抚顺市人大常委会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制定机关: 抚顺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效力级别: 地方性法规时效性: 现行有效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2012.01.05施行日期: 2012.01.05题注: (2011年12月21日抚顺 ...
抚顺市人大常委会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制定机关: 抚顺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效力级别: 地方性法规 时 效 性: 现行有效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2012.01.05 施行日期: 2012.01.05 题 注 : (2011年12月21日抚顺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5次会议通过 2012年1月5日辽宁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7次会议批准 2012年1月5日抚顺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73号公布 自2012年1月5日起施行) 全文 抚顺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经过审议,决定废止《抚顺市城镇房屋拆改管理办法》和《抚顺市巡逻警察执法条例》,对《抚顺市市政公用设施管理条例》等5件地方性法规作如下修改: 一、《抚顺市市政公用设施管理条例》 第四十五条修改为:“有下列行为之一并拒不服从市政公用设施管理单位或者区城建部门处罚决定的,由市政公用设施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拆除或者清除。在限期内拒不拆除或者清除,属于违法建设的,由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理;其他情形的,由市政公用设施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一)压占和依附市政公用设施修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在设施保护区范围内修建妨碍市政公用设施功能发挥和安全的建筑物、构筑物的以及擅自利用桥涵敷设管线的; “(二)压占地下管线,妨碍其使用、维修和养护的; “(三)经批准临时占用市政公用设施,使用期满或者使用期间因设施维修、养护和交通管理需要应当自行迁出而拒不迁出的。” 二、《抚顺市城市绿化管理条例》 第二十五条第(二)项修改为:“(二)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除临时建设以外未经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临时占用城市绿地或者经批准临时占用期满未退还的,责令限期退还,恢复原状,并对责任者按占用绿地面积每平方米每日处以20元的罚款,逾期未退出的,由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五条第(五)项修改为:“(五)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擅自在公园设置临时商业服务设施和摊点的,责令限期拆除,逾期未拆除的,由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并对管理单位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抚顺市城市道路管理条例》 第三十八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和第二十二条(一)项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道路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以按照下列规定处以最高不超过2万元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经催告仍不改正,其后果已经或者将危害交通安全的,城市道路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依法代为清除或者恢复;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擅自占用城市道路或者改变批准的位置、面积、期限和用途占用城市道路的,按照占用面积每平方米处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 “(二)擅自挖掘城市道路或者改变批准的位置、面积、期限和用途挖掘城市道路的,按照挖掘面积每平方米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道路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经催告仍不改正,其后果已经或者将危害交通安全的,城市道路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依法代为清除或者恢复;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擅自在城市道路上开设行车道口的; “(二)擅自依附道路边石搭设与路面相接的坡道的; “(三)擅自设置公共汽车站点、交通岗亭、信号标志的。” 四、《抚顺市河道管理条例》 第二十五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既不恢复原状也不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组织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并可以按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挖采砂石、取土、淘金对河道造成不利影响的,属经营性的,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属非经营性的,处5000元以下罚款; “(二)爆破、钻探、打井的,处2万元以下罚款; “(三)搭建临时建筑物的,处1万元以下罚款; “(四)存放物资、设备的,处5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除障碍,逾期不清除的,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组织清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并可以按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修建套堤、阻水渠道、阻水道路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二)弃置矿渣、石渣、煤灰、残土、垃圾的,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三)堤上放牧、开垦、挖土、取石的,处1万元以下罚款; “(四)修建温室、种植高杆农作物、乱垦滥种和擅自栽树的,处1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五)堆放柴草垛、木料垛的,处3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逾期不恢复的,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组织恢复,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并可以按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建房、挖窖、开采地下资源的,处2万元以下罚款; “(二)挖筑鱼塘、蛙塘、蓄水方塘的,处1万元以下罚款。” 五、《抚顺市殡葬管理条例》 第二十七条修改为:“火葬区域内死者的遗体不实行火化的,由民政部门令其家属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强制执行。 “凡不按指定地点安葬、骨灰入棺埋葬、乱埋滥葬,由民政部门令其改葬或者深葬,拒不改正的,可以强制执行。” 第三十一条第(一)项修改为:“(一)对户外搭灵棚、设灵堂、摆放花圈者,由民政部门予以制止,责令其拆除,并没收其物品。”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生效。 《抚顺市市政公用设施管理条例》、《抚顺市城市绿化管理条例》、《抚顺市城市道路管理条例》、《抚顺市河道管理条例》和《抚顺市殡葬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