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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和批准地方性法规条例

黑龙江 发布于 2023-8-16 12:28

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和批准地方性法规条例制定机关: 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效力级别: 地方性法规时效性: 失效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97.04.25施行日期: 1997.06.01题注: (1997年4月25日黑 ...

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和批准地方性法规条例

制定机关: 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效力级别: 地方性法规

时  效 性: 失效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97.04.25

施行日期: 1997.06.01

题     注 : (1997年4月25日黑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编者注:本件已被2002年2月4日黑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公告公布自2002年4月1日起施行的《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条例》废止)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地方立法工作,保证地方立法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的规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的地方性法规议案,是指由法定组织或人员提出的、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省人大常委会)审议的具有法律性质的议案,包括案由、说明和地方性法规草案。

第三条

省人大常委会制定和批准地方性法规的范围:

(一)宪法或法律规定由省人大常委会作出规定的事项;

(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授权省人大常委会规定的事项;

(三)为实施宪法、法律和行政法规需要由省人大常委会规定的事项;

(四)根据我省实际情况,需要作出规定的事项;

(五)省政府所在地的市和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人大及其常委会提请批准的地方性法规。

第四条

省人大常委会依法批准民族自治地方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

第五条

省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或者三分之一以上省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认为须提交省人民代表大会审议通过的地方性法规议案,经省人大常委会决定,提交省人民代表大会审议通过。

第六条

制定和批准地方性法规,应当坚持法制统一的原则。

省人大常委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不得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

第七条

制定地方性法规必须从全局出发、维护国家和人民利益,符合平等、公正原则。

地方性法规应当突出地方特点,内容明确、具体,易于执行。

第八条

省人大常委会制定和批准地方性法规所需的立法经费,由省政府列入预算,专款专用。

第二章 地方立法计划和法规草案起草

第九条

每届省人大常委会应当在任期第一年编制地方立法五年规划,并按规划要求,增加法规草案及相关资料的储备。

地方立法五年规划经省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审议后,提交省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通过。

第十条

省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确定省人大常委会本年度立法计划,并且将计划在每年的第一次常委会会议期间印发给常委会组成人员。

第十一条

省政府所在地的市、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民族自治地方的人大常委会应当在每年的十二月末前将本行政区下一年度拟制定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名录报送省人大常委会。

省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决定是否将前款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名录列入年度立法计划,并将情况向有关方面通报。

第十二条

省人大常委会对地方立法计划以外的地方性法规议案和报批的地方性法规,一般在本年度内不予审议。遇有特殊情况需要审议的,提案机关或者报批机关应当在省人大常委会会议召开的两个月前,将地方法规议案和报批的地方性法规提交给省人大常委会,由省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交常委会会议审议。

第十三条

立法计划确定之后,提案机关或者报批机关应当按计划向省人大常委会提出地方性法规议案和报批地方性法规。

不能按计划提出和报送上款所列文件的,应当向省人大常委会书面说明情况。

第十四条

地方性法规草案主要由提案机关负责组织起草。必要时可以由省人大常委会牵头组成由有关人员参加的专门起草小组起草。

第十五条

经主任会议决定,省人大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可以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

第十六条

省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联名提出议案需要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的,可以由提案人为主起草,也可以由主任会议决定交有关机构起草。

第十七条

地方性法规的主要内容包括立法目的、立法依据、适用范围、执行机关、调整对象、行为规范、法律责任、生效时间等。

第十八条

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应当进行充分、全面的调查研究,反复论证;结构应当严谨;用语规范、准确、简洁。必要时可以对起草人员进行培训。培训工作由省人大常委会或者有关起草机关组织。

第十九条

省人大常委会制定和批准地方性法规需要查阅、了解的资料和情况,有关机关、团体应当无偿提供。

第三章 地方性法规议案的提出和审议

第二十条

下列组织或者人员,可以向省人大常委会提出地方性法规议案:

(一)省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

(二)省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

(三)省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

(四)省人民政府;

(五)省高级人民法院;

(六)省人民检察院。

第二十一条

提出地方性法规议案,应当列出与该议案有关的法律、法规的条款。

第二十二条

省政府向省人大常委会提出的地方性法规议案,必须经过省政府常委会议讨论通过,内容单一的可以由省长办公会议通过。

第二十三条

提案机关或者报批机关应当在省人大常委会会议召开二十日以前,将地方性法规议案、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文本及有关材料送至省人大常委会办公厅。提案机关、提案人或者报批机关不能按立法计划及时报送的,不得列入本次省人大常委会会议议程。

第二十四条

省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应当在常委会会议召开十日前,将前条所列的地方性法规议案、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及有关材料送常委会组成人员审阅。

第二十五条

地方性法规议案依据议案的性质,先由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然后由省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交常委会审议;省人大常委会的有关机构起草的地方性法规议案,由省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交常委会审议。

第二十六条

专门委员会在审议地方性法规议案前,应当多方征求意见。必要时利用新闻媒介,公开征求公民的意见。

专门委员会审议涉及专门技术问题或者其他专业性较强的问题的地方性法规议案,应当听取有关专家、学者和有关部门的意见。

第二十七条

专门委员会审议地方性法规议案,应当写出审议报告。报告中应当说明议案的宗旨,提出是否交付省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的建议。对议案进行修正的部分,应当列出具体内容并且说明理由。对有分歧意见的条文,应当说明赞同或者反对的理由。

第二十八条

省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地方性法规议案和专门委员会的审议报告。审议由分组会议进行。对争议较大的或者特别重要的地方性法规议案,应当举行联组会议或者全体会议审议。

第二十九条

省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地方性法规议案的时间应当有充分的保证。

审议地方性法规议案,常委会组成人员应当充分发表意见。列席人员也可以发表意见。

常委会组成人员和列席人员发表意见,可以用口头或者书面形式。

第三十条

省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地方性法规议案,起草机关的主要负责人及有关人员应当列席会议,回答常委会组成人员的询问或者对其要求说明的问题作出补充说明。

第三十一条

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有关机关应当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的意见进行研究修改,并且向常委会组成人员作出修改情况的汇报。

第三十二条

省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地方性法规议案,一般实行两次会议审议制度。对内容单一的议案,在征得出席会议的常委会组成人员的多数同意后,可以由主任会议建议常委会一次审议即交付表决。

第三十三条

省人大常委会审议省政府所在地的市和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的地方性法规,主要审议其内容是否与宪法、法律、行政法规、本省地方性法规相抵触,是否符合实际,是否具有可行性。

第三十四条

省人大常委会审议省政府所在地的市、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报批的地方性法规和民族自治地方报批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适用第二十五条至第三十条的规定。

第三十五条

地方性法规议案交付表决前,提案机关或者提案人要求撤回的,经省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同意,对该议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四章 地方性法规的通过、批准、公布和备案

第三十六条

地方性法规议案由省人大常委会以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第三十七条

地方性法规必须在通过后的十日内,用省人大常委会公告在《黑龙江日报》上公布;省政府所在地的市和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的地方性法规批准后,用市人大常委会公告在当地的市报上公布;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批准后,用省人大常委会公告在《黑龙江日报》上公布。

省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可以根据需要,指定地方性法规的公布日期。

第三十八条

对省政府所在地的市和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报批的地方性法规,民族自治地方报批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省人大常委会会议应当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

第三十九条

省人大常委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和批准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依照有关规定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国务院备案。

省政府所在地的市和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的人大及其常委会,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代表大会应当在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批准的后十五天内,将批准

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及有关材料报给省人大常委会。

第五章 地方性法规的修改、废止、解释

第四十条

地方性法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予以修改:

(一)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修改或者废止的;

(二)国家政策或者实际情况变化需要的;

(三)与有关法律、法规相抵触的。

第四十一条

地方性法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予以废止:

(一)法规规定的事项已经执行完毕,或者因为实际情况变化无继续执行必要的;

(二)法规所依据的有关法律、法规被废止或者修改,失去了存在依据的;

(三)同一事项已经有新的法律、法规并且颁布施行。

第四十二条

地方性法规的修改、废止的程序,适用本条例。

第四十三条

省政府所在地的市和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的地方性法规,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的修改、废止,应当报省人大常委会批准。

第四十四条

省的地方性法规条文本身需要进一步明确界限或者作出补充规定的,由省人大常委会解释或者作出规定。具体应用问题由省人民政府主管部门、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解释。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五条

本条例自1997年6月1日起施行。《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制定地方性法规若干问题的规定》和《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省政府所在地的市和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制定的地方性法规的程序》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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