委托,未经委托方同意将部分勘察、设计业务再委托或者分承接方将承接的业务再委托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勘察、设计费25%以上50%以下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 (七)合同签订后未按照规定报经备案的,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八)未按照规定办理借用手续私拉人员从事勘察、设计业务的,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九)转让、出借、涂改、伪造本办法规定的资质证书、出图专用章的,没收违法所得,吊销资质证书或者没收出图专用章,并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勘察、设计单位不按照工程技术标准、规范进行勘察、设计的,处以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工程质量事故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二条建设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或者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给予下列处罚: (一)委托不具备相应资质等级的勘察、设计单位进行勘察、设计活动的,处以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罚款; (二)未按照规定进行招标发包的,处以勘察、设计费10%以上30%以下罚款; (三)合同签订后未按照规定报经备案的,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四)擅自修改勘察、设计文件的,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工程质量事故的,处以质量事故损失5%以上10%以下罚款; (五)未按照规定办理施工图设计审查手续的,处以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勘察、设计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或者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下列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取消执业资格: (一)转让、出借、涂改、伪造勘察、设计人员执业印章的,处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和有关技术标准、规范进行勘察、设计的,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违反本办法有关工商行政管理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国家、省、市的有关规定给以处罚。 第四十五条违反本办法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勘察、设计管理人员和勘察、设计质量监督人员在勘察、设计监督管理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给以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执罚部门对违法行为作出相应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国家、省、市有关听证程序的规定,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执罚部门应当按照规定程序组织听证。 第四十八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四十九条罚没使用的票据和罚没款物的处理,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条本办法自2000年6月1日起施行。市人民政府1991年11月12日发布的《哈尔滨市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