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市城市饮用水二次供水水质卫生管理办法〔2004年修正本〕制定机关: 吉林市人民政府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 失效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2004.08.19施行日期: 1995.09.08题注: (1995年9月8日吉林市人民政府令 ...
吉林市城市饮用水二次供水水质卫生管理办法〔2004年修正本〕制定机关: 吉林市人民政府 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 时 效 性: 失效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2004.08.19 施行日期: 1995.09.08 题 注 : (1995年9月8日吉林市人民政府令第76号发布 根据1997年6月30日吉林市人民政府令第94号发布的《吉林市人民政府关于发布行政规章清理结果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04年8月18日吉林省人民政府第2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4年8月19日吉林省人民政府令第157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吉林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规章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编者注:本办法已被2010年2月26日吉林市人民政府第十四届第3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10年3月2日吉林市人民政府令第202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吉林市人民政府关于公布第七批废止、失效及修改的行政规章、政府及政府办公厅文件的决定》废止) 全文 第一条为保证饮用水水质卫生,防止二次供水污染,保障人民身体健康,根据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城市饮用水二次加压供水的单位和个人,均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市、 县(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城市饮用水二次供水水质的卫生监督工作,其职责是: (一)负责本辖区内城市饮用水二次供水水质卫生监督、监测、评价和技术指导; (二)开展城市供水水质卫生宣传工作, 对供水工作人员进行卫生监督、培训; (三)参加新建、改建、扩建城市饮用水二次加压供水工程的卫生审查和竣工验收等预防性卫生监督工作; (四)负责供水工作人员的健康检查; (五)调查处理饮用水水质二次污染事故。 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按其职责做好城市饮用水二次供水水质卫生管理工作。 第四条新建、改建、扩建城市饮用水二次加压供水设施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贮水装置必须设在门窗完好的单独房间内,其内壁须用无毒无味的材料涂衬,并须加盖上锁,设有排污装置; (二)加压站、低位贮水池(箱)应设有防护设施,周围10米以内不得有污染源; (三)贮水池(箱)溢流管不得直接与下水管线相连接; (四)气压罐应安置在空气清洁的室内,补气处应安装空气净化装置; (五)二次加压供水所使用的材料和设备,必须是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合格产品。 第五条产权单位每年必须对城市饮用水二次加压供水的水池(箱)进行两次以上清洗消毒。 无能力的可有偿委托供水部门清洗消毒。 第六条城市饮用水二次加压供水的水质必须符合国家GB5749-85《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的规定。 第七条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每半年对城市饮用水二次加压供水水质进行一次卫生检验。 第八条城市饮用水二次加压共水设施的产权单位必须建立清洗档案,如实记录供水设施的清洗消毒情况。 第九条凡从事城市饮用水二次加压供水的工作人员,供水设施清洗消毒人员必须持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发给的《健康合格证》上岗工作,并每年进行一次健康检查。 患有痢疾、伤寒、病毒性肝炎(包括病源携带者)、活动性肺结核以及渗出性或化脓性皮肤病的人员,不得从事城市饮用水二次加压供水及其供水设施清洗消毒工作。 第十条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要积极开展城市饮用水水质卫生宣传工作。加强对城市饮用水二次加压供水工作人员的培训。 第十一条违反第五条、第六条规定,产权单位未对二次供水设施每年进行两次清洗消毒的,由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清洗消毒,并处以500元至2000元的罚款;二次供水单位供应的饮用水不符合国家规定的生活饮用水标准的,处以1000元至3000元的罚款。 第十二条违反第九条规定,未持《健康合格证》上岗工作的,由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改正,并对个人处以20元至100元的罚款,对单位处以500元至1000元的罚款。 第十三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四条本办法由市卫生局负责解释并组织实施。 第十五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