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市人民政府关于城区犬类管理的规定〔2004年修正本〕制定机关: 吉林市人民政府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 失效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2004.08.18施行日期: 2004.08.19题注: (1994年8月30日吉林市人民政府令第6 ...
吉林市人民政府关于城区犬类管理的规定〔2004年修正本〕制定机关: 吉林市人民政府 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 时 效 性: 失效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2004.08.18 施行日期: 2004.08.19 题 注 : (1994年8月30日吉林市人民政府令第60号发布 根据1996年8月26日吉林市人民政府令第87号发布的《吉林市人民政府关于〈吉林市人民政府关于城区犬类管理的暂行规定〉的修正案》第一次修正 根据2004年8月18日吉林省人民政府第2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4年8月19日吉林省人民政府令第157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吉林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规章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编者注:本规定已被2007年5月22日吉林市人民政府第7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7年5月24日吉林市人民政府令第183号公布 自2007年7月1日起施行的《吉林市犬类管理办法》废止) 全文 第一条为严格对城区犬类的管理,创造良好的社会环境和生活环境,切实保障公民的身心健康,根据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犬类分为观赏犬和其他犬。观赏犬指具有一定观赏价值、体重不超过十公斤、身高不超过三十厘米的小型犬类;其他犬指猎犬、警犬、斗犬、牧羊犬、食用犬、看家犬等。 第三条本市城区街道办事处行政区划内所有饲养犬的单位和个人均须遵守本规定。 本规定划定区域内,除部队、公安部门、科研单位确因警卫、侦察、科研等工作需要,经批准饲养其他犬外,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饲养其他犬类。 第四条城区犬类管理工作要在各级人民政府统一领导下,由公安部门牵头,城管、畜牧、卫生、工商、物价、税务等部门紧密配合,共同抓好。 (一)公安部门负责城区养犬的审批、管理,会同城管、街道、办事处等有关部门对违章养犬进行处理,并组织捕杀。 (二)畜牧部门负责犬类的检疫、免疫和犬类狂犬病疫情的监测工作。 (三)卫生部门负责人用狂犬病疫苗的供应、接种和病人的诊治。 (四)城管、工商等部门对城区犬类管理及有关经营活动,按职责进行监督、检查。 (五)宠物社团组织参与观赏犬的有关日常管理工作。 第五条单位和个人对犬类管理工作有监督、举报的权利和义务。 第六条养犬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准户(院)外散养; (二)不危及他人人身安全; (三)不妨碍他人休息; (四)除执行任务的警犬、军犬外,禁止各种犬类进入街路、广场和其他公共场所。因办证、检疫、诊疗、交易等需携犬进入街路的,必须采取防护措施; (五)不得影响公共交通和环境卫生; (六)禁止携犬乘坐公共交通工具; 第七条未经批准饲养的犬类,限期自行处理;逾期不处理的,由市和各区公安部门牵头,会同城管等有关部门组成捕犬队强行捕杀。 第八条本市城区街道办事处行政区划内的食用犬实行定点屠宰。定点屠宰工作由吉林市牲畜定点屠宰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统一管理。 定点屠宰户购进食用犬后,必须实行笼养,并在五天内宰杀。 第九条严格犬类交易市场的管理。犬主和犬类爱好者应到指定的交易市场进行交易,严禁场外交易。 第十条犬类进场交易,必须按规定缴纳交易费。管理部门可收取相应的管理费。收费标准报物价部门核定。 第十一条犬类交易时,应携带犬类免疫证明,否则不得进入市场交易。 第十二条开设犬类诊疗机构,须到工商部门办理营业执照。经依法批准的诊疗机构使用市畜牧部门统一印制的病志、处方笺和免检登记表。 第十三条病犬诊治时发生意外死亡事故,由双方协商处理,妥善解决,不得无理纠缠。因交通死亡的,由犬主自行负责。 犬类咬伤或损害他人的,由犬主和管理人员承担民事责任,并负责赔偿医疗费用。 第十四条违反本规定的,由公安部门或由城管、畜牧、工商等有关部门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第三条第二款规定,单位和个人未经批准饲养其它犬的,除强行捕杀外,并视情节对犬主处五百元至一千元罚款。 (二)违反第七条第(二)项规定,不进行登记、审批的,除按无证犬处理外,并对犬主处以二百元至五百元罚款。 (三)违反第八条规定,准养犬未在指定部位佩戴准养标志,户(院)外散养,携犬进入道路、广场和公共场所的,除没收或按无证犬捕杀外,并对犬主处一百元至五百元的罚款;妨碍他人休息,经劝告无效的以及影响公共交通和环境卫生的,对犬主处以二百元罚款。 (四)违反第九条规定,犬类买卖、转让、丢失、死亡后不办理更名、过户、注销手续的,对犬主处以一百元至二百元罚款。 (五)违反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食用犬散养或超过五天未宰杀的,由有关部门强行宰杀,并处以五百元至一千元罚款。 (六)违反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不到指定的交易市场交易犬类的,除没收以外,并处五百元罚款;偷、漏收费的,除责令犬主补交收费外,并对其处以二百元罚款。 (七)违反第十五条规定,无证开设诊疗业务或诊疗无证犬的,视情节分别予以停业整顿,取消诊疗资格,并处以二百元至一千元罚款。 第十五条妨碍、阻挠管理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 第十六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复议机关应在接到复议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复议决定。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或复议机关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七条管理人员要尽职尽责,认真贯彻执行本规定。对不认真履行职责,滥用职权,违法渎职的,视其情节,由其主管部门给予行政、经济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各县(市)城区、建制镇犬类管理工作可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本规定由市公安局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实施。 第二十条本规定自一九九四年十月一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